洋紫荆油墨(浙江)有限公司

洋某某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上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483民初5797号 原告: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1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920513584。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驭风,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哈尔滨上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山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8477457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与被告哈尔滨上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21年12月1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2021年10月21日、12月2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驭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公司诉称,2018年8月起原、被告有业务往来,截止原告起诉之日,上洋公司尚欠原告油墨货款1902271.68元。请求判令:1、被告上洋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90227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27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上洋公司承担。(系变更后诉讼请求) 被告上洋公司辩称,所欠货款数额属实,但洋**公司以次充好,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犯罪行为,其已提起刑事控告;涉案油墨产品存在重大质量问题,其已就赔偿事宜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哈尔滨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洋**公司退还货款一千贰佰余万元。按照先刑后民的司法审判原则,且本案审理应以质量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请求依法对本案中止审理。 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一、《购销合同》1份,洋**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和合同的相关约定; 证据二、对账单1份,洋**公司以此证明截止2021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其货款1902271.68元的事实。 经质证,上洋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针对自己的辩解,上洋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三、哈尔滨市**局南岗分局《受案回执》1份,上洋公司以此证明涉案产品涉嫌违法犯罪行为,上洋公司已对洋**公司提起刑事控告; 证据四、起诉状、诉讼费预缴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各1份,上洋公司以此证明其已就涉案产品质量赔偿事宜向哈尔滨中院提起民事诉讼; 证据五、《购销合同》1份(同证据一)、《聚氨酯型复合油墨产品说明书》、《关于哈尔滨上洋货品固含事宜的函》、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凹版通用型油墨》企业标准各1份,上洋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的合同约定、原告以函件向被告明确其产品固含量应当达到的标准; 证据六、《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QB/T2024-2012、《关于哈尔滨上洋货品保质期事宜》函各1份,上洋公司以此证明原告产品保质期不符合国家标准及企业标准; 证据七、检验报告1份13张,上洋公司以此证明原告存在篡改产品固含量数据等违约行为; 证据八、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检测报告4份,上洋公司以此证明被告送检的原告产品固含量不合格; 证据九、《有关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质量问题投诉函》、《GSA和GP系列产品固含量复查数据函》各1份,上洋公司以此证明其告知洋**公司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洋**公司回函承认产品质量不合格; 证据十、《油墨质量存在异议的联合送检协议》、《油墨质量问题存在异议的抽样确认函》、检测报告各1份,上洋公司以此证明原、被告共同送检的10批次产品检测结果5批次不合格。 经质证,洋**公司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三、四、证据五中的《购销合同》、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凹版通用型油墨》企业标准、证据六、七、九、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公安部门对群众举报有审查核实义务,但不能作为法院中止审理民事案件的依据;被告对原告诉求持反对意见且有反诉请求的,理应提起反诉,无必要另案起诉;在验收期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验收合格。对证据五中的《聚氨酯型复合油墨产品说明书》、《关于哈尔滨上洋货品固含事宜的函》、证据八的三性均有异议。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二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其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四至十系被告针对原告产品质量问题提供的相关证据,因被告未提起反诉,质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证据四至十本院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191V162-28078]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上洋公司向洋**公司订购“洋**”牌系列产品,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洋**公司的企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六、上洋公司在收货时可依据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7天内向洋**公司提出,且上洋公司应妥善保管有质量异议的产品,以备相关检验鉴定。如上洋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无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若经第三方法定检验鉴定机构检测或者双方共同证实为洋**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洋**公司无条件进行退货或换货,并承担相关检测全部费用;如无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由上洋公司承担。七、若上洋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洋**公司,如经洋**公司或第三方法定检验鉴定机构检测证实确属洋**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洋**公司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合理直接的非盈利性实际损失;如属于上洋公司使用不当、保管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上洋公司承担。双方确认: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否则,洋**公司在本合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合同和附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相关条款和条件项下对一次事件或一系列关联事件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本合同以及前述相关条款和条件购买的产品所支付的对价。八、货款结算:上洋公司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90日内付清……九、双方确认并同意,有关本合同项下洋**公司供应给上洋公司的相关产品的产品质量或产品品质的任何约定,均应以本合同和/或本合同的附件中的相关约定为准…… 合同签订后,洋**公司按约定陆续向上洋公司提供油墨产品,最后一批送货时间在2021年3月30日左右。后经双方对账,上洋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上洋公司尚结欠原告货款1902271.68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能否成为上洋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2、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等上洋公司的刑事控告案件和质量赔偿纠纷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上洋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而是选择向哈尔滨中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上洋公司不能将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和中止本案审理的正当理由。上洋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内容简单,无法确认***因何事提出刑事控告,且控告对象不明,该《受案回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洋公司以此作为证据请求中止审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上洋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0227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90日内付清,故洋**公司请求上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227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27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哈尔滨上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90227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27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18元,由被告哈尔滨上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汤根学 二O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