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终60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泰兴市泰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广陵镇广陵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船澄***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新港园区江安路8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泰兴市泰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船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船澄***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船舶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海事法院(2021)苏72民初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华船务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荣船舶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泰华船务公司本案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泰华船务公司请求撤销其与新荣船舶公司签订之间的《工程承揽合同》及各《单项工程承揽协议书》,并要求新荣船舶公司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赔偿其损失,按照完整工程单计算金额。而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7号案件中,泰华船务公司只针对双方备忘录中的遗漏工程款及维修部分船只的款项提起诉讼。2.一审法院认为泰华船务公司请求撤销上述合同实质上意图否定前案裁判结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华船务公司与新荣船舶公司约定按照新荣船舶公司提供的外包统一价为核算标准,直至泰华船务公司前案起诉时,新荣船舶公司才向法院提供外包统一价和完整工程单,其提供的外包统一价远低于市场价,严重侵害泰华船务公司权益。新荣船舶公司以欺骗隐瞒方式使泰华船务公司违背真实意愿签订合同,以达到其非法目的,泰华船务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新荣船舶公司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1.根据武汉海事法院(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的内容,本案与前案当事人相同;且诉讼标的均基于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工程承揽总合同》《单项工程承揽协议书》。前案判决已经认定相关合同、协议书的法律效力,泰华船务公司本案起诉请求撤销《工程承揽总合同》《单项工程承揽协议书》,实质上否定了前案判决结果。2.前案判决已经对新荣船舶公司外包价格等事实作出认定,且泰华船务公司对工程量清单的事实没有异议,泰华船务公司重复起诉,是为了达到排除适用《工程承揽总合同》约定的价格。
泰华船务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泰华船务公司、新荣船舶公司之间的《工程承揽总合同》及各《单项工程承揽协议书》,并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市场价确定工程承揽费用(5条船分别是“矿砂F”轮、“坚强D”轮、“**”轮、“布拉特”轮、“长山坞”轮)暂定为人民币1000000元;2.新荣船舶公司退还押金人民币60000元;3.案件诉讼费由新荣船舶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5年1月28日,泰华船务公司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新荣船舶公司,该院受理后认为其无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泰华船务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新荣船舶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872.5元;2.判令新荣船舶公司返还违约保证金10000元、工资保证金50000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7月3日,泰华船务公司与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总合同》,约定泰华船务公司承包该公司的船舶电气设备安装及维修等项目工程,此后泰华船务公司从事了“布拉特”轮、“矿砂F”轮、“长山坞”轮、“**”轮、“坚强D”轮安装工作。2012年5月15日,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新荣船舶公司。泰华船务公司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后,多次要求新荣船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新荣船舶公司编制的对外工程统一价格结算。***船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拒不依照外包工程统一价格结算标准结算,庭审中泰华船务公司明确主***船舶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计1633872.5元。2019年12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新荣船舶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泰华船务公司支付船舶修理工程款69834元、一次性向泰华船务公司返还违约保证金10000元、工资保障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驳回新荣船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如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泰华船务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所申请撤销的合同及协议书即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7号案件诉争的合同及协议书,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基于该案诉争船舶修理工程发生,所要求返还的押金亦与该案诉请的项目一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及01917号案均系当事人因履行船舶修理承揽合同引发的纠纷,诉讼标的均为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虽然泰华船务公司在本案中增加了撤销与新荣船舶公司之间的《工程承揽总合同》及各《单项工程承揽协议书》这一诉请,但武汉海事法院在01917号案判决书中已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泰华船务公司本案中增加的诉请实质上意图否定该裁判结果。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泰华船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泰华船务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起诉前,泰华船务公司已经于2015年1月28日就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新荣船舶修理公司,请求新荣公司支付《工程承揽总合同》项下的欠付工程款及返还违约保证金、工资保证金等。该案经武汉海事法院一审审理,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尚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泰华船务公司又于2021年1月18日提起本案诉讼。本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均为泰华船务公司与新荣船舶公司;泰华船务公司在前诉中基于其与新荣船舶公司船舶修理合同关系提出给付余款的请求,在本案中,其又请求撤销上述合同从而消灭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本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泰华船务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一审裁定认定其构成重复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泰华船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退回泰兴市泰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江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