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初30号之三
解除保全申请人:***,女,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淼,***沐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男,1961年6月8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
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深圳市南山区,A)。
第三人: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871042079。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第三人:利陞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摆花街**嘉宝商业大厦**。
负责任人:***,系公司董事。
第三人: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永安集团大厦****>
负责人:***,系公司董事长
解除保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被告***、第三人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利陞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4月14日作出(2019)民初30号之二民事裁定,一、查封申请人***持有的南昌洋浦天然香精香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二、查封被申请人***持有的南昌洋浦天然香精香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三、冻结被申请人***、***1300万元的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期限为:对前述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的冻结期限为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一年,对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查封、扣押的期限为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两年,对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自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年。***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交解封申请书:一、请求解除对***持有的南昌洋浦天然香精香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查封;二、请求解除对***持有的南昌洋浦天然香精香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查封;三、请求解除对本案银行存款或其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赣民初30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持有的南昌洋浦天然香精香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的查封;
二、解除对***持有的南昌洋浦天然香精香料有限公司40%的股权的查封;
三、解除对***在(2020)粤0305执2621号案件中应取得的执行款在130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