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津0114执终4232号
申请执行人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福远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祁阳县。
被执行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双口镇双口二村村东***1号。
法定代表人:***,任经理。
申请执行人君子兰涂料(天津)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津0114民初165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342340.00元。
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登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有车辆登记本案已查封底档但未被实际控制、无天津市住房公积金。被执行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登记、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无车辆登记。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加入限制消费名单和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二被执行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问话笔录等有关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二被执行人***、天津****贸易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蔡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