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民终76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恩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66号面孔公社第10幢1**30层130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望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阳,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恩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7)苏0102民初6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恩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恩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一审对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和调取证据申请,未作任何处理即作出判决,侵犯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四次涉及金额147331元的物流托运单及托运明细表示庭后核实,庭后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出具代理意见,对于该四次退货情况全部不认可,且对于***代收的货款全部不认可。上诉人收到该意见后即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通知***(被上诉人的仓库库管)到庭,申请调取被上诉人临沂仓库的出入库记录,同时认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存在侵吞公司财物的情形,涉嫌经济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刑事犯罪若干程序问题的处理意见》,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申请将案件移交侦查机关审查处理,但一审法院未对上述两份申请作出任何处理即作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二、一审关于举证责任划分有错,对于被上诉人否认收到上诉人价值147331元的退货,应由其举证证明,而不是口头否认即可,对于否认四次退货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1.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因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指定地址及收货人,上诉人按照其提供的收货人信息,退回了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一审中上诉人出具了四份退货物流托运单,以证明已经将价值147331元的货物退还给了被上诉人。***也是被上诉人认可的其公司库管,开庭中却以***离职和***调离原岗位,无法核实为由,否认收到了退货。但一审中的其他证据(2014年8月25日被上诉人发给上诉人的对账单)却与四份退货单中的一份(2014年6月30日托运单明细)一致,故被上诉人否认收到四份托运单中退还的货物,应当对其否认收到货物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因其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一审举证责任划分不当,导致事实无法查清,以致事实认定错误。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超过了两年诉讼时效,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其催要欠款的函件,也未接到其要求对账的任何文件。一审中,被上诉人提出曾经向上诉人主张过相应款项的律师函由商店代收,上诉人从未委托过商店代收公司函件,且该函件到底是什么内容无从知晓,故该律师函无法证明已经送达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主张己超过两年诉讼时效。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欠款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并无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有欠款行为,一审法院的推理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一审中上诉人对2015年8月18日对账单提出的质证意见,以及上诉人的其他举证,也显现了被上诉人收发货管理混乱,且对于收货款记载不全,财务管理混乱,同时存在包庇其员工侵吞国家财产行为。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正是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帮助有关人员逃避司法制裁。
苏美达公司辩称,一、双方均已认可2013年的货款已经结清。本案是2014年货物产生的争议,上诉人的四批退货均与2014年发货不符,被上诉人无法认可,并不存在需要调查取证的情形。且***也不存在侵吞公司财物的情形,其收到的三笔货款均是上诉人2015年购买公司库存货物的款项,不应该计入本案的争议标的额。二、被上诉人并未收到上诉人的四批退货,上诉人应举证证明该四批退货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不可将该责任推给被上诉人,上诉人应提供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退回了相应货物。其自制的清单与托运单明显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物流信息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收货。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函时双方已无任何交易往来,只存在催款这一项可能性。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了EMS快递单、物流单及律师函,已证明诉讼时效已经中断。四、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包庇员工侵吞国家财产的行为。清法庭查清事实后作出公正判决。
