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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上海马勒热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15民初36766号 原告:***,男,1984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马勒热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陇桥路35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马勒热系统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上海马勒热系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041.6元;2.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工资12,567.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2020年12月7日中午,原告在工作中摔倒受伤,遂被公司领导安排同事送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为伤筋病、皮肤挫伤、臂丛神经损伤,并开具入院单,建议住院观察。但被告员工认为该医院诊断有误,以不需要住院为由匆匆将原告带回单位,且无任何公司领导予以询问。2020年12月7日下午,被告处工作人员发信息通知原告,以根据领导意见不可能出现神经损伤为由,要求原告治疗好皮肤外伤及时返岗。无奈之下,原告只能寻找被告公司领导要求复查。2020年12月7日晚上,被告方才同意于次日到三甲医院复查,并明确告知原告单位不会垫付任何医疗费用。2020年12月8日,被告派出两名员工随同原告到上海市长海医院进行复查。经诊断仍为:臂丛神经损害,上肢软组织损伤,但因上海市长海医院等待检查时间较长且并无床位,因此医生建议原告到其他下级医院入院检查。对于复查结果,被告仍然拒绝接受。迫于无奈,原告只能于同日下午自行至上海第七人民医院办理入院手续,留院观察。2020年12月8日,被告以“申请人无理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秩序”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办理了退工手续。综上所述,被告在原告因公受伤的情况下,不仅没有尽到用工单位的应尽义务,反而虚伪推脱,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导致原告在医院无人问津,其恶劣行为已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某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马勒热系统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关于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劳动合同于2020年1月到期,为了满足其不愿意续签劳动合同,却又希望被告公司主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获取赔偿金的目的,原告采取了故意消极怠工、辱骂同事等诸多非常规行为。原告是仓库管理员,2020年7月28日,原告自称与班组长发生冲突,后静坐在公司仓库门口,经被告公司管理层劝说仍然拒不服从工作安排。后被告公司对原告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录像取证,并在2020年8月5日向原告发送违纪通知,告知原告其存在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的行为,惩罚措施为罚款500元,记过4分。原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2020年9月底至2020年10月初,原告存在大量的违纪情况,包括辱骂被告公司主管,在停车场故意堵住主管车辆,尾随主管车辆回家拍照并发在群里意图威胁等诸多违纪情况。2020年9月30日,原告在工作时间长时间玩手机。在存在前述诸多违纪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只对其中程度最轻的上班玩手机行为采取了罚款200记过2分的处分。被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一年内记过满12分即可解除合同。原告在工作时不慎摔倒,当时伤情较轻。被告公司员工陪同原告去医院检查。诊疗过程中,原告不断向医生自称其行动受限。被告公司考虑到原告此前已经发生过过度医疗行为,被告公司认为原告摔倒不足以造成严重损失,故而派员工陪同原告诊疗。原告坚持认为其已经造成严重损害,并坚持住院,且要求被告公司先行垫付一笔较高的住院费。2020年12月7日下午,原告回到被告公司,表达对被告公司处理的不满,并在当日下午四点多报警。警方到场告知原告自行看病治疗,如果存在损害另行处置。此后,原告在被告公司总经理办公区域大声辱骂总经理。鉴于当时被告公司还有客户在场,原告行为扰乱了被告公司正常经营秩序。故针对原告此行为被告公司处以记过7分。原告三次累计记过超过了12分,故被告解除了原告的劳动合同。对此,被告公司已经通知工会并得到工会同意。原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纪,违纪事实也都有证据佐证。且原告的违纪行为都是恶意行为,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经公司统计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即便包含加班费也只有5,307元/月,剔除加班费大约4,000元/月左右。关于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的工资。被告处当月15日发放当月工资。工资单与原告的银行流水都可以互相对应,原告在仲裁阶段对此已经确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月6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8年1月5日;原告工作岗位为叉车工;月岗位工资1,820元,完成全年工作,经考核年收入(税前)约50,340元。