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602民初190号
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阳城县蟒河镇上白桑村东约650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业务员。
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产业园沙巫线西侧2号。
负责人***,公司经理。
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需方向原告购买二硫化碳,截止2020年8月25日,被告未付货款共计86132元,该款项已由被告通过《对账确认单》予以确认,期间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至今未付。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6132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6890.56元。
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硫化碳供销合同(复印件)3份及收货过磅单3份,证明双方签订有二硫化碳买卖合同,原告按合同交货。
二、对账确认单1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8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613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存在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多次往被告处供货,截止至2020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132元货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6132元未付。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即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613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二硫化碳供销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按违约金额的15%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请求被告按月1%支付2020年8月25日之后8个月的违约金不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2021)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6132元;
(2021)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途化工有限公司违约金6890.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5元,减半收取1062.5元,由被告河南省永丰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