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桂0323执393号
申请执行人:永州海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区桃江路52号。
法定代表人易辉。
申请执行人: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零陵工业园河西工业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住所地灵川县灵勃路南面。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永州海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永州海宁化工实业有限公司、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依据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0323民初1988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欠款66885元及利息。
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按判决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二***”被执行人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并且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但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灵川县坚松胶合板厂投资人列入限制高消费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罗 勇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 唐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