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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与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新0106民初1575号 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南昌路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销售部主任,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科副科长,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科技园路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下称煤炭物资公司)与被告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煤物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煤炭物资公司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4115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253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煤矿矿用钢材购销业务,在2016年年底,经对账,被告尚欠144115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龙煤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用钢材合计164115元。后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询证函》1份,载明:…截止2016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4115元…。落款处由原告财务章及被告公章确认。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剩余144115元货款至今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往来询证函》、收据、业务回单及本院庭审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往来询证函》可看出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未及时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411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7253元(144115元×6%(年息)÷360天×302天,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实为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视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支付货款144115元; 二、被告新疆龙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新疆煤炭物资供应公司支付货款利息7253元。 上述给付款项共计15136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151368元,给付标的151368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327.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 珊 人民陪审员  职秀娥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芮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