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2926民初723号
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销售部主任(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拜城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与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05667.84元;2、判令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24453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我公司给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供应矿用物资设备,经双方于2015年底对账,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305667.84元未付,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该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给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供应了矿用物资设备,经双方于2015年12月30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5667.84元未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未果,故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企业询证函2份予以证实。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对本案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约定后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数额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符,故其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5667.8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超过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货款305667.84元。
二、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24453元(计至立案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2元,减半收取3126元,由被告新疆拜城顺发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