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湘0124执173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执行的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诉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5)**初字第043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应偿付申请执行人长沙维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案款2.1273万元及迟延期间履行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湖南天罡科技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湘0124执17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