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吉仁林化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江西某某化实业有限公司退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24民初286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住福建省建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社区推荐),女,199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 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4207892W。 执行事务合伙人:***。 被告: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女,1982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男,1968年05月0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2年0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0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男,1985年03月26日出生,浙江省遂昌县人,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与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遂松林加工厂)、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追加***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六被告归还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258,802元及其利息。2、由六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等四人经协商同意入伙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并于同日签订了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份协议。自2012年至2013年原告投入股本金62万元,垫付流动资金394万元,合计资金456万元。2013年合伙人之间发生合伙纠纷,原告与四个被告(四个合伙人)经协商,于2013年9月28日达成协议书,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和被告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是关联公司)**确认,同意原告退股。但将出纳***(加工厂和公司共用聘用的)挪用(短缺)被告的公款258,802元,算到原告名下,抵扣要偿还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书》,仍然将出纳***挪用(短缺)被告的公款258,802元,算到原告名下,抵扣要偿还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期间原告多次向***催要短款,被告知未挪用。2015年11月17日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原出纳***没有挪用公款。《证明》上所述说的“叫***于2012年9月25日、10月25日归还***工商银行信用卡14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归还熊淑芬邮政信用卡6万元,其余剩下款项是***同意***个人使用。”都是胡说八道,没有任何合法证据。理由如下:一、***归还原告工商银行信用卡14万元没有任何银行付款凭证做证据;二、熊淑芬和原告仅是同学关系,原告也从未同意转款給熊淑芬;三、原告也从未同意***个人使用,事实上原告从未得到出纳***退还的分文款项。综上所述,既然被告证明***没有挪用公款258,802元,《调解协议书》中将出纳***短缺公款258,802元,算到原告名下,抵扣要偿还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同时,原告也从未得到出纳***退还的款项。那就可以证实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垫付的流动资金258,802元未归还。原告也多次到催要,被告以各种无理理由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遂松林加工厂、***化公司、***、***、***、***、***辩称,***退股时已经做了会议纪要,***是***请来的出纳,***帮原告还了20万的信用卡。2014年3月3日签订了调解协议,原告投资的456万在退股的时候已经结清,2013年9月28日前已经收到143.9202万元,其中包括火灾造成的亏损,***的货款28万元,流动资金45.04万元,再由***转款25.8802万元,在2013年10月5日,我们代原告归还货款58.86万元。2013年10月12日,我们代归还贷款61万元,我们剩余资金只有21.520425万元,经双方协商,因原告退股,我们又补了28.479575万元,因没有现金,我方还补了2分的利息。***在2011年6月已经是我们股东之一,股份挂在***名下。我们补的28.479575万元已经包含了所谓的25.8802万元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方提交的***入伙的合伙协议,***认为该协议为虚假证据,本院认为,该协议有各方当事人签名,虽然未到工商部分登记,但不影响合伙协议的效力,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2、被告方提交了2014年3月2日的会议记录,该会议记录无***参加,其内容对***无约束,且与调解协议不符,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于2012年4月18日签订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一份,进行合伙,合伙期间为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各人的占比分别为:***为1%,***为27%,***为25%,***为22%,***为25%。5人又于当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分别以厂房出资,***以现金出资,新建厂房及流动资金由***投入借资,资金按2.6分利息计算,如乙方退股新建厂房固定资产按25%退回乙方。该协议还约定***对入伙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合伙期限为叁年,到期后由甲方收回乙方股权,并每年按15%递增支付给乙方。在2012年4月18日前所签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一律作废,以本次签订协议为准。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扣除***的股份及流动资金交龙***违约订单,特制订以下协议:1:原***交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投资股本金62万元;2012年投入流动资金196万元;2013年投入流动资金198万元;2013年***货款3万元:***投入资金合计为459万元。