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02民初6185号
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长江路198号十五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阳,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恩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66号面孔公社第10幢1**30层13004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美达公司)与被告陕西恩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9日及2018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眭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恩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美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1611.4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1月签订《博格西玛特约经销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按照被告指定型号供应“博格西玛”系列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截止到2017年7月,被告尚欠161611.47元货款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恩西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2、原告提交的对账单与实际情况不符,漏记了部分退货、付款及货物差价扣减款,且该对账单中所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章也非被告所实际使用印章。被告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博格西玛特约经销协议》、对账单、律师函、快递单、查询记录等证据,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22日,原告苏美达公司(甲方)与被告恩西公司(乙方)签订《博格西玛特约经销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指定乙方为“博格西玛”全系列产品在西安地区的特约经销商,特约经销时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25日止,协议到期后,乙方完成甲方年销售指标享有优先续签权。乙方确认2014年度购销甲方产品不低于200万元。乙方若为一般纳税人客户,则甲方根据2013年合作基础及2014年计划目标可以给予乙方铺底支持,以帮助乙方缓解资金压力,扩大地区销售;甲方根据和乙方签署的年度销售任务,给予乙方20万的产品铺货支持,该笔铺货产品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甲方在乙方结清2014年上半年铺底货款后10天内给乙方再发20万元产品作为下半年的产品铺底,该笔货款在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除铺底产品货款外,乙方其他产品进货款到发货;铺底产品概不退货,无论乙方是否销售完毕到期都必须回款,乙方签署本协议即同意双方的合作结算方法。甲乙双方的一切商务约定都会以书面形式来体现,任何个人口头承诺在没有得到苏美达公司书面确认前都不具备法律效力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恩西公司以传真的方式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苏美达公司订购产品,共计302956.95元,其中SGP3000的零售价为2100元、折后价为1269.45元、SGP6500的零售价为3750元、折后价为2266.88元。此外,原告公司员工***在销售合同中注明:SGP3000和SGP6000初始价格出错,本批次给予补差,后期订单按实际订单价格出货,SGP3000及SGP6000补差价总共16350元,在后期订单中进行冲减。之后,原告按约将上述货物交付被告。
另查明:***系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员工、***系原告苏美达公司所租赁仓库的库管人员。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11月21日就案涉货款进行了催要。并提供了下列证据:
1、2016年11月21日的律师函。根据该律师函记载,原、被告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博格西玛特约经销协议》,由原告向被告供货,2014年12月29日,双方进行了对账,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有货款137673.28元未支付。请被告在收到本函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货款137673.28元支付给原告或回复付款方案。否则将采取法律手段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等。
2、律师向被告邮寄材料的详情单。详情单所列地址为被告恩西公司的注册地址即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66号面孔公社第10幢1**30层13004号,联系人为***,电话为133××××1009,单号为1097120247320。
3、查询记录。在原告与邮政公司的在线客服聊天记录中显示,上述单号为1097120247320的快件于2016年11月21日在长宁(本部)揽收成功、2016年11月23日由西安速递龙首揽投部安排投递员准备投递、2016年11月23日投递成功由商店代收。
被告恩西公司否认收到上述律师函,并认为该函记载的金额与原告起诉时所主张的金额亦不一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
原告主张,经其于2015年8月18日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拖欠货款161611.48元,并提供对账单一份。
该对账单记载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8日,对帐单列明了被告恩西公司的收货、退货及回款情况,其中收货总计302956.95元;退货包含2014年8月14日退一批次18台计43306.38元、2013年12月2日退7批次共229台计68039.1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回款3万元。对账单落款处加盖有“陕西恩西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对账单中所列退货包括订单中对价格特别备注的SGP系列发电机,该对账单记载SGP6500进货20台、退货11台、单价为2266.88元,SGP3000进货80台、退货8台、单价为1269.45元。
被告对上述对账单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落款处所盖财务印章并不是其单位所使用的印章,对账单还存在漏记退货、回款、应退差价款的情况。为此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印章审批回执。根据陕西省公安厅于2015年1月14日审批的印章审批备案回执记载,被告在其后启用的公司财务专用章,除记载了公司名称外,底部还有“6100000312086”的字样,而被告之前使用的财务专用章中无该数字内容。
原告质证认为,无论被告的财务专用章是否改变,其提供的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确是从被告财务处取得。本院询问原告是否申请对财务专用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原告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启动鉴定程序,其不申请对财务印章真伪进行鉴定。
2、2014年8月25日的对账单。被告称该对账单是原告于8月25日传真到被告公司,该对账单载明了2014年7月10日发生三笔退货,退还发电机4台、价值27474.530元,其中包括SGP3000和SGP6500发电机各1台。以此证明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存在漏记退货情形。该对账单未加盖原告公司印章亦无经办人员签名。
原告认为该对账单中所涉2014年7月10日的三笔退货共计27474.53元之所以未在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列明,是因该三笔退款已冲抵此前双方的交易。
3、快递单及被告单方制作的货物清单。根据运单显示,被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南京博格西玛公司邮寄电机等产品,于2014年11月30日向***邮寄电焊机、发电机、洗车机等产品,于2015年4月1日向***邮寄工具等产品、于2015年4月10日向***邮寄焊机等产品。上述运单均加盖承运企业印章。在被告所列的货物清单中,上述产品价格总计147332.26元。
