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6执异53号 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和路XXX号。 负责人:**政。 申请人: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申请人: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申请人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汇得公司”)与被申请人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正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9)沪0116民初16202号财产保全执行中,采取了冻结被申请人正瑞公司名下银行账户等保全措施,案外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其中冻结的被申请人在该行开设的四个银行账户的存款系承兑汇票保证金,请求中止对该些保证金的执行,并解除冻结措施。本院于2020年4月1日予以受理,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浦发银行台州分行称,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分别签订了4份编号为CDXXXXXXXXXXXXXX、CDXXXXXXXXXXXXXX、CDXXXXXXXXXXXXXX、CDXXXXXXXXXXXXXX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协议分别约定,被申请人向案外人提供承兑金额的50%即90万元、100万元、270万元、205万元作为保证金,案外人开某的承兑汇票金额分别为180万元、200万元、540万元、410万元,汇票到期日分别为2020年1月17日、2020年1月24日、2020年2月7日、2020年3月5日。协议同时约定,保证金及产生的利息作为履行本协议的担保,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专户之日即转为融资行占有,并授权融资行在因本协议书而需对外付款时,直接扣划该保证金及相应利息。被申请人根据前述协议,在案外人处某某四个保证金存款账户,并缴存了相应数额的保证金,案外人也按约签发了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案外人对协议项下的承担汇票均已经承兑,并且是到期无条件付款,目前汇票都已经到期,案外人也对外进行了付款,所以案外人请求中止执行并解除冻结于法有据,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9)沪0116民初162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上海汇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被申请人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609,061.8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院执行部门根据前述裁定,轮候查封了被申请人位于浙江省临海市东部医化园区永强路XXX号的土地及房产,查封了被申请人位于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南洋的机器设备,查封了被申请人在广州兴达皮革有限公司的库存人造革3万米,查封了被申请人在广州市厚盛皮革有限公司的债权(留置送达),冻结了被申请人在案外人处某某的四个银行账户及开设在其他银行的银行账户。案外人处某某的银行账户中,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冻结到的金额是270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9,冻结到的金额是205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冻结到的金额是90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冻结到的金额是100万元。 案外人主某某与被申请人正瑞公司签署4份《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被申请人按约在案外人处某某4个保证金专户账号并存入协议约定数额的保证金、案外人按约开某协议项下约定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案外人对承兑汇票予以承兑且到期无条件付款以及在本裁定作出前案外人已经对外付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查明确认事实由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等保全材料以及案外人提某的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协议书、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存入处理凭证、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单/回单、承兑付款信息凭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案外人异议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充分,其异议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九条的规定,所以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本院冻结的被申请人浙江正瑞科技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开设的以下银行账户存款: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1金额是270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9金额是205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5金额是90万元,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7金额是100万元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案外人、当事人未在上述期间内提起诉讼,本裁定即生效,人民法院应当解除对裁定中止执行标的的冻结措施。 审 判 长  **根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