苏美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恩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61611.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2日,苏美达公司(甲方)与恩西公司(乙方)签订《***玛特约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玛”全系列产品在西安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特约经销时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完成甲方年销售指标享有优先续签权。乙方确认2014年度购销甲方产品不低于200万元。乙方若为一般纳税人客户,则甲方根据2013年合作基础及2014年计划目标可以给予乙方铺底支持,以帮助乙方缓解资金压力,扩大地区销售;甲方根据和乙方签署的年度销售任务,给予乙方20万的产品铺货支持,该笔铺货产品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甲方在乙方结清2014年上半年铺底货款后10天内给乙方再发20万元产品作为下半年的产品铺底,该笔货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除铺底产品货款外,乙方其他产品进货款到发货;铺底产品概不退货,无论乙方是否销售完毕到期都必须回款,乙方签署本协议即同意双方的合作结算方法。甲乙双方的一切商务约定都会以书面形式来体现,任何个人口头承诺在没有得到苏美达公司书面确认前都不具备法律效力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恩西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于2014年3月21日向苏美达公司订购产品,共计302956.95元,其中SGP3000的零售价为2100元、折后价为1269.45元、SGP6500的零售价为3750元、折后价为2266.88元。此外,苏美达公司员工***在销售合同中注明:SGP3000和SGP6000初始价格出错,本批次给予补差,后期订单按实际订单价格出货,SGP3000及SGP6000补差价总共16350元,在后期订单中进行冲减。之后,苏美达公司按约将上述货物交付恩西公司。
一审另查明:***系苏美达公司员工、***系苏美达公司所租赁仓库的库管人员。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苏美达公司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恩西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货款未付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苏美达公司主张,其在2016年11月21日就案涉货款进行了催要。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11月21日的律师函。根据该律师函记载,苏美达公司、恩西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玛特约经销协议》,由苏美达公司向恩西公司供货,2014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但截至目前,恩西公司仍有货款137673.28元未支付。请恩西公司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货款137673.28元支付给苏美达公司或回复付款方案。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要求恩西公司支付欠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
2.律师向恩西公司邮寄材料的详情单。详情单所列地址为恩西公司的注册地址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66号面孔公社第10幢1**30层13004号,联系人为***,电话为133××××1009,单号为1097120247320。
3.查询记录。在苏美达公司与邮政公司的在线客服聊天记录中显示,上述单号为1097120247320的快件于2016年11月21日在长宁(本部)揽收成功、2016年11月23日由西安速递龙首揽投部安排投递员准备投递、2016年11月23日投递成功由商店代收。
恩西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并认为该函记载的金额与苏美达公司起诉时所主张的金额亦不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二、恩西公司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
苏美达公司主张,经其于2015年8月18日与恩西公司对账确认,恩西公司拖欠货款161611.48元,并提供对账单一份。
该对账单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对账单列明了恩西公司的收货、退货及回款情况,其中收货总计302956.95元;退货包含2014年8月14日退一批次18台计43306.38元、2013年12月2日退7批次共229台计68039.10元;恩西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回款3万元。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陕西恩西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中所列退货包括订单中对价格特别备注的SGP系列发电机,该对账单记载SGP6500进货20台、退货11台、单价为2266.88元,SGP3000进货80台、退货8台、单价为1269.45元。
恩西公司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落款处所盖财务印章并不是其单位所使用的印章,对账单还存在漏记退货、回款、应退差价款的情况。为此恩西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印章审批回执。根据陕西省公安厅于2015年1月14日审批的印章审批备案回执记载,恩西公司在其后启用的公司财务专用章,除记载了公司名称外,底部还有“6100000312086”的字样,而恩西公司之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中无该数字内容。
