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希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等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27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县文峰街道三角社区桥边组。 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黔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威***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黔西县经济开发***办事处三角社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女,黎族,1996年9月24日生,住址贵州省盘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 委托代理人:**,黔西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航环保公司)、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黔希煤化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20)黔0522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2020)黔0522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书;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无依据。上诉人企业没有产生大气污染。上诉人企业是黔西县重点招商引资引进省级环保科技型企业,利用黔希化工厂内现有场地安装环保工艺处理生产线,对黔希化工生产产生的煤灰、锅炉渣、汽化炉渣等固体废料进行环保处理,处理的固废物都是达到国家固废物处理标准的。上诉人固废处理物一直都是堆放在堆场大棚内,没有造成大气污染,而且上诉人堆场在黔希化工围墙内,涉案果树附近有小路,有行人,也会造成一定的污染,并且上诉人堆放煤灰地与被上诉人处有30米距离,并不存在百分百因果关系,也不排除其他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果林里果树种类过多,评估报告中对果实损失的评估也未确定,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说,仅仅是因为果子沾染灰尘所以不敢采摘,所以是否受到污染吃了对人体是否有害都不确定,即使受到污染,被上诉人也可以将果实当做动物饲料进行出售,评估报告中的价值及金额均不符合事实,也无法证明本案中的因果关系予以成立,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责任。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0522民初45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评估费。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果园受损与上诉人的排放、堆放废渣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错误。上诉人是由是河南能源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与黔西县产业基地经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合资公司,于2008年建厂,2018年开始投产使用,而被上诉人诉称于20多年前便在自己的饲料地、自留地上栽种樱桃、枇杷、**等果树,每年纯收入均在几十万以上,而今年因为上诉人的煤灰污染了工厂附近的环境,导致2020年被上诉人辛苦一年的劳动成果因煤灰污染卖不出去而绝收。因上诉人自2018年开始投产使用,按照一审法院的推定,如果上诉人的煤灰存在污染,那污染行为自2018年开始投产使用后就存在,那么被上诉人2019年就不可能实现纯收入几十万元,由此说明一审法院推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果园受损与上诉人的排放、堆放废渣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对评估损失结论、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及评估机构的回复未加分析即予认定。评估报告出来后,上诉人提出书面异议,评估机构作出书面回复,评估机构对“关于损失事实以及因果关系的鉴定”的回复为“由于时间比较久,申请人主张的水果已过成熟季节,无法对当时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探查,故水果的损失情况由原告方提供相应证据到法庭质证即可”,而本案被上诉人申请评估的就是水果损失的价值,评估机构却要求被上诉人自行提供相应证据,由此被上诉人认为该评估报告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具有证据资格,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评估机构做出回复后,上诉人仍对整个《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评估报告书》及评估机构的回复达不到被上诉人证明目的,但一审法院不仅未对上诉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审查,对评估机构的回复进行分析,相反,全部采信了该评估报告。三、一审法院没有履行委托鉴定职责就审理。 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委托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鉴定主体不合格、鉴定程序多处不符合规范、评估报告估值依据的资料基础不充分,评估结果让人难以信服,请求一审法院公正审查,依法认定该评估报告无效,并依法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一审法院没给予充分尊重上诉人的诉权。2021年被上诉人并没有因黔西化工停产产生损失,所以2020年相同时间段黔西化工也是停产的,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受到损失;从黔西化工提供的检测报告来看,黔西化工的运行装置符合国家规定,与被上诉人的减产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故请求支持上诉人全部请求。 被上诉人***二审中答辩称:我们主张的是果实损失,当时果树也有一部分坏死,不止是一种果树,有很多种果树,村委会、社区、法院等都到现场查看过,社区一直通知二上诉人去查看他们都没有到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损害事实是存在的。二上诉人均没有举证证明对环境没有污染,根据侵权责任法,两上诉人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评估报告是原、被告双方都认可由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的,我们认为该评估报告是合法有效的,评估报告是客观真实的反映了被上诉人收到的损失,应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2020年一季的损失93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17日,为经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制造、销售,硫酸制造销售、消毒液生产与销售等,位于黔西县经济开发***办事处三角社区***。被告洋航环保公司成立于2019年1月2日,为经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粉煤灰、煤化工废渣、钢渣、工业废渣结合利用的技术研发等。 2018年12月13日,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甲方)与广州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黔希化工灰渣综合利用合作合同书》,约定甲方生产乙二醇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弃物(汽化炉渣和热电灰渣)交由乙方处理,实现甲方废渣“零排放”和对环境“零污染”,甲方有偿供甲方燃煤堆棚旁15亩左右空地作乙方建厂使用。