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水泥(封开)有限公司

某某与柳江县佳通轮胎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2**民初2403号 原告:**,男,198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汇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江县佳通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江区基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润水泥(南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上思县。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华润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县。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柳江县佳通轮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通公司),第三人华润水泥(南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南宁公司)、华润水泥(上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上思公司)、华润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华润南宁公司、华润上思公司、华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约保证金)人民币175344.66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人民币18110.46元;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费人民币20401.97元;以上一至三项合计人民币213857.09元;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方式:以175344.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投资款时止);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公告费等全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决定发挥和利用各自的资源优势,就2018-2019年度华润水泥生产所需工程轮胎、载重轮胎项目展开合作。为此,双方签订了《2018-2019年度华润水泥生产所需工程轮胎、载重轮胎项目合作协议》,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8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双方合作的主要方式为:根据每笔订单情况按双方各出资50%的比例进行对应的资金投入,每笔订单所产生的各项成本(不含公关费用)按双方的出资比例承担,各自所负责的客户提供的每笔订单所产生的相关公关费用以订单实际金额的5%为准实行包断制。双方合作的结算方式为:被告应在每笔订单完成后(以订单款项到账后为准)5个工作日内,在扣除原告应承担的各项成本后(含被告所负责客户的公关费用),连同原告可获得的公关费用,以现金或者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协议还约定原告负责承担本合作项目50%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支付履约保证金50000元。经原告在协议签订前后与华润水泥公司的有效谈判和沟通,被告陆续开始向第三人及案外人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供货,原告依约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对应的投资款合计人民币216125.96元。后因原、被告之间的经营理念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被告无法保证按期供货,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协商解除了上述合作协议。此后,原告依然协助被告处理该合作项目的后续事宜,但经多次追索,被告仅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与案外人华润水泥(平南)有限公司合作项目的投资款40781.3元。经原告核实,各第三人已将原、被告共同合作期间形成的货款支付给被告。现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佳通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要求返还的175344.66元投资款包含了5万元履约保证金,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该5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当在华润公司返还给被告后,被告才有义务返还给原告,目前被告与华润公司的合作尚未到期,因此该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付款义务尚未成就,同时在原告提前提出终止合作时,原告也同意该5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华润公司返还后,被告再返还给原告;2.对于125344.66元投资款原告予以确认,在提前提出终止合作时向被告提出,被告可以分期返还该笔费用,但具体的返还时间双方截至目前都没有达成一致意见,所以该笔费用应当在双方的合同到期后或者双方另行协商一致才能予以返还;3.就原告与被告合作的项目,在扣除被告进货的成本、税费及运费等费用后,并没有利润,况且华润公司已向被告提出因质量问题要求索赔,被告已对华润公司进行索赔,扣除以上费用后双方的合作实际没有利润产生,反而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合作项目产生的成本以及各项损失;4.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没有约定提成费,所以原告要求支付提成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5.对于资金占用费,因为投资款及履约保证金的履行条件尚未成就,所以根本不会产生资金占用费。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华润南宁公司、华润上思公司、华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原告**(乙方)与被告佳通公司(甲方)签订《2018-2019年度华润水泥生产所需工程轮胎、载重轮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经营2018-2019年度华润水泥生产所需朝阳牌工程轮胎、载重轮胎,合作期限为2018年4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根据每笔订单情况按照双方各出资50%的比例进行对应的资金投入,每笔订单所产生的各种成本(不含公关费用),经甲、乙双方确认后,按甲、乙双方出资比例相应承担;由甲方所负责的客户提供的每笔订单所产出的相关公关费用以订单实际金额的5%为准实行包断制,乙方不再负责此客户的其他相关公关费用;每笔订单完成后(以订单款项到账为准),在扣除乙方出资比例所对应承担的各项成本后(含甲方所负责客户的公关费用),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每笔订单出资比例所对应的本金和利润;由乙方所负责的客户提供的每笔订单所产生的相关公关费用以订单实际金额的5%为准实行包断制,由甲方在每笔订单完成后(以订单款项到账后为准)5个工作日内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再负责其他相关公关费用;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各自的售后服务;乙方负责承担本合作项目50%的履约保证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该保证金在甲方收到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后,5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向被告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支付保证金5万元。 