苏美达公司质证认为,无论恩西公司的财务专用章是否改变,其提供的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确是从恩西公司财务处取得。一审法院询问苏美达公司是否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苏美达公司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恩西公司启动鉴定程序,其不申请对财务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2.2014年8月25日的对账单。恩西公司称该对账单是苏美达公司于8月25日传真到恩西公司,该对账单载明了2014年7月10日发生三笔退货,退还发电机4台、价值27474.530元,其中包括SGP3000和SGP6500发电机各1台。以此证明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存在漏记退货情形。该对账单未加盖苏美达公司印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
苏美达公司认为该对账单中所涉2014年7月10日的三笔退货共计27474.53元之所以未在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列明,是因该三笔退款已冲抵此前双方的交易。
3.快递单及恩西公司单方制作的货物清单。根据运单显示,恩西公司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京***玛公司邮寄电机等产品,于2014年11月30日向***邮寄电焊机、发电机、洗车机等产品,于2015年4月1日向***邮寄工具等产品、于2015年4月10日向***邮寄焊机等产品。上述运单均加盖承运企业印章。在恩西公司所列的货物清单中,上述产品价格总计147332.26元。
苏美达公司认可收到2015年4月1日货物清单中的长方砂,但认为该批货物与本案所涉***玛产品的交易无关,所退货物是退还苏美达公司错发给其的货物,且恩西公司制作的退货清单中所列货物价格存在虚高情形。对于其他三批退货,苏美达公司质证认为货物清单系恩西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也否认收到上述退货。
4.汇款记录。汇款记录显示,恩西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向苏美达公司转账3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转账1675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转账125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苏美达公司转账7600元。恩西公司主张上述款项均是支付案涉货款,合计66850元。
苏美达公司认为其中3万元系支付案涉货款,其他款项均系支付双方间的其他业务款项,不应计入本案。
5.2014年3月21日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与提交的销售合同内容相同,合同中由***书写:SGP3000及SGP6500因初始价格出错共补差价16350元,在后期订单中进行冲减。恩西公司据此主张应付货款中应扣减补差款16350元。
苏美达公司认为上述16350元是附条件抵扣款项,即该批商品不退换并在后期订单中冲减,因恩西公司后续没有新的订单,所以该款不应从货款中扣减。
一审法院认为,苏美达公司与恩西公司间的《***玛特约经销协议》、《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按约向恩西公司供货后,恩西公司亦应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案涉经销协议约定,首批铺货支持的费用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再次铺底费用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其他货款采用款到发货的方式。本案中,恩西公司仅于2014年3月31日订购了一批次的产品,***公司于2014年、2015年度向苏美达公司支付货款,该付款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2016年11月22日,苏美达公司又向恩西公司发送律师函,恩西公司虽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苏美达公司的证据能证明其曾通过EMS快递向恩西公司的注册地址邮寄过催款函件,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使本案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因此,苏美达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恩西公司是否拖欠货款。苏美达公司提供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该日恩西公司尚欠货款161611.48元未付。但恩西公司提供的2015年1月份的印章审批备案回执,可以证***公司于2015年1月开始启用的财务专用章,与苏美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中加盖的恩西公司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区别,对账单上的财务印章缺少“6100000312086”内容,而苏美达公司亦不申请对对账单中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该印章是否为恩西公司以前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因此,一审法院对苏美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真实性不予采信。一审中,苏美达公司、恩西公司确认双方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2014年前业务已清结,2014年初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货物恩西公司均已收到。而2014年3月份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302956.95元,该款与对账单上确认的恩西公司收货金额相同。恩西公司辩称苏美达公司于2014年供货后,其曾向苏美达公司退回部分货物、向苏美达公司经办人***给付部分货款,且***还曾书面承诺给予部分差价款补偿,上述费用应从恩西公司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其已不欠付货款。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给付***货款问题。根据恩西公司提供的汇款记录显示,恩西公司除了于2014年12月给付苏美达公司3万元外,还于2015年5月期间向苏美达公司的合同经办人***给付货款36850元,该款应认定为恩西公司给付案涉货物货款。