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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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民终7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上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新山路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3718477457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华勤基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经济开发区三期工业区发展大道19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92051358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驭风,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哈尔滨上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洋**油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2021)浙0483民初5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于2022年3月30日庭询。上诉人上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驭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依法中止本案审理,应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能否成为上洋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并在审理查明部分查明了上洋公司与洋**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约定“若经第三方法定检验机构检测或者双方共同证实为洋**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洋**公司无条件进行退货或换货”,至此,无论是依据双务合同履行抗辩的法律规定,还是基于合同双方就质量问题可以作为货款给付抗辩的前述约定,产品质量问题能够成为上洋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故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必须经过审理并以此审理结果作为案涉货款给付依据,本案必须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及质量赔偿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应当中止审理。二、一审判决未依法采纳上洋公司就质量问题拒付货款的抗辩事实及证据,仅以上洋公司已就质量问题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即认为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系适用法律错误,上洋公司虽未反诉,但已就质量问题提供大量证据予以抗辩,一审法院应予审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错误判决。
洋**公司辩称,第一,上洋公司已以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要求洋**公司返还货款,但上洋公司关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缺乏依据。案涉合同约定“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7天内向洋**公司提出,且上洋公司应妥善保管有质量异议的产品,以备相关检验鉴定。如上洋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无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本案中上洋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时间早已超出约定的验收期限,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第二,本案并无上洋公司所称应中止审理的情形,且上洋公司对其所欠货款金额无异议,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无争议事实先行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227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20年9月货款190099.23元、2020年10月货款551681.00元、2020年11月货款153094.00元、2020年12月货款541715.05元、2021年1月货款280429.40元,分别自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日、2021年3月1日、2021年4月1日、2021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利息暂计为21852元,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合计金额为1924123.68元;2.判令上洋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审理过程中,洋**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上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227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27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日,洋**公司、上洋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X191V162-28078]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上洋公司向洋**公司订购“洋**”牌系列产品,产品质量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洋**公司的企业标准或双方约定的标准。。.。.。.六、上洋公司在收货时可依据本合同第1条约定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如对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之日起7天内向洋**公司提出,且上洋公司应妥善保管有质量异议的产品,以备相关检验鉴定。如上洋公司在前述期限内无异议,则视为产品验收合格。若经第三方法定检验鉴定机构检测或者双方共同证实为洋**公司产品质量问题的,洋**公司无条件进行退货或换货,并承担相关检测全部费用;如无质量问题的,相关费用由上洋公司承担。七、若上洋公司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应在第一时间书面通知洋**公司,如经洋**公司或第三方法定检验鉴定机构检测证实确属洋**公司所供产品的质量问题,洋**公司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合理直接的非盈利性实际损失;如属于上洋公司使用不当、保管不善等原因所造成的损失,责任由上洋公司承担。双方确认:除非法律另有明确规定,否则,洋**公司在本合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合同和附件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相关条款和条件项下对一次事件或一系列关联事件所承担的全部责任不超过本合同以及前述相关条款和条件购买的产品所支付的对价。八、货款结算:上洋公司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90日内付清。.。.。.九、双方确认并同意,有关本合同项下洋**公司供应给上洋公司的相关产品的产品质量或产品品质的任何约定,均应以本合同和/或本合同的附件中的相关约定为准。.。.。.合同签订后,洋**公司按约定陆续向上洋公司提供油墨产品,最后一批送货时间在2021年3月30日左右。后经双方对账,上洋公司确认:截止2021年3月31日,上洋公司尚结欠洋**公司货款1902271.68元。洋**公司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能否成为上洋公司拒付货款的正当理由;二、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等上洋公司的刑事控告案件和质量赔偿纠纷案件审结后再恢复审理。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上洋公司未就质量问题在本案中提起反诉,而是选择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故涉案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上洋公司不能将质量问题作为拒付货款和中止本案审理的正当理由。上洋公司提供的《受案回执》内容简单,无法确认***因何事提出刑事控告,且控告对象不明,该《受案回执》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上洋公司以此作为证据请求中止审理,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洋公司尚欠洋**公司货款1902271.6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洋**公司、上洋公司约定货款须于收货当月月底起90日内付清,故洋**公司请求上洋公司立即支付货款1902271.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271.6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判决:上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洋**公司货款1902271.6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902271.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1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18元,由上洋公司负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缴纳账户户名:桐乡市非税收入结算户;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账号:×××,逾期缴纳将移送执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洋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一份,用以证明洋**公司也认为上洋公司另案起诉的案件与本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同一事实纠纷,应移送本案一审法院管辖,故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以等待另案审理结果并直接判决存在错误。经质证,洋**公司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上洋公司就案涉产品质量问题已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就本案双方无争议的货款部分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二审中,洋**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1年8月31日,上洋公司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洋**公司返还货款12499214.56元(2017年1月12日至2021年3月30日64批次货物价款)。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截至2021年3月31日上洋公司尚结欠洋**公司货款1902271.68元的事实无异议,上洋公司虽抗辩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不同意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且已就此另行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返还货款,故一审法院对案涉产品所涉质量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也并不存在必须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中止诉讼的情形,一审法院就本案双方无争议的货款支付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洋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未中止审理属程序违法,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20元,由哈尔滨上洋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宁建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