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武特种冶金有限公司

某某与宝武特种冶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3民初15271号 原告:***,男,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妻子,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宝武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泰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宝武特种冶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武特种冶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称职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71,800元;2、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1,803,796.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1年10月进入被告处从事仓库管理工作,双方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起担任精准库管双岗位职务,原告的工资由岗位工资2,700元加上年功工资和津补贴等组成,被告于某15日和27日为原告发放上个自然月的工资及奖金。在职期间,被告未按照两年“称职”可晋升的标准提高原告岗位工资,亦未发放称职工资,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2019年7月,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之后拒绝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原告认为被告的以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劳动权和取得劳动报酬权。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被告宝武特种冶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诉讼请求原告原系宝钢特钢员工,2018年因被告整合特钢公司部分资产,原告也随即进入被告处,其工龄以及各项待遇延续至被告处。原告系操作岗C5岗位,被告已经按照原告的岗位区间足额支付了岗位工资,不存在差额。原告系按月领取工资,多年间对自己的工资待遇是清楚的,也从未因工资差额向被告提出过异议。2019年7月,原告因高温因素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故被告要求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并领取养老保险待遇,该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且已经通过了社保经办机构的审核,但原告拒绝申请养老金,之后被告没有为原告安排过工作,原告也未再上过班。现仲裁委员会裁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并未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被告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特钢公司员工,后因特钢公司产业结构调整,原告劳动合同相对方的主体变更为被告,原、被告双方签有期限为自2018年10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由被告承继特钢公司各项权利义务。原告的劳动报酬由岗位工资、年功工资和津补贴等组成,原告属于操作工C5岗位,2013年起原告均评级为“称职”。2012年起原告岗位工资为1,920元/月,2019年4月起调整为1,970元/月。被告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被告于2019年7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原告工资1,862.41元,于2019年8月发放原告奖金800元。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个人特殊工种岗位登记表》显示,原告累计井下、高温工作年限已满10年。原告实际提供劳动至2019年7月。2019年7月,原、被告双方因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未能达成一致,之后被告未再安排原告工作。原告《个人账户封存核定表》显示原告目前账户处于封存状态,封存原因系“未申领养老金”。 原告曾某与被告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向上海市宝山区吴淞街道劳动争议预防调解委员会主张权利救济,要求被告恢复“一切相关待遇”,该委员会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原告于2020年8月5日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60,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2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00元,后于2020年8月31日申请撤诉;原告于2020年8月16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投诉工资克扣事宜,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就2020年8月工资支付问题于2020年9月17日书面答复原告,内容为“2019年8月待遇由社保统筹账户统一支付,单位不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2月31日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岗位工资及称职工资差额335,900元、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901,898.38元。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35.87元,对原告的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3月1日实施的《员工“示范岗”、“标准岗”管理实施细则》,其中载明:示范岗评选标准包括“符合岗位说明书规定的岗位资质要求;年度业绩评价等级为‘AA’,且综合凭借结果为‘较优秀’及以上;严格遵守岗位规程、在标准化作业等基础管理中规范执行;在现场改善、降本增效、技术创新等专项工作中发挥表率模范作用”;标准岗评选标准包括“符合岗位说明书规定的岗位资质要求;年度业绩评价登记为‘AA’及以上,且综合评价结果为‘称职’及以上等”。原告表示原告认为其符合上述规章制度中的“标准岗、示范岗”的条件,但被告未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2013年至2019年4月期间称职工资以及较优秀工资;原告表示其定级为C5T5,对应区间应当为1,700元/月至2,700元/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工资单否则按照2,700元/月的标准主张差额。被告表示其确实存在该份规章制度,但原告不符合评标准岗、示范岗的晋级条件,故原告未被告评为标准岗、示范岗的情况下,被告未给原告调薪,原告定级为C5T5,对应工资为1,920元,且2019年已经按照新规为其调整为1,970元。2、被告精整分厂出具的《关于***基本薪的说明》,载明:“***,中级工技能,现聘精整分厂库管理一般操作岗位。公司‘库管理一般操作’岗位为C5,按照《宽级岗位薪资管理实施细则》,中级工起始薪等为T3,对应基本薪为1,810元/月。2009年薪酬切换期间,根据***工龄等实际情况,确定基本薪为1,920元/月(C5岗T5薪等)。2019年,根据公司制度化调薪规定则‘连续两年评为称职的操作岗员工可晋升一个薪等’,***当年4月基本薪由1,920元/月调整为1,970元/月(C5岗T6薪等)”。原告表示当时要求被告对工资提供说明,精整分厂出具了该份说明,但其中没有按照相关的规章制度为原告计算工资。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原告妻子等人与被告分厂厂长***等人的谈话录音,证明***承认确实未支付原告相应的工资差额,其中***表示C5岗位工资是1,700元至2,700元之间,具体看文件,原告主张因被告未出示过任何文件材料,故按照最高2,700元/月标准计算岗位工资差额。被告对该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被告是按照文件规定支付原告工资。 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员工示范岗、标准岗管理实施细则,被告表示该文件与原告提供的内容一致。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原告提供的不一致。2、宽级岗位新资制管理实施细则,其中显示年度被评为“示范岗、标准岗“可晋升一个薪。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提供的证据是故意避开原告的诉讼请求。3、2010年至2019年绩效评价结果,证明是否评为“较优秀”是根据绩效评价结果而定,原告不符合被评为示范岗的要求,自2012年左右起至今均使用同样的评价体系,联系两年被评为“标准岗”的员工可以晋某等,原告不符合晋升要求。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考核结果不真实并提供2019年4月的考核结果。被告则表示对原告提供的2019年4月考核结果无异议,其中显示的内容一致,只是有员工查询界面和单位管理界面的不同。4、《关于操作维护岗年度制度化调薪依据调整的议案》,证明操作维护岗调薪规则2019年4月之后实施,原来标准岗示范岗的规定不再执行,自2019年3月起适用连续两年被评为称职可以晋升一个薪。被告主张由于原告之前定级为C5T5,根据被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供的《技能等级与起始薪等对照表》,T1至T17分别对应1,710元/月至2,550元/月,中级工区间为T3至T5,C5T5对应1,920元/月,之后一个等级为1,970元/月。被告另外表示相关文件均在工作平台上进行公开发布,所有员工均有权限在工作评上查阅。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表示被告发布新制度并未告知过原告。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劳动关系以及原告系操作工C5岗位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岗位工资以及称职工资差额的依据主要在于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宽级岗位薪资制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为原告晋某等,但该实施细则中规定年度被评为“示范岗”、“标准岗”可以晋升一个薪,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符合了“示范岗”、“标准岗”的评定条件且被告系恶意未为原告评定为“示范岗”、“标准岗”,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也表示“具体看文件”,在仲裁审理时被告提供了《技能等级与起始薪等对照表》证明原告C5T5对应1,920元/月,自2019年3月起被告处规章制度变更为连续两年评为“称职”即可晋升一个薪,故原告工资调整为1,970元/月,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规章制度均不予认可,但也未提供其他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按照原告现有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多年,原告也并未向被告提出过异议。综上,原告以被告为其定级有误导致其岗位工资和称职工资发放有误为由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的岗位工资以及称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仲裁委员会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9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35.87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符合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条件,被告为原告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提前退休并获得了批准,故原告应当自2019年8月起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8月之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武特种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0**年7月15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的工资1,935.87元; 二、对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