2018年1月6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履行期限为2018年1月6日至2021年1月5日;原告工作岗位为被告公司计划物流科的物流仓库工;月岗位工资2,832元/月;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被告的规章制度,应当受到解除劳动关系处理的。 被告制定的行为规范及奖惩条例规定,一般违纪(C类),一般计1-2分,并罚款100-200元,过失分时效3个月;较重违纪(B类),一般计3-6分,并罚款300-1,000元,过失分时效6-9个月;严重违纪(A类),一般计7-12分,并最低罚款1,000元,过失分时效12个月……单次或时效内过失分累计12分以上(含12分)者,公司可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上班时间看与工作无关的书籍杂志、网站及电子游戏,属于C类过失……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工作安排而造成公司损失,属于B类过失……无理取闹,带头起哄,妨碍正常工作秩序,属于A类过失。原告签字确认已经收到上述规章制度。 原告2015年2月工资条载明,原告应发工资为4,278.88元,包括入离职补2,608.18元。 2020年8月5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违纪处理通告,载明:“经查,生产物流部计划物流科仓库员工***(002241)2020年7月28日上午7点30分起静坐在研发楼仓库公用办公桌处,8点左右组长***过去询问他能否正常工作,***说等7月23日投诉有人打他的事情处理好后才工作,计划物流科经理***得知情况后过去跟***谈话,要求他尽快工作,并向他说明在之前的谈话中已经明确告知7月23日的事情公司会在一至两周内调查并给出处理意见,这跟今天上岗工作是两个没有必然联系的事情,但***仍拒绝工作,一直到当天上午9点40分时他说被落地风扇倾倒砸伤,后去医院检查(检查结果为没有实际损害)。现经2020年7月31日公司召开的劳纪委会讨论……作如下处理:***:罚款500元,记过失分4分,追究时6个月。……。” 2020年10月12日,被告针对原告作出违纪处理通告,载明:“经查,生产物流部计划物流科仓库员工***(002241)2020年9月30日工作时间8点50分至8点59分在工作场地玩手机。……作如下处理:***:罚款200元,记过失分2分,追究3个月。” 2020年12月7日,原告在工作时摔伤,后被告安排员工陪同原告到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2020年12月7日13:54,原告到达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急诊科,病情分级为4级,并进行放射检查。14:56放射诊断报告载明:“检查部位和名称:右腕关节正侧位;右肩关节正位;右尺桡骨正侧位;检查方法:DR;放射学表现:构成右腕关节诸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正常,关节周围软组织无明显肿胀及异常密度影。构成右肩关节诸骨外形、大小正常,骨皮质完整,骨小梁连续,未见明显骨折征象,肩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正常,关节周围软组织无明显肿胀及异常密度影。右尺桡骨骨质密度及形态未见异常,骨皮质小梁连续性未见中断,关节在位,关节间隙正常,尺桡骨周围软组织无明显肿胀及异常密度影。放射学诊断:右腕关节、右肩关节、右尺桡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除外隐匿性损伤。医生诊断结论为: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伤筋病,2.皮肤挫伤,臂丛神经损伤?”处方:“入院单,拟20201207以伤筋病,皮肤挫伤,右臂丛损伤?入创伤骨科(1组)观察。”同日,原、被告双方就是否需要住院,发生了争议。同日15:40,被告人事向原告发送微信称,“根据我们领导及职安科这边协商意见摔一下不可能出现有神经损伤的,目前检查只有皮外伤。请在皮外伤治疗完成后返回工作岗位。如果你坚持认为是神经损伤,请在公司人员陪同下到三甲医院自行检查。如果医院鉴定是神经损伤,公司会按照法规按工伤处理,会承担治疗费用。但是如果是你虚假申请,过度医疗,公司将不承担相关费用。”同日21:07,被告人事向原告发送短信称,“鉴于今天你摔倒了,现按排你明天后天在家休息;明天后天我们会算你正常出勤。请知晓!”原告回复短信称,“你搞清楚没有,我现在厂里手又麻又疼的受不了,医生叫住院检查,你们把带回来不管了,我的手要是什么问题,一切后果你们承担。是干活摔倒的你要搞清楚。”被告人事回复短信称,“你可以自己去看的。后面到政府申请工伤,等待政府报销,这是你的权利。公司没有法定义务垫付医药费。你如果有不同意见,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闹是没用的。”原告回复短信称,“你是说公司是没有义务垫医药费,我是在公司出的事情,公司还没有义务罚钱嘞,你们整天扣分扣分不是变相罚款吗?我没让你们垫付,我只是让你们先借我用,我没钱,我只是借用公司的。经理,经理,部长说这些废物都管不了,你是什么级别,你给我记着讲话啊,这是谁的手机号?不要再骚扰我啦。” 2020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违纪处理通告,载明:“生产物流部计划物流科仓库员工***(002241)2020年12月7日16点45分左右到总经办门口大声辱骂、中伤总经理,妨碍正常工作秩序,并一直到18点20分。现经2020年12月8日公司召开的劳纪委讨论,一致认为***的行为属无理取闹、妨碍正常工作秩序。根据公司《行为规范及奖惩条例》(2016版)第四章第19条之规定作如下处理:***:罚款1,000元,记过失分7分,追究时效12个月。时效内累计过失分已达13分,从2020年12月9日起作开除处理。”同日,被告通知工会并发布违纪处理通告,载明:因原告时效内累计过失已达13分,从2020年12月9日起作开除处理。同日8:57,原告前往长海医院骨科就诊,诊断结论为臂丛神经损害;上肢软组织损伤。建议:右肩MRI;右上肢肌电图;***教授专家门诊就诊;长海医院等待检查时间较长,建议至下级医院先行完善检查;随诊。同日11:41,原告前往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骨伤科就诊,中医诊断为“伤筋病,气滞血瘀证。”