苏美达公司认为与***间的货款往来,是恩西公司支付的其他业务项下款项,但未能提供由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恩西公司对苏美达公司的诉称意见亦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苏美达公司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承诺的差价款问题。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时,***书面承诺因价格出错,应向恩西公司补差价16356元,此款在后期订单中进行冲减。但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故***承诺的补差款项,应从恩西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但由于差价款是因为80台SGP30**及20台SGP65**型号的电动机初始价格问题造成,而之***公司又向苏美达公司退还SGP6500电动机12台和SGP3000电动机9台,故扣减补差款时应相应减少4300元差价款,余下补差款12056元应从恩西公司欠付款中扣减。苏美达公司称***承诺的扣减系附条件的扣减,因没有新订单故不同意扣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恩西公司退货金额。①根据诉讼中苏美达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可以确认苏美达公司自认其于2014年开始共收到恩西公司价值111345.48元退货。②恩西公司提供2014年8月25日的对账单,主张该对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7月10日存在三笔退货,金额合计27474.53元。苏美达公司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未认可,但同时**上述三笔退货未记载于8月18日对账单中,是因为此部分退货已冲抵之前双方交易欠款。根据苏美达公司质证意见,虽然恩西公司提供的8月25日对账单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可以证明8月25日对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7月10日的退货确已发生,且苏美达公司已收到上述退货,由于苏美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退货已冲抵恩西公司其他欠款,故恩西公司辩称的27474.53元退货,应当从案涉恩西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③恩西公司为证明其还有147332.26元退货,提供了快递单及四组退货清单,苏美达公司仅认可收到2015年4月1日的清单所列货物,对其他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4月1日清单中的货物是退还苏美达公司错发货物,且价格存在虚高情形。对恩西公司提供的快递单,因单据中加盖快递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但快递单仅能证***公司存在货物邮寄行为,不能证明邮寄货物品种、数量和金额,亦不能证明上述货物与苏美达公司自认的退货没有重复。恩西公司提供的退货清单,除2015年4月1日清单外,苏美达公司对另三份清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由于上述清单系恩西公司单方制作,在苏美达公司不予认可情形下,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苏美达公司诉称2015年4月1日所退货物系退还错发货物的意见,因案涉合同及对账单等证据已证明,双方间销售的货物并不涉及长方砂,现恩西公司退还的长方砂如果系其另向苏美达公司购买,则双方间的交易金额亦应相应增加,因此对苏美达公司的诉称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恩西公司退还长方砂的款项不应从恩西公司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恩西公司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另外向苏美达公司退还价值147332.26元的货物。
综上,苏美达公司向恩西公司供货金额为302956.95元,恩西公司已付款66850元,扣减补差款12056元、苏美达公司自认的111345.48元退货金额,以及2014年7月退还的价值27474.53元货物,冲抵后,恩西公司尚欠货款85230.94元。因苏美达公司、恩西公司间经销协议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恩西公司应当将所欠货款及时给付苏美达公司,逾期给付欠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赔偿苏美达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苏美达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恩西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苏美达公司货款8523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32元、公告费(凭发票据实结算),由苏美达公司负担1600元,其他费用由恩西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恩西公司认为一审遗漏了苏美达公司向恩西公司发货凭证、发货总价的事实,恩西公司订购的产品当时是30多万元,但实际发货手续恩西公司没有见过。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恩西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两份申请(一份是中止审理申请,另一份是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苏美达公司山东临沂仓库2014年6、7、11、12月,2015年4、5月的出入库记录,并申请通知***到庭以及邮寄申请的EMS运单和流转信息)。以证明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
2.对一审提交的(托)运单补强证据,包括西安安淮物流有限公司、西安顺成物流有限公司(原名称为西安***成货运部)、西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三家公司(托)运单、证明及照片〔一审中恩西公司提交的四份(托)运单时间分别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11月30日、2015年4月1日和2015年4月10日〕。以证明三家公司所出具的(托)运单属实,由于时间过长,相应签收清单没有保存,恩西公司确实已经向苏美达公司退回147332.26元货物;三张照片证明三家物流公司属于正常运转企业,西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未**,其是个体工商户。
