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0民终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4207892W。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67476070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瓯市,
原审被告:***,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
原审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州县,
原审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原审被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上诉人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遂松**工厂”)、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9)赣10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当事人庭询后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遂松**工厂、**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1024民初334号民事判决;2、依法发回重审或者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2013年9月26日的《股东会议记录》《调解协议书》和《协议书》两份协议认识不足,定性不当。2013年9月26日上诉人***等人与被上诉人召开的股东会议所作的记录、2013年9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及2014年3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崇仁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见证下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股东会议载明的“针对**增2012年的28万元货款从***流动资金扣出,扣出时间2013年1月1日”、协议中“以上投入资金应扣除2013年归还***流动资金40万元;**增货款28万元”、“28万元为**增欠的**款”等文字表述是出席股东会议的全体股东及签订协议双方内心的真实意思表示,即被上诉人要求退股与上诉人等其他合伙人达成的退伙协议。一审法院虽然认识到上述股东会议记录所记载的内容和两份协议实际是对被上诉人退伙的约定,但却没有结合我国有关合伙的法律规定对退伙协议有充分的认识和正确的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0条:“合伙人的出资、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取得的收益和依法取得的其他财产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第51条: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合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上述法律条款中的“应当包括”“应当……结算”说明了关于退伙的程序和步聚是一种强行性的法律规范,在合伙人退伙时合伙及合伙人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结算和分割合伙财产,法院对此规范应当优先适用,而不能任由合伙人自行选择适用任意性方式进行退伙。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出合伙时已经对包括合伙盈余在内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整体的结算并最终分割出退伙财产份额。也就是说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退出合伙时已经对其在合伙个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包括合伙盈余在内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等进行了整体的结算、并最终分割出退伙财产份额。股东会议记录中“针对**增2012年的28万元货款从***流动资金扣出。扣出时间2013年1月1日”、协议中“以上投入资金应扣除2013年归还***流动资金40万元;**增货款28万元”、“25万元为**增欠的**款”等文字正是被上诉人退伙之时合伙人在对以往合伙期间的经营行为及经营结果进行充分的权衡利弊后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所有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经济进行彻底清算后作出的公平选择。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供了《协议书》及《调解协议书》可见,在退伙之前,被上诉人对合伙盈余的数量、债权是否真实存在及其是否已经分配显然十分清楚,退伙分割财产时,依法应当对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退伙时已经发生的且已经明确知道的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进行全部的结算,对某项特别的财产或已经发生且已明知的债权债务暂不作处理的,应当在退伙协议中特别说明,没有特别说明的,应当认定为退伙协议已对全部的合伙财产进行了结算、分割和处理。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正是已经预见到各方的权利义务大小(包括实际出资额)和经营风险(包括利润分配)问题才会慎重,召开股东会议、签署并履行了上述退伙协议,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合伙人签署退货协议之前已对合伙财产进行过整体的结算:或是盈余、债权与债务相抵扣,或是已知的债权债务为零且合伙盈余在退伙前已作了全部的分配。而一审法院正是在退伙问题上出现了法律认识的不足,未认识到退伙时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经过结算后的意思表示,退伙签订的协议及调解协议双方确认的**增欠的货款28万元债权,从法律上看,应当是退伙分割的财产份额,却草草地认定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增所欠货款28万元是否真实存在的债权以及此款系被上诉人投入上诉人公司的资金。未将退伙协议的签署及其履行完视为是该合伙已将包括盈余在内的退伙财产分割并付清,且被上诉人已退出合伙的事实,而错误的得出结论:“上诉人用不真实存在的债权冲抵其所欠被上诉人的投资款,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对上诉人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既然退伙签订的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又何来合同、合伙关系?一审法院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39条、44条、第53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作为判决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由于一审法院审理中认定事实不清,对退伙协议不当的定性,导致审理时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被上诉人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股东会议记录及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经庭审查明,股东会议记录及两份协议书是合伙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以上协议也已履行完毕,依法应当认定退伙协议是被上诉人已退出合伙且整体合伙财产已经结算并付清退伙分割的财产的佐证,那么,上诉人对自己提出的与被上诉人合伙盈余已全部付清的抗辩意见已完成举证责任。