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

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尼勒克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8民初169号 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桃园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业务科科长。 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尼勒克县阔尔库沟。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检测款77,994元;2.判令被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19年2月至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与被告发生了煤矿矿用设备检测检验业务,自2019年1月还款5,000元后,经对账被告尚欠77,994元检测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检测款、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于欠付原告检测款77,994元认可,但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开始支付利息,该起算时间不对,因为截止到2019年12月底,我公司欠付原告的服务费是31,208元,在2020年9月,原告最后一笔提供给我公司的发票挂账金额是46,786元,这两笔款项加起来是77,994元。所以我公司认为利息应该分段计算,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208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我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开始起算,46,786元的利息从2020年10月开始起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4月至2018年7月期间,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为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煤矿矿用设备检测检验服务,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向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支付5,000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15日进行对账,并共同出具《企业对账函》,确认截至2020年8月31日,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欠付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77,994元。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企业对账函》可以证明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设备检测检验服务,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支付检测服务费,庭审中,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欠付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款77,994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庭审中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分段计算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1,208元的利息自2019年1月开始起算,46,786元的利息从2020年10月开始起算,对此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利息分为两段计算:1.以31,20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以46,78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检测款77,994元; 二、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新疆矿山安全技术中心有限公司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2年1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息,以31,208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以46,786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伊犁神达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马    芸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