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

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9216号 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星火路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6年7月27日出生,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科技(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北京***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代理人**韬,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北京***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简称苏美达公司)因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的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科技(中国)有限公司(***时得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美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苏美达公司针对***公司拥有的专利号为201210329675.1、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决定认为:本决定以***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作为审查基础。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苏美达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称: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210329675.1、名称为“割草机”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专利权人为***公司。 针对本专利,苏美达公司于2017年2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Husqvarna公司(以下称***纳公司)生产的Auto mower 220AC/230ACX自动割草机产品资料。具体包括: 证据1-1:220AC-2007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220AC-2010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3:230ACX-2007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9页; 证据1-4:230ACX-2010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17页; 证据1-5:220AC/230ACX-2007年操作者手册(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1-6:220AC/230ACX-2010年操作者手册(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1-7:220AC-selbst测评网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1-8:220AC/230ACX产品2010年操作者手册在其他专利审查中被引用(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网页打印件,共2页; 证据1-9:220AC/230ACX产品照片10**印件,共10页。 证据2:***纳公司生产的Automower Solar Hybrid太阳能割草机产品资料。具体包括: 证据2-1:Solar Hybrid-2008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2:Solar Hybrid-2010年零配件图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3:Solar Hybrid-2008年操作者手册(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2-4:Solar Hybrid-2010年操作者手册(部分)复印件,共9页; 证据2-5:Solar Hybrid产品照片4**印件,共4页。 证据3:***纳公司生产的Auto mower割草机系列产品技术手册复印件,共26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8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557392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5:公开日为2003年03月19日、公开号为CN140296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32页。 证据6:公开日为2003年12月18日、公开号为WO03/103375A1的国际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7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2月2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2364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8:公开日为2007年05月09日、公开号为CN19576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4页。 证据9:公开日为2009年11月04日、公开号为CN10156958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0:机械工业出版社于2005年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 5843-2005“电力半导体器件用接插件”复印件,共13页。 证据11:中国标准出版社于2011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 26846-2011“电动自行车用电机和控制器的引出线及接插件”复印件,共19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苏美达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提交补充意见***,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3: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4826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3公开了一种智能草坪维护机器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3页,附图1):包括翻盖(9)、外壳(8)、底盘封盖(10)、底盘(44)、行走驱动电机(33)和割草电机(23),刀盘提升装置的各部件和红外感应装置各部件。底盘(44)后侧下方为带球形的倾斜面,对称安装有两个行走轮(38),驱动电机(33)通过驱动电机压盖(31)固定在底盘(44)后侧,行走轮(38)通过法兰盘(32)与驱动电机(33)连接,带动行走轮(38)转动;且在带球形的倾斜面底端设置有离地红外感应装置(34~37)与电路控制板(22)相连,促使整机被抬起时刀盘自动停止运转。底盘(44)的后侧设置有便于搬运机器的提手,底盘(44)上设置有用于放置电池的电池仓。底盘(44)的前侧下方为平面,安装有两个万向轮(40),在底盘(44)上还安装有碰撞信号处理装置(12~15),该装置包括位于底盘(44)前侧的推板(24)以两个微动开关(26)和电路控制板(22)以及外壳(8),微动开关(26)与电路控制板(22)相连,推板(24)可沿底盘(44)移动,底盘(44)上设置有底盘压簧(25)的固定槽,推板(24)上设置有推板压簧(25)的固定柱,在压簧固定槽和压簧固定柱之间放置有弹性部件(25),弹性部件也可为弹性钢片等能达到同等效果的部件。推板(24)移动一定距离后可按压下微动开关(26)。割草电机(23)安装在底盘(44)上,通过刀盘连接轴(28)带动刀片(43)转动,刀片连接轴(43)下端连接刀盘,***与电机连接轴(21)之间可轴向运动。当需调整割草高度时,将外壳(8)上的翻盖(9)打开,旋转把手(17),通过螺纹传递使得提升传动件(18)垂直上升或下降运动,轴承固定件(41)通过卡扣与提升传动件(18)固定,开扣挡圈(30)与垫片(29)卡在刀片连接轴(43)上,使得刀片连接轴(43)能随之垂直运动,即带动刀片(43)上升或下降,把手(17)通过底盘封盖(10)限制其向上脱出。 