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

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沧民终字第018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任丘市渤海东路027号。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任丘市北环路。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河北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5)任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挂牌出让2008G034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以4628万元竞得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成交当日,双方签订《成交确认书》,成交确认书约定:竞得人应在2008年12月12日前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税费。2009年2月20日双方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合同第十条约定:受让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第三十条约定: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受让人不能按时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2008年11月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向任丘市财政局缴纳了竞买保证金1000万元;2009年2月18日,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缴纳了出让金3628万元。2014年9月4日,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向被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送达了违约金催缴通知书,但被告未缴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登记单、催缴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原、被告虽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约定应在2008年12月12日前交清46280000元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税费。但后又于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为2009年3月21日前交清,故应依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确定履行期限履行,被告于2009年2月18日付清了全部出让金,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未有违约的行为,且即使被告有违约行为,自2009年2月18日被告缴纳最后一笔出让金至2014年9月4日原告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判令:驳回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45元,由原告任丘市国土资源局承担。判决后,任丘市国土资源局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并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土地出让金违约金246.704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在2014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催要违约金虽然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但被上诉人收到《催缴通知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这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催收行为是认可的,所以在被上诉人收到《催缴通知书》时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应该从2014年9月4日起重新计算诉讼时效。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送达的《催缴通知书》不仅仅是催缴,还具有重新确认债权、债务的效力,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二、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催收违约金的行为也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是错误的,本案中上诉人的催缴违约金后,该笔违约金为国有资产,为使国有资产不受损失,国家对其享有法定债权,本案中该债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上诉人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华北石化分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缴纳土地出让金的时间没有逾期,不存在任何违约。2008年11月12日,答辩人通过公开挂牌方式出让取得了任丘市2008G034号宗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成交价款为4628万元,虽然《成交确认书》显示答辩人应在2008年12月12日前交清全部成交价款和相关税费,但是在此后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条中,双方重新约定土地出让金的交付时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9年2月20日,据此,答辩人在2009年2月18日前交清了全部土地出让金并不存在任何违约之处。二、上诉人在2014年9月4日向答辩人发函催要违约金超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不构成时效中断。上诉人2014年9月4日向答辩人发函催要违约金并不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答辩人并没有对此予以认可或同意。上诉人称国有资产不受诉讼时效约束没有依据。三、本案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法律没有错误。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于2008年11月12日签订了《成交确认书》,约定应在2008年12月12日前交清46280000元全部成交价款及相关税费。但后又于2009年2月20日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对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交付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即为2009年3月21日前交清,被上诉人于2009年2月18日付清了全部出让金,并未超过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被上诉人未有违约的行为。因为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的催缴通知书予以认可或同意,故上诉人于2014年9月4日向被上诉人发函催要违约金并不属于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即使被上诉人有违约行为,自2009年2月18日被上诉人缴纳最后一笔出让金至2014年9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该项权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另原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36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