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6153号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解放路一段2号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201926547K。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云河西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866741675。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质保金2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5万元,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一年次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96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共39575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已经支付25万元,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本金25万元,从2016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后一年次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共963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共39575元;从2019年8月21日起实际付清本金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参照逾期罚息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冻干车间机电净化安装工程事宜达成一致,并签订了《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冻干车间机电净化安装工程合同》,合同总金额为10190000.00元,该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完工并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称工程需要审计,导致该项目于2017年1月6日才进行工程结算,结算金额为10189030.9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工程结算款9939030.90元,余款25万元工程质保金尚未支付。依照合同约定原告投标时交付给被告的25万投标保证金在合同签订后转换成履约保证金,并且在第二部分第8条约定“双方商定本合同涉及的相关产品保修期为一年,自双方签署竣工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该项目于2015年12月30日就完成了竣工验收,其质保期早已到期。期间原告多次催要,并于2019年10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诉,原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后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无故一直不退还质保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冻干车间机电净化安装工程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工程款项总额为1019万元,该份合同对工程款项的结算时间、支付方式、保修期限等作出了约定。该项目保修期为一年,自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算。
二、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一份(原件在被告处),证明双方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相关单位的验收,并于2015年12月30日移交给被告。其中明确保修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
三、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两份,分别是经纬价字2016第522号和第523号,证明工程结算金额为10189030.9元。
四、四川律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函及EMS快递单、催告函各一份,证明我方向被告催收25万质保金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协商就被告冻干车间机电净化安装工程事宜签订了《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冻干车间机电净化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总金额为1019万元,2014年5月30日完工具备调试功能,2014年6月30日调试结束,保修期一年,自双方签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剩余5%的金额在质保期满后十日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双方签署的《工程竣工验收移交单》确认:本工程已于2015年12月24日通过单位验收,质量符合合同要求,现于2015年12月30日移交,工程保修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2017年1月6日,经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该工程实际总造价10189030.90元。2018年1月10日,原告方代表翁联治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我公司同意在收取质保金(工程款509451元、材料款509500元,共计10189515元)时,同意暂留拾万元至2018年8月15日止,作为解决问题的保证金。201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联系函》一份,要求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前支付剩余欠款25万元。2019年10月2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付款25万元及利息。2020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及时办理剩余25万元质保金款项支付事宜。
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21年9月24日向原告付款2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双方确认工程保修期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故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10日前将工程余款支付完毕。但对其中10万元,原告同意暂留至2018年8月15日止,故该10万元被告应当从2018年8月16日开始支付。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款,直到本案诉讼过程中方才支付,故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未作约定,对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本院依法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后的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本案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抗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25万元为本金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其中15万元从2017年1月10日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10万元从2018年8月15日计算至2021年9月24日,2019年8月20日前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2019年8月20日后的违约金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电子系统工程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扬子江药业集团江苏紫龙药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吕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