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

(2020)湘1102民初1052号盛业科技与星洲地板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02民初1052号 原告: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工业园河西工业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星洲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牛角湾组4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科技)与被告长沙星洲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地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盛业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8341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自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3月28日的逾期付款损失费为21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判令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包了广西壮象木业刨花厂加工业务,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承揽业务所需原料,2018年5月25日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至今被告尚有三笔甲醛款未付,共计183411元。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对此进行了结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请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的被告应当明确,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被告不明确驳回原告起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援引相关法律条文的原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不予受理; 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