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4月4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相关产品的进货价格,其中密封圈35寸单价为28元;型号21.00R35轮胎单价为16333.64元;型号23.5-25轮胎单价为4179.67元;型号为24.00R35轮胎单价为20390.65元。 经原告与第三人华润南宁公司联系确认,华润南宁公司需要购买轮胎。2018年3月29日被告与第三人华润南宁公司签订《工程轮胎、载重轮胎购销合同》,约定双方采购轮胎事宜,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佳通公司于2018年7月17日向华润南宁公司供应轮胎(型号21.00R35)8套,并于2018年9月17日向华润南宁公司开具轮胎6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566700)发票总金额为107166.18元,税率为16%;开具轮胎2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566701)发票总金额为35722.06元,税率为16%。被告佳通公司通过托运方式向华润南宁公司发送以上货物支付运费1500元。华润南宁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42888.24元。本次交易中产生的税费为1955.06元[(销售总金额142888.24元-进货总金额130669.12元)×税率16%]。 2018年7月29日被告佳通公司向华润南宁公司供应密封圈(型号21.00R35)40条,并于2018年9月17日向华润南宁公司开具密封圈40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1566703),发票金额为1189.60元,税率为16%。被告通过快递向华润南宁公司发送货物支出快递费用32元。华润南宁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189.60元。本次交易中产生的税费为11.14元[(销售总金额1189.6元-进货总金额1120元)×税率16%]。 经原告与华润上思公司联系确认,华润上思公司需要购买轮胎。2018年4月1日被告与华润上思公司签订《工程轮胎购销合同》约定,双方采购轮胎事宜,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佳通公司于2018年5月13日向华润上思公司供应轮胎(型号21.00R35)2套,并于2018年6月26日向华润上思公司开具轮胎两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6757960)金额为35722.06元,税率16%。被告佳通公司向华润上思公司发送以上货物,支出运费560元。2018年8月14日华润上思公司向被告佳通公司支付货款35722.06元。本次交易中产生的税费为488.76元[(销售总金额35722.06元-进货总金额32667.28元)×税率16%]。 2018年7月2日被告佳通公司向华润上思公司供应轮胎(型号21.00R35)2套,并于2018年8月19日向华润上思公司开具轮胎两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7361894)金额为35722.06元,税率16%。被告佳通公司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华润上思公司发送货物,支出运费600元。本次交易中产生的增值部分的税费为488.76元[(销售总金额35722.06元-进货总金额32667.28元)×税率16%]。 2018年7月11日被告佳通公司向华润上思公司供应轮胎(型号21.00R35)4套,其中两套系原告与华润上思公司联系确认的订单,另外两套系被告与华润上思公司自行联系确认的订单。被告于2018年8月19日向华润上思公司开具轮胎4套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7361895)金额为71444.12元,税率16%。被告佳通公司通过物流运输方式向华润上思公司发送货物,支出运费970元。2018年11月15日华润上思公司向被告佳通公司支付货款107166.18元。本次交易中产生的增值部分的税费为977.53元[(销售总金额71444.12元-进货总金额65334.56元)×税率16%]。 经原告与华润**公司联系确认,华润**公司需要购买轮胎。2018年4月1日被告与华润**公司签订《2018-2019年度工程轮胎、载重轮胎购销合同》约定,双方采购轮胎事宜,合同期限自2018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被告佳通公司于2018年7月5日向华润**公司供应轮胎(型号23.5-25)5套,被告佳通公司于2018年9月10日向华润**公司开具轮胎2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7361928)金额为10594.66元,税率16%。于2019年3月5日向华润**公司开具轮胎3套、内胎13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2506433)金额为19307.61元,税率16%,其中轮胎3套的金额为15891.99元,内胎13个的金额为3415.62元。被告佳通公司向原告华润**公司发送以上货物,支出运费1200元。华润**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向被告支付货款10594.66元,于2019年5月8日向被告佳通公司支付货款19307.61元。本次交易中5套轮胎产生的税费为894.13元[(销售总金额26486.65元-进货总金额20898.35元)×税率16%]。 经原告与华润平南公司联系确认,华润平南公司需要购买轮胎。2018年5月10日被告与华润平南公司签订《工程轮胎、载重轮胎购销合同》约定,双方采购轮胎事宜,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佳通公司于2018年8月1日向华润平南公司供应轮胎(型号型号24.00R35)2套,于2018年8月7日向华润平南公司供应轮胎(型号型号24.00R35)2套,被告佳通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华润平南公司开具轮胎4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7361887)金额为94576.68元,税率16%。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华润平南公司送货,支出过路费130元。华润平南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向被告佳通公司支付货款94576.68元。本次交易中产生的增值部分的税费为2082.25元[(销售总金额94576.68元-进货总金额81562.6元)×税率16%]。以上原告负责联系确认的订单的总金额为372307.35元。 原、被告双方合作期间,原告向被告佳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合作款情况为:2018年4月27日支付16333.64元,2018年6月25日支付75783.74元和16333.64元,2018年6月29日支付40781.30元,2018年7月18日支付16893.64元。 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产生分歧,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协商合作事宜,原告决定退出合作,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于2018年2月3日向被告退还双方合作期间原告的投资金40781.3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佳通公司签订《2018-2019年度华润水泥生产所需工程轮胎、载重轮胎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相关协议之约定履行所负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投资款的问题。