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

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苏1311民初205号 原告: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775436352M,住所地江苏新沂经济开发区东升路西、焦墨路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恒都(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0773577453,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同江路1号维多利亚湾展示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61817897C,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洪泽湖东路19号邗润大厦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69109964D,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镇瓜乡路10号3号楼一层108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青岛中贸毅颖建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MA3QXC439D,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民安街7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MA3UJ5Y03N,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城阳街道正阳中路160号时代中心2号楼13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铝材公司)与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游艇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建建设公司)、北京**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青岛中贸毅颖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贸毅颖公司)、青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伟业铝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公司的起诉,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伟业铝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创游艇公司、东建建设公司、**天公司、中贸毅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伟业铝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票据款共计20万元并承担利息损失(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伟业铝材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票据款共计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20日,融创游艇公司向东建建设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万元。后东建建设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至**天公司,**天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至中贸毅颖公司,中贸毅颖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至***公司,***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至上海乐选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选建材公司),乐选建材公司将该票背书转让给原告。汇票到期后,原告提示付款遭拒,现该汇票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融创游艇公司、东建建设公司、**天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中贸毅颖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未提交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应视为举证不能;2.原告与其前手乐选建材公司之间是买卖票据贴现关系,不存在真实的商品交易,且乐选建材公司不具有票据贴现资质,原告对此应负举证义务;3.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无效。故原告只能向乐选建材公司要求返还票据对价款,无权向其他前手追索票据权利;4.法院应依法追加乐选建材公司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20日,出票人融创游艇公司出具票据号码为230545222712120210720978440351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收票人为东建建设公司,承兑人为融创游艇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7月20日,汇票载明可以转让,承兑信息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 2021年7月22日,东建建设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天公司,**天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中贸毅颖公司,中贸毅颖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公司。 2021年7月27日,***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乐选建材公司。 2021年7月30日,乐选建材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伟业铝材公司。 汇票到期后,伟业铝材公司于2022年7月20日提示付款,于2022年7月26日被拒付,签收标记为“拒绝签收”。现该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伟业铝材公司与乐选建材公司签订《铝合金材料买卖合同》,约定乐选建材公司向伟业建材公司购买“伟业”牌铝型材的相关产品。 本院认为,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伟业铝材公司持有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伟业铝材公司作为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向承兑人融创游艇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其依法取得了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融创游艇公司、背书人东建建设公司、**天公司、中贸毅颖公司追索的权利。伟业铝材公司要求融创游艇公司、东建建设公司、**天公司、中贸毅颖公司连带给付汇票金额20万元并自2022年7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明确利息计算标准为汇票到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7%。中贸毅颖公司辩称伟业铝材公司未提供拒绝证明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贸毅颖公司还辩称涉案票据取得没有真实的商品交易、涉及贴现,伟业铝材公司无权向前手追索,但其并未举证证明,且原告伟业铝材公司提交了铝合金材料买卖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乐选建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故本院对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中贸毅颖公司要求追加乐选建材公司为共同被告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融创游艇公司、东建建设公司、**天公司、中贸毅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青岛中贸毅颖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苏伟业铝材有限公司连带给付票据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的标准,自2022年7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青岛融创游艇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江苏东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东方弘天装饰有限公司、青岛中贸毅颖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沈 婧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不按时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案件根据权利人的申请进行强制执行程序的,债务人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人民法院视情况依法对义务人采取罚款、拘留、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等措施。拒绝履行生效裁判确定的债务情节严重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