西医诊断为“1.伤筋病,2.皮肤挫伤,臂丛神经损伤”处理为:“待床入院。” 2020年12月9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 2020年12月30日,上海市XX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被告于2020年12月18日向该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原告在车间内行走时,突然滑倒,造成右小臂受伤。认定原告的情况为工伤。 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每月岗位工资2,937元,岗位津贴490元,另有其他补贴及奖金。被告工资发放周期为当月工资当月发放。被告已经发放原告2020年11月工资4,824元,2020年12月工资2,122元。 2020年12月31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00,041.60元;2.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工资12,567.80元;3.2020年度5天应休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2,299元。2021年3月3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违纪处理通告、退工证明、劳动合同、工作证、银行流水单、养老保险缴费信息、社保费缴纳截图、工资单、病历、就诊卡、入院申请、诊断报告、公司内网截图、微信截图、短信、照片、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供的行为规范及奖惩条例、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签收单、违纪处理通告、工资单、视频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告认为被告是当月发上月工资。被告于2019年12月16日向原告发放的5,153.36元对应的工资单在2019年11月就已经制定了,而且还包含了2019年11月的专项奖金。 被告称,从工资条和银行流水可见,被告处是当月发当月工资,例如2019年12月16日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支付原告5,153.36元,2019年12月工资条也显示为5,153.36元。被告对岗位工资、固定津贴、劳资补贴、专项奖金等一次性奖金都是当月发放当月的,但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是当月统计好后滚动到了下月发放。被告公司在仓库外有一个吸烟区,何时工作、何时休息需要班组长统筹安排,不是作为普通员工的原告可以自行随意决定的。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得到保护。跟进本案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定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 第一,原告是否违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是否应某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曾某2020年7月28日拒绝服从被告工作安排,在其上级反复沟通后仍拒不到岗劳动,为此被告依据行为规范及奖惩条例第四章第13条,记过失分4分;原告曾某2020年9月30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地长时间看手机,为此被告依据行为规范及奖惩条例第四章第9条,记过失分2分;原告曾某2020年12月7日下午到被告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辱骂总经理,严重影响了被告工作秩序,造成恶劣影响,为此被告依据行为规范及奖惩条例第四章第19条,记过失分7分。截至2020年12月8日,原告共计被记过失分13分。符合被告公司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要求,故原告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并非违法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其因为受到工伤,而被告拒绝安排原告住院治疗,出于维权的需要才到被告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产生争执,并非无理取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和检查报告,原告当时的病情并非危重。在原、被告就病情治疗方案发生意见分歧时,原告可自行就医并让医生根据原告病情制定诊疗方案,如需病休,可凭医院开具的疾病证明单向被告申请病休,如无需病休,则及时返岗工作。至于是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可向社保部门进行申请,在相应认定意见作出后再行主张权利,完全没有必要到被告公司管理区域大肆吵闹,甚至对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出言诅咒。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是否应某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工资。对于工资发放周期,原告主张被告是当月发放上月工资,而被告则主张被告对岗位工资、固定津贴、劳资补贴、专项奖金等一次性奖金都是当月发放当月的,但加班费和绩效奖金是当月统计好后滚动到了下月发放。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单和相应的情况说明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单,可以证明被告公司是当月发放当月工资,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9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