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19日通过微信协商解除了《2018-2019年度华润水泥生产所需工程轮胎、载重轮胎项目合作协议》,合同解除后被告同意将原告的投资款返还给原告。被告已经向原告退还了40781.3元投资款,剩余投资款125344.66元以及履约保证金5万元。根据《2018-2019年度华润水泥生产所需工程轮胎、载重轮胎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该履约保证金在被告收到华润水泥投资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退还后,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同时,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原告也同意5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可以等华润公司退还之后再支付给原告,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5万元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仅应将剩余125344.66元的投资款退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润的诉请。被告答辩称,在扣除被告进货的成本、税费及运费等费用后,并没有利润。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华润南宁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其中2018年7月17日轮胎8套订单获得利润为8464.06元(销售总额142888.24元-进价总额130669.12元-运费1500元-税费1955.06元)、2018年7月29日密封圈40条的订单获得利润26.64元(销售总额1189.6元-进价总额1120元-运费32元-税费11.14元);被告与华润上思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其中2018年5月13日轮带订单获得利润为2006.02元(销售总额35722.06元-进价总额32667.28元-运费560元-税费488.76元)、2018年7月2日轮胎订单获得利润为1966.02元(销售总额35722.06元-进价总额32667.28元-运费600元-税费488.76元)、2018年7月11日轮胎订单获得利润为4162.03元(销售总金额71444.12元-进货总金额65334.56元-运费970元-税费977.53元)。该4套轮胎的订单中,原告仅主张其中两套轮胎订单是经原告负责联系华润上思公司签订的订单,另外两套轮胎订单与原、被告之间的合作无关。故该4个轮胎订单中的原、被告合作订单产生的利润为2081.02元。被告与华润**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7月5日的5套轮胎订单的利润为3494.17元(销售总金额26486.65元-进货总金额20898.35元-运费1200元-税费894.13元)、被告与华润平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2018年8月1日和8月7日总共4套轮胎订单获得利润10801.83元(销售总金额94576.68元-进货总金额81562.6元-运费130元-税费2082.25元)。以上四份合同属于原告负责介绍并由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订单产生的总利润总为28839.76元。原告应当获得的利润为总利润的50%即14419.88元。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润14419.88元。被告辩称,华润公司已向被告提出因质量问题要求索赔,被告已对华润公司进行索赔,根据双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告应当与被告共同承担合作项目产生的成本以及各项损失。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提成费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18-2019年度华润水泥生产所需工程轮胎、载重轮胎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由乙方所负责的客户提供的每笔订单所产生的相关公关费用以订单实际金额的5%为准实行包断制,由甲方在每笔订单完成后(以订单款项到账后为准)5个工作日内以内一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不在负责其他现相关费用。”原告主张的提成费用即合同约定的“公关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进行支付。本案中,原告负责的订单的总金额为372307.35元,根据合同约定提成费为18615.37元(订单总金额372307.35元×5%),被告应当向原告进行支付。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用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协商解除合同后,被告未向原告返还投资款对原告造成资金占用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你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合同时,并未对投资款的返还时间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主张资金占用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币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6月11日开始计算资金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向原告返还的投资款的数额为125344.66元。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的基数应当是125344.66元。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12534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币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柳江县佳通轮胎商贸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投资款125344.66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以125344.6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币贷款利率,自2019年6月1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柳江县佳通轮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合作期间利润14419.88元; 三、被告柳江县佳通轮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提成费18615.37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4508元,保全费1589元,合计60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江县佳通轮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516元,原告**负担1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袁 奇 人民陪审员 陈 玲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张 斌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地址: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20号 邮政编码:545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