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09104812,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博乐市迎春路89号。
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博乐市建设路南35区(第五师工业园区)博赛机械办公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幸福路城市花园六期7-1-102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第五师八十九团荆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博乐市第五师工业园区,该案件属于博乐垦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的建设工程为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房配套工程,而该工程在我院辖区内,属于不动产所在地,故本案只能由我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博乐市三正彩板钢结构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