一审法院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举证责任分配、举证责任转移的相关规定审理案件,却扮演起退伙结算的组织者,再次对合伙人之间在退伙前已经结算过的合伙财产进行了再次结算,而免除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的情况下作出判决,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显然违反了法定的程序。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违反证据规则,作出了不符合事实、颠倒黑白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答辩称,**公司、遂松**工厂、***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公司、遂松**工厂偿还***借给企业的流动资金28万元以及至今利息计人民币473,200元,共计75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公司、遂松**工厂、***、***、***、***、***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和***、***、***、***等四人经协商同意入伙遂松**工厂,并于同日签订了遂松**工厂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份协议。自2012年至2013年,***投入股本金62万元,借给企业流动资金394万元,合计资金456万元。2013年,合伙人之间发生合伙纠纷,***与***、***、***、***经协商,于2013年9月28日达成协议,遂松**工厂和**公司(***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是关联公司)**确认,同意***退股,但将**增货款28万元(遂松**工厂和**公司自称拥有**增的债权),算到***名下,抵扣应偿还***借给企业的流动资金。2014年3月3日,***再次与遂松**工厂和**公司发生纠纷,***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仍然将**增货款28万元算到***名下,抵扣应偿还***借给企业的流动资金。虽然调解协议书第二款约定了甲方应协助乙方追讨**增欠的货款,但一直不能提供甲方(遂松**工厂和**公司)拥有**增债权的合法有效凭证。期间,***多次向**增催要货款,被告知未欠遂松**工厂和**公司任何货款。经***多次协商和辛苦努力,2018年11月10日**增出具了证明,证明**增不欠遂松**工厂和**公司任何货款,并要求***今后不要代表遂松**工厂和**公司向**增要求偿还28万货款。综上所述,既然**增证明他不欠遂松**工厂和**公司任何货款,遂松**工厂和**公司不能提供自身拥有**增债权的合法有效凭证。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中将**增货款28万元算到***名下,抵扣应偿还***借给企业的流动资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遂松**工厂和**公司用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遂松**工厂和**公司存在过错,这种债权转让无效,抵扣协议约定更不能成立。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遂松**工厂、**公司、***、***辩称,**增所欠***和遂松**工厂和**公司预付货款28万元,为***及遂松**工厂和**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以此向相关法院主张了权利,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所以*****的**增不欠28万元货款,是虚构的债权,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对***的诉讼主张,遂松**工厂、**公司事后也会因此向公安机关要求以***涉嫌诈骗依刑事立案。
***辩称,2011年,本人投资在***名下,***跟本人说这28万元是***与**增个人的业务,与遂松**工厂、**公司无关。**增还支付了3万元利息给***。当时,***在财务人员叶金花那里拿了25万元打给了**增,这25万元是***投入到公司的资金。
***、***未应诉答辩,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与***、***、***、***签订了遂松**工厂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为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各人的占比分别为:***为1%,***为27%,***为25%,***为22%,***为25%。5人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以厂房出资,***以现金出资,新建厂房及流动资金由***投入借资,资金按2.6分利息计算,如乙方退股新建厂房固定资产按25%退回乙方;***对入伙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合伙期限为叁年,到期后由甲方收回乙方股权,并每年按15%递增支付给乙方。在2012年4月18日前所签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一律作废,以本次签订协议为准等内容。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遂松**工厂扣除***的股份及流动资金交龙***违约订单,特制订以下协议:1、原***交遂松**工厂投资股本金62万元;2012年投入流动资金196万元;2013年投入流动资金198万元;2013年**增货款3万元;***投入资金合计为459万元。以上投入资金应扣除2013年归还***流动资金40万元;**增货款28万元;出纳叶金花短款25.8802万元;2012年火灾亏损45万元(估计数字,具体金额到2014年12月31号结算为准);2013年*****货款5.04万元;现遂松**工厂及**公司向***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6厘计算,按月支付,每月15号之前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付清借款);龙***违约金38万元,遂松**工厂合计应归还龙***227.0798万元;2、***与*****工厂(2013年9月26日)之前所有的合同及协议终止。
2014年3月3日,遂松**工厂和**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2012年4月乙方投入合伙资本金62万元:与***、***、***、***共同经营崇仁遂松林产品加工厂。乙方2012年投入流动资金196万元;2013年投入资金198万元;乙方投入资金合计为456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经双方协商应付流动资金利息于2013年9月28日己付清(2012年合伙资本金62万元,大家都不付利息,2013年乙方合伙资本金62万元每月按0.26%已在2013年9月28日退伙时付清)。以上投入资金2013年甲方已归还乙方资金143.9202万元[其中45万元为2012年亏损100万元,乙方应承担的45%亏损,28万元为**增欠的**款,出纳叶金花短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公款25.8802元(此处笔误,实际为25.8802万元),归还流动资金45.04万];2013年10月5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6吨**、单价16,350元计人民币58.86万元,2013年10月12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7.125吨**、单价16,450元计人民币61.07062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8.25吨**、单价15100万元(此处笔误,实际为15,100元)计人民币57.7575万元,甲方三次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总计111.375吨,合计金额为177.688125万元;2014年3月份甲方还需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或等值款50万元,2014年7月份甲方还需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或等值款62.87125万元及利息;甲方总共己退回乙方资金434.479575万元(包括甲方2013年已归还乙方资金143.9202元)。