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582民初414号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西一路155号D2区005地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江苏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博州第五师双河市荆楚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T20120712ZZW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离心式空气压缩机、喷油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适当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交货、安装、开机调试,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7640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欠款,均未果。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764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5日为人民币21748.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
证据二:《律师函》复印件一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
证据三:《商务函》一份,证明被告对欠款进行的确认。
证据四:发货单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
证据五:《开机报告》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设备,且设备均正常开机。
证据六:增值税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已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的,并且被告也已经认证。
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辩称:拖欠货款976400元属实,本金无异议,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被告是长期合作关系,故请求原告宽限支付期限。
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予以采信。对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五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这是电子版的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开机报告》虽然是打印件,但是上面的签名是被告公司职工文国的签名,该签名与发货单上的签名字迹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7月签署了合同编号为SHT20120712ZZW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离心式空气压缩机、喷油螺杆式空气压缩机等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适当的履行了各项合同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交货、安装、开机调试,但被告却未能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76400元。庭审中,原、被告就欠款的偿还期限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76400元,欠款976400元的逾期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付款起之日止,按照同类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9746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应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974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90元,减半收取77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阿特拉斯?科普柯(上海)贸易有限公司承担2150元,由被告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5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