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道法行初字第1号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5)道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县夏铎铺镇六度庵村**(机械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省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道县红星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湖南省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质量监督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侵犯国家、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道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