以上投入资金应扣除2013年归还***流动资金40万元;***货款28万元;出纳***短款25.8802万元;2012年火灾亏损45万元(估计数字,具体金额到2014年12月31号结算为准);2013年*****货款5.04万元;现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及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向***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6厘计算,按月支付,每月15号之前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付清借款);龙***违约金38万元,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合计应归还龙***227.0798万元。2:***与***林产品加工厂(2013年9月26日)之前所有的合同及协议终止。 2014年3月3日,遂松林加工厂和***化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2012年4月乙方投入合伙资本金62万元:与***、***、***、***共同经营崇仁遂松林产品加工厂。乙方2012年投入流动资金196万元;2013年投入资金198万元;乙方投入资金合计为456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经双方协商应付流动资金利息于2013年9月28日己付清(2012年合伙资本金62万元,大家都不付利息,2013年乙方合伙资本金62万元每月按0.26%已在2013年9月28日退伙时付清)。以上投入资金2013年甲方已归还乙方资金143.9202万元[其中45万元为2012年亏损100万元,乙方应承担的45%亏损,28万元为***欠的**款,出纳***短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公款25.8802元(根据上下文,此处应为25.8802万元),归还流动资金45.04万];2013年10月5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6吨**、单价16350元计人民币58.86万元,2013年10月12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7.125吨**、单价16450元计人民币61.070625万元,2013年12月25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8.25吨**、单价15100万元(根据上下文,此处应为15,100元)计人民币57.7575万元,甲方三次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总计111.375吨,合计金额为177.688125万元;2014年3月份甲方还需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或等值款50万元,2014年7月份甲方还需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或等值款62.87125万元及利息;甲方总共己退回乙方资金434.479575万元(包括甲方2013年已归还乙方资金143.9202元)。剩余投入资金21.520425万元,另经双方协商乙方因退股方补贴给乙方人民币28.479575万元,合计应付给乙方50万元整。该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余款20万元按月息0.26%,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次月15日付清。2、甲方与乙方(2014年2月28日)之前所有的合同及协议终止。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经济瓜葛。甲方应协助乙方追讨***欠的货款。签订本合同之前的甲方欠的外债与乙方无关。3、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事由攻击,中伤,损害对方利益。4、本协议一式五份乙方一份、工业园区派出所一份、甲方三份。 2015年11月17日,遂松林加工厂与***化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我公司员工***(女,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户籍地:浙江省松阳县枫坪乡洋庄源内村9号,身份证号码:)于2012年3月份至2013年6月份担任我公司出纳,期间,***未挪用我公司任何公款;其中***短款25.8802万元是***个人银行账上的钱是叫***于2012年9月25日、10月25日归还***工商银行信用卡14万元,于2012年11月25日归还熊淑芳邮政信用卡6万元,其余剩下款项是***同意***个人使用。 遂松林加工厂系普通合伙企业,***、***、***、***、***系合伙人。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于2015年9月14日退出合伙企业,***于2015年9月14日加入合伙。根据*****,***系隐名股东,其股份由***代持。 本院认为,本案为***因退出合伙与被告方产生的纠纷,本案应为退伙纠纷。***曾与***、***、***、***合伙经营遂松林加工厂,***退出合伙,股东会记录及签订的协议书中均将***产生的短款定性为短公款,由***负担,且已实际计入返还***的投资款项中。而在之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后,遂松林加工厂与***化公司又出具证明,称***产生的短款系用于归还***信用卡、指定的他人信用卡或允许***使用,该证明内容与股东会记录及协议书相矛盾,遂松林加工厂又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所出具的证明中的内容,该证明推翻了之前对***短款的性质的认定,但又无法证实其所证明的内容,该证明既然认为***所涉258,802元款项非短公款,在无法证明系用于***个人的情况下,由***负担该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遂松林加工厂负担,被告方主张该款已包含在调解协议书所约定的补偿款中,与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符,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对***要求遂松林加工厂及***化公司返还258,802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由于双方系退伙纠纷,无利息约定,故对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调解协议书和证明中均有***化公司**,故***化公司与遂松林加工厂共同偿还该258,802元,***、***、***作为遂松林加工厂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在遂松林加工厂不能清偿债务时,对遂松林加工厂的偿还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退伙系在***退伙之后,故***对退伙前的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后加入的合伙人,对入伙前的债务也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和被告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返还原告***投资款计258,80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在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该款项时,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计5,182.03元,由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规定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