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776号
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温州诚远制革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温州诚远制革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人民币XXXXXXX.9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付款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有长期PU树脂买卖关系。2016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买卖原则合同》,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却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96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主张,确认尚欠XXXXXXX.96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和质证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原则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长期向原告采购PU树脂产品,质量标准按照原告企业标准执行,被告收到每批次产品后,应在卸货时当场对产品数量及质量等进行清点和检验。货款支付期限:双方同意货款以双方交易凭证(送货单、入库单、对帐单等)进行结算,当月货款于次月底前付清,当年货款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违约责任: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日,须向原告支付应付未付货款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还对产品交接及风险转移、通知与送达等作出约定。嗣后,原告按约为被告供货,但被告均未按约定及时付款。原、被告曾多次对帐,截止2018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96元。嗣后,原告确认被告以余料退回方式冲抵51840元货款,截止至2018年12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9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营业执照、买卖原则合同、客户对账、送货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供货,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款。截止至2018年9月30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XXXXXXX.96元,按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于次月底前付清,故被告至迟于2018年10月31日前付清款项,但被告亦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以余料退回方式冲抵51840元货款,故被告实际应支付原告货款XXXXXXX.96元;原告要求被告每迟延一日按未付款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诚远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XXXXXXX.96元,并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XXXXXXX.96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5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3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