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16民初16202号 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被告: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得公司”)与被告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465,712.76元;2.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以3,465,71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存在长期树脂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就PU树脂买卖事宜签订《买卖原则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9年9月27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9年8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645,063.26元。对账后,2019年9月6日双方再次产生一笔业务,原告供货金额56,610元。另外,2019年9月1日之后,磅差冲抵、退货、退余料等方式产生抵扣金额235,960.50元,该部分金额原告同意从被告未付货款中扣除。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3,465,712.76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涉讼。 被告正瑞公司辩称,对结欠原告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双方自2013年起就存在业务往来,2016年开始交易金额逐年攀升,其中也发生过被告未按时付款的情形,但原告均未主张过违约金,被告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了不再计算违约金的交易惯例,实际上取代了2016年买卖合同的约定。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未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买卖原则合同,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0日,汇得公司(甲方)与正瑞公司(乙方)签订《买卖原则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PU树脂产品,乙方根据甲方确定的价格履行合同,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产品原材料价格波动,甲方可调整产品价格,甲方及时通知乙方后双方即开始执行调整后的价格;甲方送货,送货地址: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南洋,运输费由甲方负责,产品验收等事宜由乙方自行负责;甲方送货的,货物送到后,乙方在甲方《送货单》(或乙方《入库单》)***和/或签字后产品的风险转移至乙方,经乙方**和/或签字的上述单据作为产品交接完毕的凭证;验收期限:乙方收到每批次产品后,应在卸货时当场对产品数量及质量等进行清点和检验;异议的提出:乙方收到产品后,对甲方的包装、数量及外在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卸货时当场以书面方式提出。对产品内在质量异议应在收到甲方产品后七天内(异议期)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并出具检测报告否则视为无异议;货款结算:甲乙双方同意自产品发出日起,当月以甲方《送货单》或者乙方《入库单》或《送货单》、《入库单》的传真件作为货款结算凭证,次月定期以《对账单》形式对上月底前的交易情况进行对账。《对账单》由甲方每月制作,经核对后由双方加盖公章或/和财务专用章或/和合同专用章或/和其他预留印鉴的印章或/和由经授权的乙方人员签字;货款支付期限:当月货款于次月底前付清,当年货款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甲方认为乙方存在不履行或难以履行债务的风险时,甲方可随时向乙方主张未付货款而不受付款期限的约束;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应付而未付货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章处由原、被告分别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9年8月15日,汇得公司***公司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7月31***公司结欠汇得公司货款2,236,777.51元(上期结余597,273.51元,本期发生1,539,504元,本期结余2,236,777.51元)。正瑞公司在该对账函注明,“已核对,有误,截止2019年7月31日我司余额为2,220,779.26元”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9月27日,汇得公司***公司再次发送对账函一份,载明截止2019年8月31***公司结欠汇得公司货款3,647,472.26元(上期结余2,236,777.51元,本期发生1,410,694.75元,本期结余3,647,472.26元)。正瑞公司在该对账函注明,“已核对,截止2019年8月31日我司余额为3,645,063.26元”并加***公司财务专用章。 2019年9月6日,汇得公司再次***公司供货,货款金额56,6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买卖原则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的其他要件,该合同当属有效,合同的条款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原告履行向被告送货的义务后,被告对供货金额无异议,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双方对账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显属不当,基于其逾期付款行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主张相应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也不存在约定过高的情况,其诉讼请求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形成交易惯例实际上取代了书面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对此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被告的相应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65,712.76元; 二、被告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3,465,712.76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8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36元,由被告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