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河南某某化工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97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洛阳片区高新开发区三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化工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沁阳市产业集聚区沁北产业园区(***玻璃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陈小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经济开发***办事处三角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誉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原审被告东华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豫039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391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改判为“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价款6094.94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事实查明不清,法律适用不当,就被上诉人的诉求,上诉人仅需支付其6094.94元,剩余185523.74元应待被上诉人开具发票且案涉项目验收合格后支付。一审法院未能就双方签订的《(黔希项目)玻璃钢工艺管道制造安装合同》中约定的安装款与质保金进行全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黔希项目)玻璃钢工艺管道制造安装合同》第十条约定: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剩余所有增值税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10%安装款;余10%为质保金壹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168小时试运行或经甲方初检合格2个月无质量异议后,质保期开始,质保期历日12个月。”按照本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主张付款前应首先为上诉人开具全部的增值税发票,在被上诉人未满足约定条件时,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以上款项,共计185523.74元(920000元合同款+变更部分价款7618.68=927618.68×20%=185523.74元)。一审法院就“有关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可以另行依法处理,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的认为,明显不当。虽然东华公司出具证明,证明被上诉人在试车阶段积极修补了玻璃钢管道在试车过程中出现的漏点,但因该严重的质量问题造成了上诉人与东华公司和黔希公司产生合同纠纷,按照上诉方与被上诉方的合同约定,“168小时试运行经甲方初检合格2个月无质量异议后,质保期开始。”因双方在约定期间出现了质量异议,质保期并没有开始,故就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并未成就。而一审法院就质保金“根据总承包方被告东华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涉及**公司的玻璃钢制造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已经投入生产使用,早已达到了玻璃钢管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的表述及认定明显不当。 **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天誉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根据一审庭审中**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公司已按照与天誉公司签订的合同要求完成了玻璃钢制作安装工作,根据天誉公司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的增加工作量表,变更的工程价款也应该计入合同总价款。根据总承包方东华公司的证明及黔希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以确认涉及原告的玻璃钢制作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已经投入生产使用,早已达到玻璃钢管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天誉公司逾期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2.关于天誉公司提出的增值税发票问题。**公司与天誉公司之前的付款模式为天誉公司付款之前先告知**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公司在接到付款通知后向天誉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在达到本案付款条件后,**公司多次联系天誉公司,但天誉公司一直拒绝付款,并多次申请破产。现在的实际情况是,只要天誉公司同意付款,**公司随时可以开具增值税发票,不存在**公司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天誉公司可以以此理由拒绝付款一说。 东华公司辩称,东华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答辩人无关。 黔希公司辩称,黔希公司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与答辩人无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天誉公司、东华公司、黔希公司支付拖欠的加工承揽费用194253.60元及维保费33600元,以上共计227853.60元;2.判令天誉公司、东华公司、黔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32856元(按合同约定总价的0.3%乘以违约天数,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的30%计算,2760×402×30%);3.判令天誉公司、东华公司、黔希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的利息(一、二项本金合计550709.6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4.判令天誉公司、东华公司、黔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2020年10月28日,**公司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基准由550709.60元变更为3328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华公司承包了黔希公司的30万吨/年乙二醇项目后,于2013年9月12日与天誉公司签订一份采购合同,主要约定:锅炉烟气脱硫装置1台/套,总价2499万元。交货时间为2014年4月1日前货物全部运抵合同指定交货地点,并于2014年7月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2017年11月10日,**公司(乙方)与天誉公司(甲方)签订一份(黔希项目)玻璃钢工艺管道制造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玻璃钢管道合同),主要约定:供货范围见工艺管道玻璃钢管道、法兰及管件等加工安装技术协议、黔希工艺管道材料计划清单。合同总价92万元,含17%税款、运费、落地费、安装费(含吊架、脚手架等)及安装所需粘接材料、协议所规定的连接镀锌螺栓、垫片等所有标准件;供货时技术质量证明资料要准确、齐全。清单外增加主材及设计变更或签证为准,附设计部门变更单、价格参照清单报价表进行结算。本合同签订收到预付款后40日,乙方按合同指定地点交货安装完毕。质量标准为按技术协议相关技术要求验收,质保期一年。验收标准为技术协议相关验收要求执行。验收方法是甲方按技术协议要求相关标准验收,乙方提供产品合格证并附材料合格证及有关证件。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开具总额30%的收据,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乙方发货前,通过甲方验收,乙方开具总额50%的收据,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的50%的发货款,开具80%货款的税票;安装完成并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剩余所有增值税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货款10%的安装款;余10%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付清。168小时试运行或经甲方初验合格2个月无质量异议后,质保期开始。乙方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构成违约,甲方扣除合同货款总金额每天0.3%的违约金。合同所附工艺管道玻璃钢管道、法兰及管件等制作安装技术协议载明的施工范围:工艺管道玻璃钢管道、法兰及管件等规格和数量见附表和设计图纸,工艺管道等所有玻璃钢材料均由乙方负责供货并制作安装。2017年11月10日和12月20日,天誉公司分别委托东华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27.6万元和46万元。另查明,2018年4月15日,天誉公司的黔希项目部经理***给**公司出具一份完工证明,载明**公司施工的脱硫系统玻璃钢管道(塔内件除外),根据施工图纸、技术协议及施工合同,已全部安装完毕。2018年4月16日,***在**公司制作的黔希煤化项目玻璃钢工艺管道管件增加工作量表上签字,确认增加的管件和工日总费用为7618.68元,扣除了2635元的配件费用。2018年5月18日,东华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在黔希煤化30万元/年乙二醇项目中,天誉公司的分包商**公司,已经基本完成脱硫工段中除一套氧化罐系统之外的供货和施工工作,在天誉公司私自撤离后的试车阶段(2018年4月21日至2018年5月18日),积极修补玻璃钢管道在试车过程中出现的漏点。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与天誉公司签订的玻璃钢管道合同的主要内容是按设计图纸的要求制作各种型号规格的玻璃钢管道,并负责完成安装,属于按要求交付一定的工作成果。而买卖合同交付的是固定的标的物,所附安装义务相对比较简单。两者明显不同,故本案纠纷为承揽合同纠纷。**公司与天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成立有效。***是天誉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在增加工作量表上签字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应当由天誉公司承担相关责任。***认可的变更部分价款7618.68元可以计入总价款,未获认可的部分不应计入总价款。根据总承包方东华公司的证明,可以确认涉及**公司的玻璃钢制造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已经投入生产使用,早已达到了玻璃钢管道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故天誉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91618.68元。天誉公司未按期支付价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公司诉求支付自立案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该院予以支持,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公司诉求的维保人工费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有关增值税发票问题,双方可另行依法处理,不能成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公司与天誉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诉求东华公司和黔希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和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河南**化工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价款191618.68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1618.68元为基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15日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河南**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68元(已减半收取),由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00元,河南**化工有限公司承担868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黔希公司、东华公司称天誉公司在项目整体完工前擅自撤场。天誉公司称,因公司内部纠纷,在工程接近结束时撤离了现场。 本院认为,**公司与天誉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总承包方东华公司的证明及东方公司、黔希公司、天誉公司的陈述,可以确认天誉公司与东华公司产生纠纷是因天誉公司提前撤场造成的,同时也可以确认涉及**公司的玻璃钢制作安装工作已经完成,并已经投入生产使用,故一审认定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合法有据,开具发票是合同的附随义务,**公司未开具剩余增值税发票不能成为天誉公司拒绝付款的理由,关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天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元,由上诉人洛阳市天誉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祖 萌 审 判 员  王 睿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