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京73行初1822号
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1年10月17日出生,江苏天之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上海市松江区。(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242653号关于第2535733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2月7日。
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2月20日。
开庭时间:2019年3月14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25357331号图形商标(简称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原告系极具规模的电动工具和园林工具研发、制造、销售企业,诉争商标系原告独创,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二、诉争商标与第12387083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2667980号“享瑞XIANGRUI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13176556号图形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19221919号“鑫锐晟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整体外观、构成、设计基础等方面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三、原告已针对引证商标一、三提起撤销申请。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原告。
2.申请号:25357331。
3.申请日期:2017年7月17日。
4.标识:
5.指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48-0749;0701;0742;0750;0752):割草机用刀等。
二、引证商标
(一)引证商标一
1.注册人:常州新冉轴承有限公司。
2.注册号:12387083。
3.申请日期:2013年4月8日。
4.专用期限至2024年9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5;0750;0752):杵锤等。
(二)引证商标二
1.注册人:***。
2.注册号:12667980。
3.申请日期:2013年5月29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3月27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39;0748-0749):水轮机等。
(三)引证商标三
1.注册人:福建大酉新能源电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注册号:13176556。
3.申请日期:2013年9月2日。
4.专用期限至2025年8月20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1):农业机械。
(四)引证商标四
1.注册人:鄂州市武昌大道鑫锐***工具厂。
2.注册号:19221919。
3.申请日期:2016年3月4日。
4.专用期限至2027年6月13日。
5.标识:
6.核定使用商品(第7类、类似群0705;0715;0719;0731;0742-0743):切断机(机器)等。
三、其他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被诉决定关于商品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向法院提交了诉争商标在欧盟、澳大利亚、新西兰的注册证明及诉争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等以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的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至本案审理终结,引证商标一、三尚处于有效注册状态,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障碍。诉争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三的图形、引证商标二、四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设计风格等方面相近,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与原告形成稳定对应关系。鉴于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特点,原告提到的诉争商标在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注册情形,不能成为诉争商标在中国应予注册的当然依据。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品华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