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72民初42号
原告:泰兴市泰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广陵镇广陵村三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68919833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德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船澄***船舶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新港园区江安路8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755884625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泰兴市泰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华船务公司)与被告中船澄***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船舶公司)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揽总合同》及各《单项工程承揽协议书》,并按照实际工程量及市场价确定工程承揽费用(5条船分别是矿砂F轮、坚强D轮、**轮、布拉特轮、长山坞轮)暂定为人民币100万元;2.被告退还押金人民币6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生产需要,于2010年7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止,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承揽合同》,但合同对工程工价并未具体明示,只规定了按照被告内部的对外统一价,也未出示统一的价格目录。合同生效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及合同的约定完成了以上5条船的电气安装修理工程,被告也不间断地付了这5条船的部分工程款113万元。原告要求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说已经全部结清了,但并不肯出示算账单,即每条船的实际原始账单及我方施工中产生的费用,也不肯出示被告的对外统一工价目录,致使原告无法核算5条船的最终工程费。根据原告对船舶修理工程的长期实践经验,结合市场价格,所涉5条船的工程费应为350万元以上,被告所结工程费实在太低,只占市场价格的30%-40%之间,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8日,原告泰华船务公司因诉称法律关系及理由,向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后该院将案件移送武汉海事法院;2019年12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01917号案件),泰华船务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20)**终419号),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之中。泰华船务公司一案两诉,故请求驳回起诉。
针对被告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本案系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格远低于市场价,故申请撤销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赔偿原告的损失,与01917号案案由不一致;01917号案件是原告针对双方备忘录中的遗漏工程款及部分船只的部分款项而提起的诉讼,故标的额与本案也不一致。综上,原告不构成重复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泰华船务公司因船舶修理合同纠纷向靖江市人民法院起诉新荣船舶公司,该院受理后认为其无管辖权,裁定将案件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泰华船务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新荣船舶公司支付工程款1,633,872.5元;2.判令新荣船舶公司返还违约保证金10,000元、工资保证金50,000元。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如下:2010年7月3日,泰华船务公司与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泰华船务公司承包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的船舶电气设备安装及维修等项目工程,此后泰华船务公司从事了布拉特轮、矿砂F轮、长山坞轮、**轮、坚强D轮安装工作。2012年5月15日,江苏新荣船舶修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新荣船舶公司。泰华船务公司完成上述工作任务后,多次要求新荣船舶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即新荣船舶公司编制的对外工程统一价格结算。***船舶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拒不依照外包工程统一价格结算标准结算,庭审中泰华船务公司明确主***船舶公司拖欠其工程款计1,633,872.5元。2019年12月20日,武汉海事法院作出(2015)武海法商字第019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新荣船舶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泰华船务公司支付船舶修理工程款69,834元;二、新荣船舶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泰华船务公司返还违约保证金10,000元、工资保障金50,000元,合计60,000元;三、驳回新荣船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再次起诉的,如前、后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中所申请撤销的合同及协议即为01917号案诉争的合同及协议,所主张的工程价款系基于01917号案诉争船舶修理工程发生,所要求返还的押金亦与01917号案诉请的项目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及01917号案均系当事人因履行船舶修理承揽合同引发的纠纷,诉讼标的均为基于承揽合同关系产生的工程价款请求权。虽然原告在本案中增加了撤销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承揽总合同》及各《单项工程承揽协议书》这一诉请,但武汉海事法院在01917号案判决书中已对上述合同的效力作出判断,原告本案中增加的诉请实质上意图否定该裁判结果。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兴市泰华船务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 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 伟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