苏美达公司对恩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两份申请)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应由法院来认定。对证据2中三份(托)运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称其在一审中已经质证过;对两份有物流公司**的证明予以认可,但对证明上个人书写的内容不予认可,其不知道证明上签字的人是否是当时经手人,也不知道签字人是否是该公司人员;对没有**的西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货物清单是恩西公司自制,双方于2014年3月份就签订了销售合同,苏美达公司已于2014年将货物发出,恩西公司退货时间都在2015年中期,中间相隔时间过长,不符合退货情况;苏美达公司发货数量一审中恩西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认可,并没有提出异议,恩西公司退货与苏美达公司发货不存在关联性;苏美达公司后期有清库存的货物,恩西公司购买了清库存的货物,苏美达公司无法确认其退货,即使收到这些退货,也不是本案合同所涉货物。
恩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证据1(两份申请)、证据2中托运单、西安安淮物流有限公司、西安顺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有关该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分析认证。恩西公司二审中提交的货物清单,其在一审中已经提供,该清单系恩西公司自行制作,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恩西公司提交的西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未加盖印章,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西安大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苏美达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审中,恩西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申请法院通知苏美达公司临沂仓库库管***出庭作证收货、退还情况,并责令苏美达公司提交临沂仓库出入库情况记录及发货给恩西公司的发货凭证、出库单、恩西公司收货凭证。
二审中,苏美达公司表示,***2015年左右已离开公司,现联系不到***。恩西公司称,其现在可以联系到***,恩西公司打电话给***,***说时间长记不清了。本院根据恩西公司申请书中提供的***电话,与***电话联系后,其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当时货物出入库应该有记录,应当以出入库记录为准”。
庭审中,本院要求苏美达公司提供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4月10日期间临沂仓库的出入库记录。
庭审后,苏美达公司提交了2015年1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电脑系统查询到的临沂仓库出入库记录截屏,并称该期间内未查询到恩西公司退货入库记录,2015年之前的记录系统已无法查询。恩西公司对苏美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记载混乱,2014年出入库无任何记载,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本案经办库管是苏美达公司的***,而该单据中没有***经办情况,均是他人经手单据,苏美达公司刻意隐瞒了对其不利的证据。
苏美达公司二审中提供的出入库记录,系打印件,没有2014年记录,恩西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另查明,恩西公司以传真方式于2014年3月21日向苏美达公司订购的302956.95元产品,其中销售合同尾号为0027的产品包括:1.商品名称:发电机,商品规格:SGP3000,数量:80,折后价:1269.45元,金额:101556元;2.商品名称:发电机,商品规格:SGP800H,数量:20,折后价:2405.91元,金额:48118.20元;3.商品名称:发电机,商品规格:SGP6500,数量:20,折后价:2266.88元,金额:45337.50元。该合同总价款195011.70元。销售合同尾号为0028的产品包括:1.商品名称:角磨机,商品规格:AG8-100D,数量:1000,折后价:75元,金额:75000元,备注:特价机概不退换;2.商品名称:发电机,商品规格:SGP8000,数量:2,折后价:11969.10元,金额:23938.20元;3.商品名称:清洗机,商品规格:QX2500,数量:5,折后价:1801.41元,金额:9007.05元。该合同总价款107945.25元。
恩西公司主张的四份货物清单项下的147331元退货款组成如下:
1.2014年6月30日货物清单:***玛8-100角磨机10台、金额75元、合计750元,***玛20油锯2台、金额600元、合计1200元,8-100转子12个、金额30元、合计360元,8-100定子5个、金额20元、合计100元,***玛SGP3000发电机1台、金额1269.45元、合计1269.45元,***玛SGP8000发电机2台、金额11969.1元、合计23938.2元,***玛SGP6500发电机1台、金额2266.88元、合计2266.88元。该份清单总额29884.53元。
2.2014年11月30日货物清单:***玛ZX7-315R双电压电焊机15台、金额1100元、合计16500元,***玛ZX7-250C电焊机19台、金额495元、合计9405元,***玛ZX7-200C电焊机2台、金额430元、合计860元,***玛SGP6500发电机13台、金额2014.45元、合计26187.85元,***玛SGP3000发电机18台、金额1128.09元、合计20305.65元,***玛QX2500清洗机3台、金额1801.41元、合计5404.23元。该份清单总额78662.73元。
3.2015年4月1日货物清单:***玛长方砂400台、金额85元、合计34000元。该份清单总额34000元。
4.2015年4月10日货物清单:***玛ZX7-400H电焊机3台、金额1100元、合计3300元,***玛ZX7-250C电焊机3台、金额495元、合计1485元。该份清单总额4785元。
一审根据苏美达公司提供的(2015年8月18日)对账单,认定苏美达公司自认的111345.48元退货金额,组成如下:
1.SGP8000H发电机18台、含税单价2405.91元、含税金额43306.38元;
2.SGP3000发电机8台、含税单价1269.45元、含税金额10155.6元;
