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民初30号
原告:***,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A)。
被告:***,女,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第三人: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871042079。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第三人:利陞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中环摆花街**嘉宝商业大厦**,公司编号:1969885。
负责任人:***,系公司董事。
第三人: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住所地:香港中环德辅道中**永安集团大厦****F0014179。
负责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洋浦公司)、第三人利陞投資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的投资合作关系;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其所持有的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60%股权;三、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因解除合作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叁仟万元整(实际损失以评定结果为准);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了扩大在香精香料业务领域的市场占有率,自2011年开始,找到原告协商并就增资合作、共同投资等事项先后达成《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增资意向书》、《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等一系列的协议,***、***向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增资5000万元,取得南昌洋浦公司60%股权,***向原告承诺将利用其资源再造一家上市公司,如果不能上市就由其控制的香港上市公司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来溢价收购。2013年12月20日在抚州市投资成立江西洋浦公司。2014年11月28日原告将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被告***,各方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5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签署了《关于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别说明及承诺》,确认了江西洋浦名义上是利陞投資有限公司全资成立的公司,但实际上的股东是被告***和原告***,被告***占股60%,原告***占股40%,原告***40%股权出资来自于原告***将南昌洋浦60%股权转让给被告***的折抵投入,同时约定原告在江西洋浦按40%的股权比例享受实际的股东权利。江西洋浦公司自2013年12月20日成立以来,原告根据双方约定,担任并履行董事长、总经理和法定代表人职责,负责筹建江西洋浦公司的经营投产事宜,原告利用各类渠道和整合资源,并以股东的名义牵头组织与抚州高新区管委会进行谈判磋商,使得江西洋浦公司获得了当地政府的大量优惠政策和零成本取得数宗土地使用权。但到江西洋浦公司具备投产运营条件后,被告***陆续采取一系列不当行为排挤原告,导致原告陆续被免职,不再担任任何职务,法定代表人也被变更,工资也被停发,江西洋浦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上已经没有任何原告的任职资料和登记信息,原告现在进入江西洋浦公司的办公场地都非常困难,已完全被剥夺了作为股东应有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分红权等所有权利。根据2016年4月20日抚州新闻网源自《抚州日报》报道,抚州市委书记***4月19日下午在汝水森林宾馆会见了来抚州市投资考察的中国香精香料集团有限公司董事会主席、总裁***一行,***表示中国香精香料集团有限公司是我国食品添加剂行业第一家在海外主板成功上市的企业,是国内最早从事香精香料生产经营、投资规模最大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香精行业综合实力排名第一。坐落于抚州高新区固定投资达5亿元的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该集团的全资子公司,项目全部投产后可年产6000吨生物香料及其他生物制品。原告于2018年7月9日向被告***发送《***与***股权关系事宜的联系函》,2018年8月21日发送《律师函》,向被告***分别提出了关于确认原告持有江西洋浦公司的股权、要求办理股权变更等的主张。然而被告***在收到上述两份函件后,始终置之不理。故原告再次于2018年12月4日向被告***和被告***及第三人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被告***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上述义务,否则原告将依法解除双方的投资合作关系,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二被告针对原告的要求依旧未予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一、涉案合同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纠纷,2013年***与多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同签订的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投资协议书》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向签约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二、根据《股东会议决议》、《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据显示,***实际以1元的价格受***所持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25.04%的股权,而并非受让***所称日60%的股权,按照股东会议确定的金额计算,上述25.04%股权出资额对价为人民币208.67万元。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立案登记管理制度规定,对标的金额系人民币1亿元以内的普通民商事案件,标的金额系人民币2000万元以内的涉外民商事案件,均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起诉中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标额仅为人民币208.67万元,第三项诉讼以请求为造成的损失(实际损失以评定结果为准),属于不明确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标的总金额并未超过人民币2000万元。三、***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系广东省省深圳市南山区香山西街侨香诺**22A,并非江西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香港居民,本案属于涉港纠纷,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涉港纠纷参照适用我国涉外案件的法律规定。本案是原告***诉请解除其用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60%股权合作成立江西洋浦公司,合作关系履行地为江西省抚州市,依法江西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30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本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异议认为,2013年***与多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合同签订的地点为深圳市南山区,《投资协议书》第二十一条明确约定,“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向签约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本案应由深圳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诉请解除其用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的60%股权合作成立江西洋浦公司,该合作关系成立的主体是江西洋浦公司,与《投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约定合作成立江西德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的异议不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