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冷水江市中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湘1381财保11号
申请人冷水江市中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冷水江市中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或查封被申请人210万元银行存款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市中心支公司为本案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冷水江市中孚耐火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新疆普耀新型建材有限公司银行存款(或其他收入)210万元或查封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潘 凌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梁煜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