原告认可收到2015年4月1日货物清单中的长方砂,但认为该批货物与本案所涉博格西玛产品的交易无关,所退货物是退还原告错发给其的货物,且被告制作的退货清单中所列货物价格存在虚高情形。对于其他三批退货,被告质证认为货物清单系被告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也否认收到上述退货。
4、汇款记录。汇款记录显示,被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原告转账3万元、于2015年5月25日向***转账16750元、于2015年9月1日向***转账12500元、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转账7600元。被告主张上述款项均是支付案涉货款,合计66850元。
原告认为其中3万元系支付案涉货款,其他款项均系支付双方间的其他业务款项,不应计入本案。
5、2014年3月21日的销售合同。该合同与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内容相同,合同中由***书写:SGP3000及SGP6500因初始价格出错共补差价16350元,在后期订单中进行冲减。被告据此主张应付原告货款中应扣减补差款16350元。
原告认为上述16350元是附条件抵扣款项,即该批商品不退换并在后期订单中冲减,因被告后续没有新的订单,所以该款不应从货款中扣减。
本院认为,原告苏美达公司与被告恩西公司间的《博格西玛特约经销协议》、《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后,被告亦应履行付款义务。
对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案涉经销协议约定,首批铺货支持的费用应于2014年6月25日前结清,再次铺底费用应于2014年12月25日前结清,其他货款采用款到发货的方式。本案中,被告仅于2014年3月31日订购了一批次的产品,后被告于2014年、2015年度向原告支付货款,该付款行为均产生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2016年11月22日,原告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虽否认收到该律师函,但原告的证据能证明其曾通过EMS快递向被告的注册地址邮寄过催款函件,原告邮寄催款函的行为使本案诉讼时效再次发生中断。因此,原告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法定的两年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
原告提供2015年8月18日的对账单,用以证明截止该日被告尚欠货款161611.48元未付。但被告提供的2015年1月份的印章审批备案回执,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开始启用的财务专用章,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中加盖的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存在明显区别,对帐单上的财务印章缺少“6100000312086”内容,而原告亦不申请对对帐单中印章进行司法鉴定,以确认该印章是否为被告公司以前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对帐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于2013年开始发生业务,2014年前业务已清结,2014年初签订的销售合同项下货物被告均已收到。而2014年3月份销售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为302956.95元,该款与对帐单上确认的被告收货金额相同。被告辩称原告于2014年供货后,其曾向原告退回分部货物、向原告公司经办人***给付部分货款,且***还曾书面承诺给予部分差价款补偿,上述费用应从被告应付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其已不欠付原告货款。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给付***货款问题。根据被告提供的汇款记录显示,被告除了于2014年12月给付原告3万元外,还于2015年5月期间向原告的合同经办人***给付货款36850元,该款应认定为被告给付案涉货物货款。原告认为与***间的货款往来,是被告支付的其他业务项下款项,但未能提供由双方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诉称意见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称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承诺的差价款问题。双方于2014年3月21日以传真方式签订销售合同时,***书面承诺因价格出错,应向被告补差价16356元,此款在后期订单中进行冲减。但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故***承诺的补差款项,应从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但由于差价款是因为80台SGP30**及20台SGP65**型号的电动机初始价格问题造成,而之后被告又向原告退还SGP6500电动机12台和SGP3000电动机9台,故扣减补差款时应相应减少4300元差价款,余下补差款12056元应从被告欠付款中扣减。原告称***承诺的扣减系附条件的扣减,因没有新订单故不同意扣减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三,关于被告退货金额。①根据原告诉讼中提供的对帐单,可以确认原告自认其于2014年开始共收到被告价值111345.48元退货。②被告提供2014年8月25日的对帐单,主张该对帐单中记载的2014年7月10日存在三笔退货,金额合计27474.53元。原告对该对帐单的真实性未认可,但同时陈述上述三笔退货未记载于8月18日对帐单中,是因为此部分退货已冲抵之前双方交易欠款。根据原告质证意见,虽然被告提供的8月18日对帐单真实性不能确认,但可以证明8月25日对帐单中记载的2014年7月10日的退货确已发生,且原告已收到上述退货,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退货已冲抵被告其他欠款,故被告辩称的27474.53元退货,应当从案涉被告应付货款中予以扣减。③被告为证明其还有147332.26元退货,提供了快递单及四组退货清单,原告仅认可收到2015年4月1日的清单所列货物,对其他清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认为4月1日清单中的货物是退还原告错发货物,且价格存在虚高情形。对被告提供的快递单,因单据中加盖快递公司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快递单仅能证明被告存在货物邮寄行为,不能证明邮寄货物品种、数量和金额,亦不能证明上述货物与原告自认的退货没有重复。被告提供的退货清单,除2015年4月1日清单外,原告对另三份清单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由于上述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在原告不予认可情形下,本院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对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所退货物系退还错发货物的意见,因案涉合同及对帐单等证据已证明,双方间的销售的货物并不涉及长方砂,现被告退还的长方砂如果系其另向原告购买,则双方间的交易金额亦应相应增加,因此对原告的诉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退还长方砂的款项不应从被告欠付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其另外向原告退还价值147332.26元的货物。
综上,原告向被告供货金额为302956.95元,被告已付款66850元,扣减补差款12056元、原告自认的111345.48元退货金额,以及2014年7月退还的价值27474.53元货物,冲抵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85230.94元。因原、被告间经销协议有效期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将所欠货款及时给付原告,逾期给付欠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颁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恩西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货款85230.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自2014年12月30日起计算至欠款实际支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532元、公告费(凭发票据实结算),由原告负担1600元,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朱 丹
见习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