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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江西某某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1024民初334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瓯市人,无业,住福建省建瓯市, 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754207892W。 执行事务合伙人:***,厂长。 被告: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6747607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女,198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 被告:***,男,1968年5月5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川县人,住浙江省遂川县, 被告:***,男,197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松阳县人,住浙江省松阳县, 被告:***,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住浙江省遂昌县, 原告***与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遂松林加工厂)、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8月8日依法追加***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案,2019年10月25日,被告向本院申请恢复审理。原告***,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给企业的流动资金28万元以及至今利息计人民币473,200元,共计753,200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18日,原告和被告***、***、***、***等四人经协商同意入伙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并于同日签订了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等三份协议。自2012年至2013年,原告投入股本金62万元,借给企业流动资金394万元,合计资金456万元。2013年,合伙人之间发生合伙纠纷,原告与四被告经协商,于2013年9月28日达成协议,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和被告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是关联公司)**确认,同意原告退股,但将***货款28万元(被告自称拥有***的债权),算到原告名下,抵扣应偿还原告借给企业的流动资金。2014年3月3日,原告再次与被告发生纠纷,***县公安局工业园区派出所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仍然将***货款28万元算到原告名下,抵扣应偿还原告借给企业的流动资金。虽然调解协议书第二款约定了甲方应协助乙方追讨***欠的货款,但一直不能提供甲方(被告)拥有***债权的合法有效凭证。期间,原告多次向***催要货款,被告知未欠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和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任何货款。经原告多次协商和辛苦努力,2018年11月10日***出具了证明,证明***不欠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和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任何货款,并要求***今后不要代表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和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向***要求偿还28万货款。综上所述,既然***证明他不欠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和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任何货款,被告不能提供自身拥有***债权的合法有效凭证。协议书和调解协议书中将***货款28万元算到原告名下,抵扣应偿还原告借给企业的流动资金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也就是说,被告用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存在过错,这种债权转让无效,抵扣协议约定更不能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遂松林加工厂、**公司、***、***辩称,***所欠原告和被告预付货款28万元,为原告及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所证明,原告以此向相关法院主张了权利,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所以原告**的***不欠28万元货款是虚构的债权,不真实的,请求法院驳回对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事后也会因此向公安机关要求以原告涉嫌诈骗依刑事立案。 ***辩称,2011年,本人投资在***名下,***跟本人说这28万元是***与***个人的业务,与被告无关。***还支付了3万元利息给原告。当时,原告在财务人员叶金花那里拿了25万元打给了***,这25万元是原告投入到公司的资金。 ***、***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出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调解协议书,***录音录像,证明***没有欠被告企业的货款。被告提出异议,1、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三性均无异议,恰好证明了***欠货款的事实,同时证明了该笔货款转由原告负责收取;2、原告向法庭出示的***的书面证明及录音录像资料,被告认为无法证实证明是***本人所写,录音录像也不能证明是***本人,应当要求本人到庭出庭作证,不能证实真实性,不能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鉴于被告对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对***的证明、录音录像,虽然***未出庭作证,但在视频资料出示了其身份证,对是否欠遂松林加工厂和**公司28万元货款进行了**,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出示的以下有争议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2年8月27日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股东会议记录,证明从2012年3月1日到2014年12月31日企业由原告承包经营,***的28万元发生在2012年的8月,所以他对这笔预付货款比任何人都清楚。原告认为,本来是原告承包的,但是实际上并没有交给原告承包,也没有体现***欠企业货款的事情,会议的内容和签名都是真实的,签名后面时间不真实。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会议记录中的***的货款28万元是欠原告的,也不能证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2、2013年4月24日及6月2日召开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决定企业财务由原告***负责,所以他十分清楚跟***之间是否涉及货款的问题。原告认为,财务是原告负责的,但是会议记录时间都是后来写进去的,会议记录有改动,会议记录是事实,签名也是原告签的,但是会议记录也没有体现***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会议记录中的***的货款28万元是欠原告的,也不能证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3、2013年9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的会议记录,证明会议内容谈及***的货款28万元由原告负责,***也汇过3万元的利息也归***。原告对会议内容无异议,会议记录签名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没有打手印,当时原告是受***的胁迫才签的字。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会议记录中的***的货款28万元是欠原告的,也不能证明该债权是否真实存在,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4、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2015)***初字第111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6)浙1124执6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与***的债务情况。原告认为,这是原告个人和***发生的债务关系,和企业没有任何关系。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仅仅证明***所欠原告货款43万元,与本案所涉***所欠28万元货款并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5、增值税发票、入库单、出库单、转账凭证,证明在2012年9月期间,案外人***与被告之间存在购销业务。原告认为,入库单和出库单都是松节油的单子,***名字是加上去的,福建沙县青州日化公司与原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不是原告和***业务之间的关系。增值税发票是原告个人跟福建沙县青州日化公司的业务关系,转账凭证是没有错,是原告叫企业开发票,有给企业4-5个点的收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6、记账账目,证明在2012年9月期间,崇仁遂松林产品加工厂与***、沙县青州之间的购销业务及收付款明细,业务是发生在企业与***之间的业务,而不是发生在***与***个人之间的业务。原告对账本没有意见,都是流水账。是企业代开发票,都是原告给钱给企业,企业把钱转给***。鉴于原告不持异议,依法予以采信。 7、账本,证明9月24日、25日、10月10日四次向***汇款30万元后,***返还了5万元,其中3万元作为利息,还有2万元作为退回预付货款。原告认为,这是被告自己捏造的,且不是账本。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不属于账本范畴,仅仅只是一个简单的记录,被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来印证,故依法不予采信。 8、证人**证言,证明记账账目及账本的来源。原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证人尧某证言,证明其曾参与公司分账及调解。原告提出,证人并不清楚协议书的来龙去脉。