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任民初字第809号 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该局职工。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诉称,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于2008年11月12日以挂牌方式竞得2008G034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用途为工业用地,成交价款为人民币4628万元。该公司于2008年11月3日向任丘市财政局交纳了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成交确认书》约定,该公司应于成交之日起30日内(即2008年12月12日前)交清全部成交价款。但该公司于2009年2月18日才交纳出让金3628万元,逾期交纳68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以及《出让合同》的约定,“不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应缴纳出让金违约金246.704万元(3628万元*1‰*68天),为此原告于9月4日给该公司送达到了违约金催缴通知书,被告至今未缴纳。原告认为,滞纳金属国有资产,国有资产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为维护合法权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迟延缴纳出让金的违约金总计246.704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辩称,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诉称被告人违约与事实不符,被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没有逾期。虽然《成交确认书》显示竞得人应在2008年12月12日前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费,但此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土地出让金的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而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第二,被告在取得该幅土地使用权之前,按照原告要求,先期垫付了本应由原告承担的本宗土地征地补偿费、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费用,在2004到2006年期间,答辩人先行垫付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和征地补偿费等共计12514550元,原告直到2009年3月24日才将上述款项返还给答辩人,给答辩人造成利息损失共3225017.3元,被告保留就此向原告追偿的权利。第三,假如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权利也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08G034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以4628万元竞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当日,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约定:竞得人应在2008年12月12日前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税费。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08年11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向任丘市财政局缴纳了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2009年2月1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缴纳了出让金3628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送达了违约金催缴通知书,但被告未缴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催缴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约定应在2008年12月12日前交清46280000元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税费。但后又于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为2009年3月21日前交清,故应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履行期限履行,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付清了全部出让金,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有违约的行为,且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自2009年2月18日被告缴纳最后一笔出让金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