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647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6年10月15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一审第三人: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利陞投資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摆花街**嘉宝商业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
一审第三人: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香。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德辅道中**永安集团大厦****>
负责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洋**司)、利陞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陞公司)、中国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赣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没有直接持有江西洋**司40%股权;同时,控股江西洋*****陞公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之间也没有任何股权代持协议或权利让渡协议。现有证据仅有***提交的《关于江西洋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特别说明及承诺》显示,“***在江西洋**司中按40%的股权比例享受实际股东的权利”,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已经间接持有江西洋**司40%股权、案涉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股东登记文件、利陞公司周年申报表等证据材料来自域外,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履行法定证明程序。上述证据未履行法定证明程序且未经质证,一审判决予以采信,系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案涉一系列合同均未履行完毕,且***、***已经通过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据此提出诉讼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没有解除合同的法定理由,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此外,一审法院在向境外当事人公告送达开庭、判决等相关信息时,公告载明的送达期间不符合法定要求,属于送达程序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一审判决认定***间接持有江西洋**司40%股权的事实系基于一系列证据证明,包括***作为江西洋**司股东签署的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江西洋**司企业信息公示报告等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已经间接持有江西洋**司40%股权,其与***、***之间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无不当。二、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的问题。一审判决载明,一审法院就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组织了质证,***对***提交的**公司股东登记文件、利陞公司周年申报表等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主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与事实不符。三、关于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已经间接持有江西洋**司40%的股权。***主张其不再担任江西洋**司法定代表人且被江西洋**司停发工资,上述事实不能说明***没有间接持有江西洋**司的股权。一审判决认定***与***、***之间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驳回***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另,关于一审送达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公告中载明的送达期间并无错误。此外,送达程序是否违法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对此有异议的,应在上诉中提出。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黄 鹏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