本院认为,证人虽参与过调解,但签订协议时其不在场,且对***所欠28万元货款的来源并不清楚,故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10、手机录音资料及微信短信,证明28万元货款是原告借给***的,28万元货款是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43万元的欠条。原告提出,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听不懂两人说什么,微信短信与本案无关。因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辨认双方所**的通话内容,故不予采信;微信短信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向本院申请查询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通过该行将货款28万元转账给***。本院依法查询了原告的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该银行交易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并未证实原告将货款28万元转账给***,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以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4月18日,***与***、***、***、***签订了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合伙协议,协议约定:合伙期间为叁年(自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各人的占比分别为:***为1%,***为27%,***为25%,***为22%,***为25%。5人又于当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分别以厂房出资,***以现金出资,新建厂房及流动资金由***投入借资,资金按2.6分利息计算,如乙方退股新建厂房固定资产按25%退回乙方;***对入伙之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的合伙期限为叁年,到期后由甲方收回乙方股权,并每年按15%递增支付给乙方。在2012年4月18日前所签合伙协议、补充协议一律作废,以本次签订协议为准等内容。2013年9月2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扣除***的股份及流动资金交龙***违约订单,特制订以下协议:1、原***交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投资股本金62万元;2012年投入流动资金196万元;2013年投入流动资金198万元;2013年***货款3万元;***投入资金合计为459万元。以上投入资金应扣除2013年归还***流动资金40万元;***货款28万元;出纳叶金花短款25.8802万元;2012年火灾亏损45万元(估计数字,具体金额到2014年12月31号结算为准);2013年*****货款5.04万元;现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及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向***借款50万元(借款利息按每月2分6厘计算,按月支付,每月15号之前支付,2014年12月31日付清借款);龙***违约金38万元,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合计应归还龙***227.0798万元。2、***与***林产品加工厂(2013年9月26日)之前所有的合同及协议终止。 2014年3月3日,遂松林加工厂和**公司为甲方与***为乙方签订调解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2012年4月乙方投入合伙资本金62万元:与***、***、***、***共同经营崇仁遂松林产品加工厂。乙方2012年投入流动资金196万元;2013年投入资金198万元;乙方投入资金合计为456万元。以上投入资金经双方协商应付流动资金利息于2013年9月28日己付清(2012年合伙资本金62万元,大家都不付利息,2013年乙方合伙资本金62万元每月按0.26%已在2013年9月28日退伙时付清)。以上投入资金2013年甲方已归还乙方资金143.9202万元[其中45万元为2012年亏损100万元,乙方应承担的45%亏损,28万元为***欠的**款,出纳叶金花短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公款25.8802元(此处笔误,实际为25.8802万元),归还流动资金45.04万];2013年10月5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6吨**、单价16,350元计人民币58.86万元,2013年10月12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7.125吨**、单价16,450元计人民币61.0706250000元,2013年12月25日甲方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38.25吨**、单价15100万元(此处笔误,实际为15,100元)计人民币57.7575万元,甲方三次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总计111.375吨,合计金额为177.6881250000元;2014年3月份甲方还需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或等值款50万元,2014年7月份甲方还需代乙方交还龙***造纸精化有限公司**或等值款62.871250000元及利息;甲方总共己退回乙方资金434.479575万元(包括甲方2013年已归还乙方资金143.9202元)。剩余投入资金21.5204250000元,另经双方协商乙方因退股方补贴给乙方人民币28.479575万元,合计应付给乙方50万元整。该款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先付30万元,余款20万元在2014年9月30日之前一次付清。余款20万元按月息0.26%,从2014年3月1日起计息,次月15日付清。2、甲方与乙方(2014年2月28日)之前所有的合同及协议终止。双方不得再有任何经济瓜葛。甲方应协助乙方追讨***欠的货款。签订本合同之前的甲方欠的外债与乙方无关。3、协议签订之后双方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事由攻击、中伤,损害对方利益。4、本协议一式五份乙方一份、工业园区派出所一份、甲方三份。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追讨本案所涉货款28万元,但***认为其未欠被告公司货款拒绝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据此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支付此款。 原告曾于2015年10月23日向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支付所欠货款43万元及利息,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依法判决***向***支付货款43万元及利息。 ***于2015年9月14日退出合伙企业,***于2015年9月14日加入合伙。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书以及调解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协议书约定***所欠货款28万元冲抵被告所欠原告的投资款,因***不认可欠此货款,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给原告去主张权利,致使原告不能取得自己应得的合法利益。被告辩称,***所欠货款28万元已经由原告向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主张了权利,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也作出了生效判决,且该货款系原告投入被告公司的资金。因原告向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主张的债权43万元与本案无关,且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所欠货款28万元是否真实存在以及此款系原告投入被告公司的资金,被告用不真实存在的债权冲抵其所欠原告的投资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因此,被告应根据协议书履行返还原告的投资款28万元。鉴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6%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但可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时间应当从签订调解协议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即从2014年3月3日计算至2019年3月6日,截至2019年3月6日,利息金额为84,140元。因双方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有**公司**,故**公司与遂松林加工厂共同偿还上述款项及利息。被告***、***、***作为遂松林加工厂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故***、***、***在遂松林加工厂以及**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对该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退伙系在***退伙之后,故***对退伙前的债务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系后加入的合伙人,其对入伙前的债务也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并承担因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江西吉 ***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款280,000元及利息84,140元; 二、如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江西 **林化实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上述款项,则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2元,由原告***负担5,838.42元,由被告崇仁县遂松林产品加工厂(普通合伙)、江西**林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49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交至户名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行抚州市抚河支行,账号:14×××29)。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 附:执行标的款账号 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 账号:1415112045290249312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