3.SGP6500发电机11台、含税单价2266.88元、含税金额24935.68元;
4.ZX7-200C电焊机10台、含税单价430元、含税金额4300元;
5.ZX7-250C电焊机11台、含税单价495元、含税金额5445元;
6.ZX7-315R电焊机5台、含税单价1100元、含税金额5500元;
7.QX2500清洗机2台、含税单价1801.41元、含税金额3602.82元;
8.AG8-100D角磨机182台、含税单价77.47元、含税金额14100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托)运单、证明、照片、出入库记录、销售合同、货物清单、对账单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及本案一审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苏美达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三、恩西公司主张的退货价款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情形及本案一审是否应当中止审理问题。上诉人恩西公司主张其向被上诉人苏美达公司退还了147331元货物,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恩西公司要求苏美达公司库管***到庭,并申请调取苏美达公司临沂仓库出入库记录,未予准许,程序并无不当。一审中恩西公司表示其对收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苏美达公司向恩西公司发货情况未作进一步审查,亦无不当。恩西公司向***转账的款项,一审法院已认定属于恩西公司向苏美达公司支付的货款。恩西公司认为苏美达公司工作人员***存在侵吞公司财物情形,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中止审理,移送侦查机关,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未中止本案审理,程序合法。
关于苏美达公司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是否经过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为三年)。诉讼时效因权利人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苏美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恩西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面孔公社第10幢1**30层13004号)发出律师函,该快递单查询显示“投递成功由商店代收”,虽然恩西公司否认收到律师函,但可以认定苏美达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恩西公司提出了履行要求,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苏美达公司向恩西公司供应货物,恩西公司最后一次向苏美达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是2015年10月28日,此时发生诉讼时效中断,即便苏美达公司2016年11月22日未向恩西公司发出律师函,其于2017年8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恩西公司退货价款的认定。苏美达公司以2014年3月21日恩西公司向其订购产品的两份合同,主***公司支付该两份合同项下的剩余货款。恩西公司以四份(托)运单、货物清单(2014年6月30日货物清单29884.53元、2014年11月30日货物清单78662.73元、2015年4月1日货物清单34000元、2015年4月10日货物清单4785元),主张其向苏美达公司退回了147331元货物,该款项应在苏美达公司主张的货款中扣除。恩西公司主张的2014年6月30日货物清单项下记载的***玛SGP3000发电机1台、SGP8000发电机2台、SGP6500发电机1台,合计27474.53元,与恩西公司一审中提供2014年8月25日对账单中记载的2014年7月10日退货数额一致,一审已认定该部分退货应从恩西公司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故二审中恩西公司主张的退货款实际数额为119857.73元(147332.26-27474.53)。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苏美达公司自认的111345.48元退货数额中,有部分商品名称、规格、单价与恩西公司提供的货物清单中所列一致,恩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货物清单中所列货物,不在苏美达公司自认的退货范围内,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美达公司另行收到了恩西公司111345.48元的退货。恩西公司主张其向苏美达公司退回了四份货物清单所列货物,应由恩西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四份(托)运单可以证***公司向苏美达公司退回过四批货物,但不能证明退回货物的数量、品种、价款与案涉退回货物及两份合同的关联性。恩西公司主张的四批退货清单上所列***玛20油锯、8-100转子、电焊机、长方砂等,均不在双方案涉两份销售合同交易范围,且价款也无法确定,故恩西公司主张应从苏美达公司主张的2014年两份合同项下剩余货款中再扣除119857.73元退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恩西公司申请***出庭作证的问题。恩西公司申请***出庭作证,本院可予以准许,但恩西公司称其与***联系后,***说时间长记不清了。经本院电话与***联系,其亦称时间长记不清了,故在此情况下,通知***出庭作证已无意义,达不到恩西公司的证明目的。
一审中恩西公司表示其对收到两份合同项下的货物没有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苏美达公司向恩西公司发货情况未作进一步审查,并无不当。鉴于恩西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对收到两份合同项下货物无异议,故关于案涉两份合同项下货款恩西公司是否收到问题,已无审查之必要。故对恩西公司二审中申请法院责令苏美达公司提交发货给恩西公司的凭证、出库单、恩西公司收货凭证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恩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5元,由上诉人恩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 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