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初字第04337号
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开始发生业务往来,自2014年3月4日至2014年4月11日,原告累计向被告销售涂料2417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拒绝偿还。原告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241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系生产、销售醇酸油漆等产品的企业,被告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29日开始与原告发生买卖往来,且原告的送货均由被告进行了签收。截至2014年1月25日,双方发生的买卖往来,被告均已足额支付货款。2014年3月4日开始,被告继续购买原告产品并就部分产品作退货处理,其中2014年3月4日购买价值4400元的产品,2014年3月5日退货2222元,2014年3月10日购货1320元,2014年3月18日购货4400元并退货3080元(实际送货价值1320元),2014年3月20日购货1980元,2014年3月28日购货5060元,2014年4月3日购货4840元,2014年4月11日购货4400元,总供应货物抵扣退货价值后,被告尚应支付货款21098元。原告每次送货均留存有产品销售单并由被告公司员工***进行了签收确认。
另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购货3520元,2013年11月8日购货3300元,2013年12月11日购货6600元,亦由被告公司员工***进行签收确认,且货款均已支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注册登记资料、《产品销售单》十一张、应收对账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交付货物并支付对价的行为应当认定买卖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交付了相关的油漆产品,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货物的数量、单价及总价进行了签收和确认,故被告应当按时支付货款,被告未按时支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经本院核实,被告尚欠货款数额只有21098元,原告起诉的金额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98元;
如被告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4元,减半收取201元,由被告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5元,原告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案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