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522民初1243号
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蟒河镇上白桑村东约650米。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该公司财务人员。
被告:***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玉祁镇祁达路23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拖欠原告公司的材料款2351元(149公斤)及因拖欠材料等导致公司的直接损失5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合同价款为5131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原告发货3249㎏,但原告实际收到货物3100㎏。收到货物后,原告及时要求被告补足拖欠的货物,被告也承诺给补发,但未补发。
被告***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销售合同;2.付款证明;3.发票;4.收货凭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1060铝卷板,重量为3252㎏,单价为15.78元,金额为51316.56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付余款,按实际重量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收到货物3100㎏,被告少发货物149kg,折合235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补足。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交销售合同及转账凭证可知,原告付款后,被告少发价值2351元的货物,经原告催要仍未发货,应退回原告货款2351元,但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351元。
二、驳回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8元,减半收取554元,由被告***宏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