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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赣10民终5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崇仁县人,住江西省崇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浙江省遂昌县人,住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崇仁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4067476070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崇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江西***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作出的裁定中,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法律事实未查清楚。一审裁定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化公司的法律关系认定为买卖关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和***化公司向***出具的欠据上载明了***把松脂存放在***和***化公司并委托***和***化公司代为加工,加工出的产品是**和松节油。代加工出来的产品由***决定销售,销售款扣除生产成本和销售税点后由***单独所有。实际上***存放在***和***化公司的松脂由二者代为加工出**和松节油后,再由二者代为销售给第三方。因此,上诉人***和***、***化公司之间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关系属于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很多证据在一审中被一审法院完全忽略,一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做出裁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一审法院没有对欠据的效力作出认定,且上诉人有补充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根据2019年4月9日被上诉人签章过的欠据可知,***存放松脂在被上诉人处并委托其代为加工,由**代为经办送货和结算事宜,具体欠***的货物数量经汇总后由***签字或***化公司**的汇总表为准。代加工的产品由***决定销售,销售额扣除代加工成本和销售税点后全部归***单独所有。尽管该欠据的内容是由**书写,但***的签名和***化公司的**是真实的。欠据上总共一页寥寥数语的内容被上诉人不可能视而不见,被上诉人却狡辩说其不明不白地签了名、盖了章,这完全是无稽之谈、不合常理。两被上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该份欠据无效的相应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一审法院却对该核心证据的效力不置可否。另外,上诉人提供了2015年、2016年、2017年的收货汇总单、结算码单(“结算马单”四字由***书写),上述证据载明了收货来源为***,落款处同样有***的签名和***化公司的**,同样可以证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委托加工、销售关系。三、**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情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办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货款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据**所说,**向***借款是出于其个人急用钱的理由,2015年的**款早就在2016年结清了,本案诉争的货款是2016年和2017年**代送的,也没有使用上诉人的货物作为抵押,被上诉人主张**以**、松脂进行抵押并没有证据支撑。故**向***借款只是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上诉人无关。退一步而言,即使**在借款时使用了上诉人的货物作为抵押,那这种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被上诉人不得以**拖欠其私人借款为理由而损害与此无关的上诉人的利益,拖欠上诉人的货款。更何况,本案诉争的是2016年和2017年送货的上诉人货款,与已结清的2015年送货的货款毫无关系。四、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被上诉人没见过上诉人并不妨碍委托关系事实的成立。上诉人只负责投资与收益,平时并不会与***直接接触,也不具体插手送货或者结算的具体事务,具体的运营事宜都由**代办。**只是上诉人的理财代理人,并非货物的所有人,因此,不存在被上诉人辩称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所欠货款已经全部向上诉人支付完毕的前提下,应承担付清货款的责任。上诉人与**之间的代理关系如同被上诉人代理代销售关系一样,上诉人及代理人**也从未与货物的买家见过面联系过所售货物单价和总价,都是基于信任由被上诉人代理销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化公司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上诉人提供的三张新证据,是重复无效的码单。二、**作为***的代理人没有向合作方即被上诉人提交授权委托书,不符合法律要件。三、上诉人***如果是委托人,那么这么大买卖不可能从来不出面不到场,这不符合常理。四、上诉人与**有相当密切的亲戚关系和经济关系,不存在聊天记录,不会用微信聊天记载有关双方代理事项,特别是树脂买卖货款支付,也不符合常理。五、**与***的聊天记录中,**从来没有说过,经请示报告***有关松脂买卖及货款给付事项,上诉人仅有主张,但没有证据来印证这主张的成立,不利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代理人说过债权转让是合法的,那就说明这个债权还是**的,但是**在2015年时候,向***借过钱,而且说过用松脂款抵押,那么**就应该与***结清债权债务,多余的款项再转给***。请求支持被上诉人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化公司向***支付已销售的**货款共计人民币1,003,900.82元,并以1,003,900.82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1年9月20日为9,662.55元,之后的损失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结算单、付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认定与一审被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并非***,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化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因此,***与本案并无利害关系,其并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法应驳回***的起诉。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两被上诉人于2021年7月19日出具的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张收货汇总单、结算码单,用以证明本案的债权主体是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这三张单子是我方签字**的。但后来,我方认为这样写不规范,就用表格的方式把这三张码单的内容转换成“江西***化2015-2017年代加工明细”“**2015-2017年松脂汇总清单”两张表,出具了给了**,但**仍然把这三张单子拿走了,所以这三张单子属于作废的,时间也是同一天,是重复无效的码单。这三张码单他们拿回去之后加了“从***处”,以及在松脂中间加了一个“树”字,因为当时是没有这些字的。 二审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和***、***化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委托关系,且**与***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和**是亲戚关系,**的证言存在严重的虚假,对其三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9年4月9日的欠据和2021年7月19日的2015年、2016年、2017年三张收货汇总单、结算码单均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化公司的印章,且欠据和码单中载明的内容与***有关,能初步证明***与本案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对此应进行实体审理。至于***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化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涉及到案件实体问题的判断,应以判决的形式对双方权利义务和民事责任做出裁判,而不应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以***不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驳回***的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4月10日起施行)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190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张 玲 审 判 员 张 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黄 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