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辖终2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原审被告:***。
原审第三人: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利陞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摆花街18-20号嘉宝商业大厦305室,公司编号:1969885。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
原审第三人: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71号永安集团大厦21楼2101-02室,公司编号:F0014179。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利陞投資有限公司、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30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1.本案系合同纠纷,案涉合同已经约定管辖法院。***主要诉讼请求为解除其与***的合作关系,要求***返还其所持的南昌洋浦天然香料香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洋浦公司)60%的股权。案涉争议所涉协议包括:2013年7月5日、11月11日多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多利公司)与***(乙方)在深圳市南山区签订的《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和2014年7月8日、9日***(甲方)与深圳市品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以下简称品富公司)分别签订的《南昌洋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其中《投资协议书》第二十一条载明:“在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将争议向签约地法院以诉讼方式解决”。《南昌洋浦公司股权转让补充协议》第7条载明:“2013年7月5日签订《投资协议书》、2014年7月8日签订《南昌洋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甲方多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本补充协议中乙方(品富公司)系同一主体,本条所涉的两个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甲乙双方同样具有约束力”。由此可见,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争议的管辖问题。***从***处受让的南昌洋浦公司股权并非60%,而是25.04%,对应价值为208.67万元。根据现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及前述约定,本案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管辖。2.原审法院认为合作关系成立的主体系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成立的江西德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不同主体,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基于在案证据材料,***所述《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系***与案外人多利公司于2013年7月5日、11月11日签订,《南昌洋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与案外人品富公司于2014年7月8日、7月9日签订。该四份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系作为多利公司的代表体现在《投资协议书》上。该四份协议约定***与多利公司在南昌合作设立新公司,***将其在南昌洋浦公司的60%股份转让给多利公司并作价注入到新公司,且注明品富公司与多利公司系同一主体。鉴于《投资协议书》载明的签约地系深圳市南山区,根据该协议第二十一条的约定,因前述协议履行中产生的争议应由深圳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就此而言,***的上诉请求有一定的事实依据。
但是,2014年11月24日***、***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南昌洋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合计持有的南昌洋浦公司60%的股权转让给***。综合分析前述六份协议,可以初步判断,2014年11月24日***、***分别与***签订的《南昌洋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系***所述《投资协议书》《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的延续。***、***分别与***签订的《南昌洋浦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十三条约定:“凡因执行本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投诉”。尽管该约定表述的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投诉”,但由于该条系规定在“第六章争议解决”项下的内容,再结合协议文本起草习惯,签约当事人真实意思应为由甲方所在地(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法院解决双方争议。同时,该两份协议第十七条还规定“本协议于2014年11月24日在江西省南昌市签订”。故即便根据前述《投资协议书》的管辖约定,江西省南昌市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案涉争议亦管辖权。
此外,本案原审被告***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须参照适用涉外案件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明确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以及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关于“**、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40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案诉讼标的为1.3亿元,应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引述的级别管辖规定条文与名称不符,属于适用法律瑕疵,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张 颖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