本协议签订后乙方在40天内完成公司注册、环评、安全三同时等手续及相关工作,并在5个月内建设一期生产线并于2019提5月1日前正式投产运行。二期建设时间视市场需求而定。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9年9月8日,黔希煤化工公司(甲方)、广州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黔希化工灰渣综合利用合作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2018年12月13日黔希煤化工公司(甲方)与广州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乙方)签订《黔希化工灰渣综合利用合作合同书》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丙方)即本案被告之一,由本案被告洋航环保公司继续履行《黔希化工灰渣综合利用合作合同书》。 原告系黔西县兴黔社区映山村下岩组村民,其在自己房屋后面及旁边栽种了樱桃、**、枇杷及其他果树,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就邻近黔希煤化工公司工厂的樱桃树200株、冰糖**树400株、枇杷树96株一季的损失申请评估,经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一季的果实损失为93000元。同时,本院告知二被告申请对原告果园受损与被告的排污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但是二被告未申请鉴定。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对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涉案评估公司无“环境损害评估”资质,本院委托评估的时限为20日,但评估机构未在20日内作出评估报告,评估机构以2020年9月22日为评估基准日不合理,基准日应为水果成熟时,评估机构未进行必要的清点,评估机构不是随机选择而是由评估申请人直接指定。另外,评估报告中除了有相关照片外,无周边市场价格的相关信息,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所依据的数据严重缺失,评估报告中并未提及原告的损失是因为煤灰造成,本次报告评估对象是成熟水果一季的市场价值,但原告的损失应当是水果成熟后的市场价值减去原告实际出卖水果价值后剩余的部分。故该报告无效,应重新选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针对被告的异议,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回复称,本次评估的对象是资产评估,与环境损害评估无关,关于未在20日内作出评估报告的问题,等待评估申请人交费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期间。因申请人评估对象的水果成熟时期不一致,成熟时间不能精确到年月日,因此本案选择委托评估日为基准日,评估价格选取当地应季类似水果在成熟时的市场中等价格作为基准日的公允价值,故基准日的选择符合案件实际情况。关于清查核实的问题,现场勘查时,已明确告知双方,如果对所有树木逐一核实,评估费用会增加,为减少当事人评估费用,受损果树的数量以申请方提供给法院的评估申请载明为准,若被告认为总数不实,可与申请人共同清查核实,也可以向法院申请由我公司重新逐一清查核实,届时需补交评估费。工作人员现场抽样时,是根据种类、规格进行抽样。本次评估的产量未根据申请人主张产量计算,而是根据现场勘查时树木的实际大小情况结合市场调查予以确定,评估价格也是根据应季水果市场批发价格而非零售价格,充分考虑评估结果的公正性和合理性。关于原告水果的损失情况,因已过成熟季节,无法对当时的实际损失情况进行探查,故水果的损失情况由原先提供相应证据给法庭进行质证。因本次评估的标的为损失评估,而非造成损失的因果关系鉴定,若被告认为其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可向法院申请选定专业机构对其损失是否由被告造成进行因果关系鉴定。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收到上述回复后表示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被告洋航环保公司收到评估报告后未提出书面异议。关于清点评估树木数量的问题,本院依法征求二被告意见,二被告均表示不进行现场清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被告应否赔偿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是2020年一季的果实的损失,并于2020年7月提起诉讼,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为3年,故原告未超过诉讼时效。从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的营业执照经营范围、《黔希化工灰渣综合利用合作合同书》来看,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对环境有一定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虽然废渣已约定由黔希煤化工公司交由被告洋航环保公司进行处理,但此仅为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仍应对其排放废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之间无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被告经本院向其告知后,也未申请鉴定,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同时,结合洋航环保公司的营业执照、《黔希化工灰渣综合利用合作合同书》及现场勘查的内容来看,被告洋航环保公司的作业点之一堆放有大量的废渣,而堆放废渣地点与原告栽种果树的地点相邻,被告洋航环保公司应对其堆放废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无因果关系进行举证,但经本院告知后,被告洋航环保公司未申请鉴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应推定二被告排放、堆放废渣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评估机构作出的评估报告应否采用的问题,二被告在收到评估报告后,本院已告知若有异议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但仅黔希煤化工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评估机构针对黔希煤化工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回复后,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对评估机构未实际抽样仍有异议,对原告申请评估的数量并无异议,但不申请评估人员出庭。同时,被告洋航环保公司亦表示不对评估树木的数量进行现场清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之规定,应视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放弃此项权利,故对被告的异议依法不予采纳。现原告已举证证明其2020年一季的损失为93000元,二被告应予赔偿。由于二被告的行为不能确定各自的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由二被告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二被告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黔希煤化工公司称其已将灰渣(废渣)约定交由洋航环保公司处理,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系二被告的合同内容约定,对原告不产生约束力,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案件在审理的过程中,原告撤回“判决二被告采取有效防尘措施,消除防尘污染”的诉讼请求,此为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黔西县黔希煤化工公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20年一季的水果损失46500元;二、评估费用12000元,由被告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黔西县黔希煤化工公司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6000元。