证据14:申请公布日为2011年7月20日、申请公布号为CN1021303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5:公开日为2006年3月23日、公开号为US2006/0059880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60页; 证据16:证据6的中文译文,共24页(以下统称证据6); 证据17: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经内字第7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92页; 证据18:证据1的中文译文,共77页(以下统称证据1); 证据19: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42页(以下统称证据2); 证据20:证据3的中文译文,共25页(以下统称证据3); 证据21:带有@2010字样的***纳公司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共3页; 证据22:江苏省科技厅科技成果档案馆出具的检索资源信息证明、相关文件的部分内容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2页; 证据2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2017)***经内字第81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63页; 证据24:关于***纳公司220AC【73900039】产品购买过程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5:关于***纳公司220AC【82101134】产品购买过程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6:关于***纳公司230ACX【03328979】产品购买过程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4页; 证据27:关于***纳公司Solar Hybrid【80900004】产品购买过程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证据28:***纳公司经销商的证人证言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证据29:***纳公司经销商就技术支持光盘(黑色CD光盘)的证人证言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7页; 证据30:三家***纳公司经销商的瑞典公证认证文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31:证据29中的黑色CD光盘中的部分文件的打印件,共6页; 证据32: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6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26030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2公开了一种绿地护理机器人,并具体公开了(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3页、权利要求书,附图1、2):包括翻盖(46),外壳(11),底盘封盖(13)和底盘(30),后盖(12),电源开关按钮(14),在底盘上安装有行走轮驱动电机(31),行走轮(34),割草电机(20),行走电机(31)带动行走轮(34)转动,在底盘上还安装有碰撞信号处理装置,红外感应装置以及刀盘提升装置,刀盘提升装置包括把手(16)、提升传动件及指针(18),导柱(21),导套(22),导柱压盖(17),刀盘连接轴(23),轴承(24),开扣挡圈(25)及轴承固定件(26);割草电机(20)安装在底盘(30)上,通过刀盘连接轴(23)带动刀盘(28) 转动,刀盘连接轴(23)下端连接刀盘,***与电机轴之间可轴向运动;刀盘提升装置的实现是先旋转把手(16),通过螺纹传递使得提升传动件垂直上升或下降运动由导柱(21)导套(22)保证垂直度,轴承固定件(26)通过卡扣与提升传动件(18)固定,开扣挡圈(25)卡在刀盘连接轴(23)上,使得刀盘连接轴能随之垂直运动,即带动刀盘上升或下降,把手(16)通过底盘封盖(13)限制其向上脱出。 ***公司于2017年4月7日提交了意见***,并同时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公司当庭表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具体修改方式与口头审理当庭的表述一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割草机,包括:壳体、支撑壳体的滚轮、设置于壳体内的**、支撑**的基座或端板、切割刀具、以及与**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或端板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的基座或端板从壳体可拆卸;所述**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切割**的第一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所述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 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以及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带动基座沿**轴线方向产生位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设置有外螺纹,所述调节件设置有内螺纹,所述基座与调节件通过螺纹可拆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包括一对驱动**,用于分别驱动一对平行设置的驱动轮,所述驱动**的**轴线水平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以及用于收容所述驱动**的第二副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二副腔体隔离设置。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割草机还包括用于支撑驱动**的端板,所述端板与机壳可拆卸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割草机,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轮设置于端板与驱动**相对的一侧,所述驱动轮与驱动**的输出轴可拆卸连接。” 口头审理当庭拆卸了220AC产品实物,并在被诉决定中记载:“由当庭拆卸的220AC产品实物及证据1-证据2中关于220AC-2007年产品的图示可见,该产品为一种自动割草机,该自动割草机具有壳体(见证据1-1的图A)、支撑壳体的滚轮(见证据1-1的图C)、设置于壳体内的**(见证据1-1的图D)、支撑**的基座或端板(见证据1-1的图D)、切割刀具(见证据1-1的图D)、以及与**电性连接的控制机构(见证据1-1的图C及实物的主电路板),所述基座或端板可拆卸地连接于所述壳体,所述**与控制机构之间设置有接插副,所述接插副包括第一接插件和与**连接的第二接插件,其中第一接插件通过导线与控制机构连接,所述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配接时所述接插副电性导通;当第一接插件与第二接插件断开时,所述**与控制机构分离,从而使支撑所述**的基座或端板从壳体可拆卸;所述**包括用于驱动切割刀具的切割**;所述壳体设有用于收容控制机构的主腔体(见证据1-1的图C中放置主电路板的腔体),以及用于收容切割**的第一副腔体(见证据1-1的图C中放置**的腔体),所述主腔体与第一副腔体隔离设置;所述割草机还包括支撑所述切割**的基座,所述基座可拆卸地设置于所述第一副腔体;所述割草机进一步包括与基座连接的调节件,调节件带动基座沿**轴线方向产生位移(见证据1-1的图C中最上部的535 12 21-02部件)。”在本案庭审过程中,苏美达公司、***公司明确表示,对于被诉决定上述部分的记载没有异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 另查,本专利说明书【0009】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的割草机,通过控制机构与**之间设置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从而当接插副断开时使得**能方便、快捷的进行更换。”本专利说明书【0029】和【0030】段也记载,由于控制机构与**之间设置可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这样的设置使得**在更换及维修时不会影响到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 再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当事人在无效宣告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割草机。苏美达公司以220AC产品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所述220AC产品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的割草机还包括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所述调节件相对压环运动。被诉决定对于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本院注意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0009】、【0029】和【0030】段的相关记载可知,**在更换及维修时不影响与第一副腔体隔离的主腔体中的电路板这一技术效果,主要是通过在控制机构与**之间设置选择配接或者断开的接插副这一手段实现的,而并非由于“压环”的存在实现上述技术效果。事实上,本专利中相对壳体固定设置的压环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对调节件进行限位。因此,被诉决定基于区别技术特征认定的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证据13中公开的底盘封盖10或证据32中公开的底盘封盖13均是起对旋转把手(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节件)限位的作用,与压环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起作用相同,故已经给出了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220AC产品的基础上结合证据13或证据32,容易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220AC产品与证据13或32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被诉决定有关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35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江苏苏美达五金工具有限公司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 锐 人 民 陪 审 员   *** 人 民 陪 审 员   刘 辰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丁 欣    -2-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