剩余投入资金21.520425万元,另经双方协商乙方因退股甲方补贴给乙方人民币28.479575万元,合计应付给乙方50万元整。该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余款20万元按月息0.26%,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次月15日付清;2、甲方与乙方(2014年2月28日)之前所有的合同及协议终止。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经济瓜葛。甲方应协助乙方追讨**增欠的货款。签订本合同之前的甲方欠的外债与乙方无关;3、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事由攻击、中伤,损害对方利益;4、本协议一式五份乙方一份、工业园区派出所一份、甲方三份。协议签订后,***向**增追讨本案所涉货款28万元,但**增认为其未欠遂松**工厂、**公司货款拒绝向***支付货款,故***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遂松**工厂、**公司支付此款。
***曾于2015年10月23日向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增,要求判令**增支付所欠货款43万元及利息,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判决**增向***支付货款43万元及利息。
***于2015年9月14日退出合伙企业,***于2015年9月14日加入合伙。
原审法院认为:***、遂松**工厂、**公司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以及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增所欠货款28万元冲抵遂松**工厂、**公司所欠***的投资款,因**增不认可欠此货款,且遂松**工厂、**公司也未提供证据给***去主张权利,致使***不能取得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遂松**工厂、**公司辩称,**增所欠货款28万元已经由***向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且该货款系***投入遂松**工厂、**公司的资金。因***向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主张的债权43万元与本案无关,且遂松**工厂、**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增所欠货款28万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此款系***投入遂松**工厂、**公司的资金,遂松**工厂、**公司用不真实存在的债权冲抵其所欠***的投资款,侵害了***的合法权益,故对遂松**工厂、**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此,遂松**工厂、**公司应根据协议书履行返还***的投资款28万元。鉴于***、遂松**工厂、**公司未约定利息,***主张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时间应当从签订调解协议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截至2019年3月6日,利息金额为84,140元。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公司**,故**公司与遂松**工厂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作为遂松**工厂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在遂松**工厂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退伙系在***退伙之后,故***对退伙前的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系后加入的合伙人,其对入伙前的债务也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投资款280,000元及利息84,140元;二、***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2元,由***负担5,838.42元,***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93.58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供了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18)赣1024民初286号民事判决,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对该判决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增28万元**货款如何认定及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归还该**增名下对外债权28万元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该28万元**增**货款对外债权是***在承包经营期间确定属实并由其去收回,在清算时是由***告知合伙人存在该笔对外债权,**增的债权真实存在,合伙企业不存在归还28万元给被上诉人,理由是股东会议记录、协议书、调解书经原审法院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要求其归还2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认为,**增对该28万债权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协助被上诉人收取。本案与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诉争债权不是重复,上诉人主张该案43万债权包括本案28万元不属实。本院认为,从一审法院复制的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110号原告***与被告**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卷材料看,该案的43万元货款双方当事人往来的银行流水明细与本案上诉人一审提供的合伙账目流水并未重叠,故对上诉人主张(2015)***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中的还款43万元包括本案诉争的28万元不予支持。2013年9月28日,***、***、***、***签订退伙协议书一份,2014年3月3日,遂松**工厂和**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以上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约定上诉人将其享有的对外债权即**增货款28万元折抵应给付被上诉人***的退伙投资款,现债务人**增在一审提供声明,明确不认可该上诉人享有该对外债权,上诉人一、二审也未提供证据交由被上诉人主张该笔上诉人的对外债权,致使应给付被上诉人的28万元退伙投资款实际未取得。故根据以上协议应由上诉人遂松**工厂、**公司根据双方约定返还被上诉人***退伙投资款28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规定,作为新、旧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762元,由上诉人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黎 璆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