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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21某某与中船澄某某船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1282民初5621号 原告:***,女,1973年9月1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离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5月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系原告工友。 被告:中船澄***船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5884625J,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江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船澄***船舶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7-9月份休息日晚上加班工资2500元。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初,江阴市**船舶修理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法定代表人***联系到原告工友余修本、***,称:被告因工程业务较多,天气炎热,工人难找,如有工人愿去被告处从事涂装辅助工作,可以由**公司委派到被告公司从事船上清洁油漆工作。2017年6月3日,原告等人被**公司委派到被告公司工作。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公司签订劳动用工(试工)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试用期一个月,试用期及试用期满后的工资为4500元/月。原告受**公司委派到被告处工作至2017年11月30日。原告在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休息日、晚上加班,被告未按劳动法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为此,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9月4日,靖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不字[2018]第7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提起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不予受理。原告对以上通知不服,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本案**公司是劳务派遣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原告被**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被告系用工单位,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何 婧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单位等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