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535元,由原告***负担80元。 二审中,上诉人黔希煤化工公司提交:一、2020年第一季度、第三季度的检测报告扫描件一份。拟证明黔西化工的装置运性过程中环境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对被上诉人的环境污染不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因为上诉人未提交原件核实,我们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真实性由法庭核实,我们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异议,该证据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2020年2月26日到3月份的检测报告,当时果树都还在过冬,不能达到果树没有受到污染的证明目的,另一份检测时间2020年7月到8月的,当时果期都已经过了,应该是每年的4月到6月才能体现出果树受到污染。 上诉人洋航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上述两份报告仅能证明化工公司污水废弃达到相关标准,但无法证实与本案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达不到证明目的。 二、黔希煤化工公司2021年5月8日《关于印发〈黔希化工2021年度大修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文件复印件、2020年3月29日《黔希化工装置停车说明》。拟证明今年黔西化工停产阶段没有对被上诉人造成污染,那么去年相同的时间黔西化工也是停车停产的,也不存在对被上诉人造成损害。 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该证据无原件,只是打印件,并且没有加盖公章,对真实性持异议,我们主张的是2020年4月到6月之间果树成熟的损失,该证据并不是那一阶段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上诉人洋航环保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系黔西化工内部自行印发,对事实认定的真实性持异议,需要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上诉人洋航环保公司、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第一号二份检测报告由相应的监测公司作出,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用以证明上诉人排污基本情况,但检测报告仅证明排放达到标准,检测报告中载明排放有颗粒物,故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上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系2021年的停产文件,与2020年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对于停车说明,上诉人自行制作,无相关印章,也无相关部门证明具有真实性,故不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黔希煤化工公司在2020年2月至3月1日、2020年2月至3月1日的两份检测报告显示,上诉人黔希煤化工公司排污达到标准,检测报告中载明排放有颗粒物。上诉人洋航环保公司二审认可在上下车、装搬运过程也会产生粉尘。其余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果园内第一季度水果受损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与二上诉人排污是否有因果关系;二、受损的水果价价值是多少,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关于争议的焦点一:被上诉人果园内第一季度水果受损的事实是否客观存在,与二上诉人排污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向兴黔社区反映后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照片、视频、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所种植的樱桃等水果及果树叶上存在工厂排放的粉尘,结合上诉人的果园与厂区较近,周边没有其他排污企业,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果园内水果受损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六条“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二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水果受污染与二上诉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故应认定被上诉人果园内水果受损与二上诉人生产排污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上诉人黔希煤化工公司提交的两份检测报告仅能证明上诉人黔希煤化工公司排污达到相关标准,但检测报告中载明排放有颗粒物。相反可以印证颗粒物落到果树上后给水果造成了污染。上诉人洋航环保公司在上下车、装搬运过程也会产生粉尘,粉尘同样会落到果树上后给水果造成了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一审判决由二上诉人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各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二上诉人主张排污达到相关标准,不存在污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黔希煤化工公司主张2020年4月停产检修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在2020年3月、5月生产,在上下车、装搬运煤灰过程也会产生粉尘。故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的焦点二:受损的水果价值是多少,评估报告是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问题。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视频和照片可以看出,果树及树上水果已经附着工厂排放的粉尘,水果不能食用,无法正常采收,二上诉人应赔偿受损水果的实际损失。但错过了采收季节,水果不可能长期在树上,损失无法认定。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委托贵州华瑞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评估公司具有资产价值的评估资格,对被上诉人申请的水果受损价值作出评估,并不是对受损因果关系作出鉴定,鉴定程序合法,应予以采信。二上诉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未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重新评估。故二审中二上诉人主张评估报告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元,由上诉人黔西洋航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62元、由上诉人黔西县黔希煤化工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6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 莉 审判员 *** 审判员 吴 丹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