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华科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1002民初2318号 原告: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浙江华科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空港新区永兴北园经**支路滨海**道**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生物公司)诉被告浙江华科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科制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洋浦生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科制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洋浦生物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华科制药公司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第一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共计56件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设备采购合同》,共计53件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4.55万元。合同生效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9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192万元。其中,第一份合同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份合同已支付货款52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前往被告公司提取设备,但被告公司只在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交付第一份合同中的17件设备,货款金额25.42万元,未交货39件设备,涉及货款金额114.58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52万元设备至今未交付。2016年11月3日,原告对收到的17件设备进行检验,发现被告公司交付的设备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且没有相关设备证件。原告随即前往被告公司了解,发现被告公司法人变更,套用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停工、劳动纠纷等多起纠纷。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催货函,要求被告公司在2017年12月将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2017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回复并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交付第一份合同中的剩余设备;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设备。但截止目前,被告公司一直未交付设备。原告此后与被告公司及实际控制人***沟通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公司立即返还货款本金人民币166.58万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逾期交货违约金暂定人民币415336.48元(计算标准: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1月3日按本金人民币140万的日万分之四计算;2016年11月4日至2018年3月31日按本金人民币114.58万的日万分之四计算),以上本金及违约金暂定人民币2081136.48元;判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华科制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华科制药公司签订第一份《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公司采购共计56件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40万元,合同签订日起三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供方进行运作,提货前付合同总价60%,设备验收合格后起一年内,付清余款10%。交货时间和期限为设备在首付货款到账45个工作日内完工。设备安装完毕15日内设备进行试生产为合格,逾期交货期为10日,超过10日,供方应支付货款0.1%/天的违约金。2016年3月3日,双方签订第二份《设备采购合同》,共计53件设备,合同金额为人民币174.55万元,两份合同总金额为314.55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货款。截止2016年9月28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合同货款共计192万元。其中,第一份合同货款已经全部支付完毕,第二份合同已支付货款52万元。原告按照约定前往被告公司提取设备,但被告公司只在2016年11月3日向原告交付第一份合同中的17件设备,货款金额25.42万元,未交货39件设备,涉及货款金额114.58万元。第二份合同约定的52万元设备至今未交付。2016年11月3日,原告对收到的17件设备进行检验,发现被告公司交付的设备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标准严重不符且没有相关设备证件。原告随即前往被告公司了解,发现被告公司法人变更,套用压力容器生产许可证,停工等多起纠纷。2017年10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催货函,要求被告公司在2017年12月将两份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2017年10月25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回复并承诺2017年11月30日前交付第一份合同中的剩余设备;2017年12月31日前交付第二份合同中约定的所有设备。期限过后,被告公司一直未交付设备。原告此后多次与被告公司及***沟通要求被告交付设备,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付款凭证、设备交付清单、催货函、交货日期确认函、往来邮件等经庭审质证,足已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洋浦生物公司与被告华科制药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原告洋浦生物公司作为买受方按约向被告公司支付了货款,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华科制药公司作为出卖方收到货款后未按约定交付设备,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设备采购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双方承担,被告***在与原告合同交往过程中的往来邮件、电话、聊天记录等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根据约定优先原则,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足以弥补原告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另外支付货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科制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洋浦生物公司货款人民币166.58万元,支付违约金415336.48元,合计人民币2081136.48元; 二、驳回原告洋浦生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449.09元,由被告华科制药公司负担。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