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102民初777号
原告: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永州零陵工业园河西工业区工业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长沙星洲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黄兴镇高塘村牛角湾组40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被告:***,男,195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
原告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科技)与被告长沙星洲地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洲地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业科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洲地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业科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183411元;2、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087.6元(暂自2019年12月29日计算至2020年11月29日),并请求以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所有款项支付完成之日止;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被告因承包了广西壮象木业刨花厂加工业务,三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承揽业务所需原料,2018年5月25日起三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至今三被告尚有三笔甲醛款未付共计183411元。原告与被告星洲地板、***于2019年12月29日进行了结算,确定欠款本金为183411元,结算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付清剩余货款,两被告拒不支付,直至2020年7月25日,原告找到三被告,三被告承诺于2020年8月20日前付60000元,于2020年9月20日前付60000元,在2020年10月份全部无条件付清。三被告至今未依约全部履行,望判如所请。
被告星洲地板、***、***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对账单复印件1张,拟证实双方于2019年12月29日进行对账,确认下欠货款183411元的事实;
过磅单复印件3张,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甲醛的次数、时间、重量、货款等事实;
***复印件1份,拟证实三被告承诺分期支付货款的事实。
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星洲地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客观反映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及下欠货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被告因承包广西壮象木业刨花板厂加工业务的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甲醛,2019年12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星洲地板、***对账,二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834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于2020年7月25日出具《支付甲醛货款***》,内容为“承诺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付6万元,9月20日之前付6万元,在10月份全部无条件付清,总货款183411元交付给永州盛业科技有限公司(壹拾捌万叁仟肆佰壹拾壹圆)”。三被告在出具***后,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未再依约支付其余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三被告因业务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甲醛,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因三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3411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由于三被告未在付款时间全部履行相关的给付义务,原告可以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因***约定在2020年10月份全部付清货款,且在***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具体金额或相应的计算方式,对于该项损失,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从2020年11月1日起计算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长沙星洲地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411元,并从2020年11月1日起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货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驳回原告永州盛业有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长沙星洲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