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522民初4987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住贵州省湄潭县。 委托代理人:***,系贵州***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 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民主北路**。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系河南国***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经济开发区县文峰办事处三角社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汉族,1987年10月28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 原告**与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程公司”)、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希煤化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1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黔0522民初6047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河南宏程公司、黔希煤化工的银行存款1883972.00元或价值相当于1883972.00元(以本院查控系统查询到的财产为准)予以保全。2019年11月18日,原告申请解除对被告黔希煤化工的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9)黔0522民初6047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被告黔西煤化工的保全。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2019)黔0522民初6047号民事判决,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黔05民终1772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将本案发回重审。2020年10月28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追加当事人申请,请求追加***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 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被告***挂靠被告河南宏程公司,以被告河南宏程公司名义与被告黔希煤化工签订《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承包黔希煤化工发包的“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30万吨/年煤制乙二醇项目”职工公寓(黔西县国龙水岸1#、2#楼)装修工程。被告***以河南宏程公司名义承包黔希煤化工职工公寓装修工程之后,于2014年7月30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承包的黔希煤化工职工公寓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协议书》明确是《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原告与被告***转包合同实际上包括了《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协议书》第七条第2款约定:原告必须履行河南宏程公司与黔希煤化工签订的《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和全部内容,产生的损失和罚款由原告负担;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由***负责并承担相关责任。《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价为678万元,此价款为被告***的中标总价。原告与被告***协商后,转包总价以被告***中标总价678万元×80%结算,被告***提取20%,***收取总价款的20%包括被告缴纳挂靠河南宏程公司管理费、工程税金、***管理人员工资及利润。因此在《协议书》第四条约定:装修工程总价亦为678万元,此价款包括了合同工程所需的全部费用,以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第五条约定:被告***下浮该工程总价款20%结算,支付80%给原告支配;支付时间为被告***工程款到账扣除20%后,在7个工作日内支付给原告。原告与***签订《协议书》后根据《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入场开始施工,开工时间为2014年9月25日。《职工公寓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同约定的装修工期为60日,后因工程款不能根据约定支付,工人工资以及材料款无法按时发放,以致装修工期被耽误。被告***与发包方协商后要求延长工期,原告无奈之下只有同意被告***的要求。根据2016年7月25日的结算表,被告***上报发包方的产值已达5135335.08元,后原告继续施工,直到2019年3月才将全部职工公寓装修完成,原告在黔希煤化工职工公寓装修工程完成后交付给被告***,***交付给黔希煤化工,黔希煤化工早已安排员工入住使用。原告在装修期间被告***共计支付给原告装修款280万元,代为支付工资、材料款、运费等887620.00元(经过原告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费用),共计支付原告3687620.00元。根据《协议书》约定,工程总价678万元,被告***应当按总价款的80%支付原告装修款542.40万元,剩余1736380.00元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河南宏程公司连带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1736380.00元及延迟付款期间的利息147592.00元(利息以173638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5%,自2018年3月1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19年8月11日),合计1883972.00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黔希煤化工在未付装修款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一所涉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42904.00元,并以1242904.0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从2018年3月1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违约金为78996.91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一年期LPR3.85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1月12日的违约金为59814.76元)上述金额暂计为1381715.67元;二、判令被告河南宏程公司和黔希煤化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对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相关诉讼执行案件由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因本案被告河南宏程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均系河南能源集团有限公司关联公司,故本案应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已缴纳的案件受理费1087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5878.00元,予以退回。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朋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