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923民初1230号 原告: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高县嘉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 原告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科宁公司)与被告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利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利众公司、***连带支付所欠原告原料款人民币83.6万元,并按日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时止(其中43.6万元货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40万元货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4日及2017年8月8日,被告利众公司两次从原告处购得2.2吨选择性氟试剂化工原料,并签订了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收货及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且数量无误,原告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被告,总金额83.6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018年8月17日,在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次次口头承诺会尽快支付又一次次自食其言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其承诺该公司或本人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分2次归还:2018年8月20日前归还货款43.6万元;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货款40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并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欠款到期日起算,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2019年1月5日,被告利众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对被告利众公司拖欠原告83.6万元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制定还款计划:2019年1月-6月,每月10号前还款5万元;2019年7月起,每月10号前还款8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仍未按约履行义务,故原告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利众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4日及2017年8月8日,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利众公司分别签订《销售合同》与《购销合同》,约定利众公司在科宁公司购买选择性氟试剂化工原料,合同对质量要求,验收标准,3个月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等进行了约定。科宁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7年1月13日、2017年8月9日向被告发货,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利众公司未向原告付款,货款共欠83.6万元。 尔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2018年8月17日,被告利众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科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8月20日前归还货款43.6万元,逾期未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货款40万元,逾期未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对该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欠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9年1月5日,被告利众公司、***再次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自2019年1月至6月,每月10日前还款5万元,自2019年7月份开始,每月10日前还款8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但至今分文未付。 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购销合同、产品出库单、增值税发票、还款承诺书、情况说明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科宁公司与被告利众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科宁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发货,利众公司应支付货款。 被告***于2018年8月17日向原告科宁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对被告利众公司及被告***的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作出了约定。对于该承诺书的效力问题,***作为利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利众公司向原告作出承诺的法律效力应及于利众公司,其个人作出的承诺部分也对其个人产生法律效力。承诺书中***承诺对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证期限未经过,因此科宁公司诉请利众公司偿还货款83.6万元,***对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计算及时间起算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销售合同》和《购销合同》中均约定货到、票到三个月内结清所欠货款。但被告利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后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每天要按逾期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按《销售合同》和《购销合同》约定的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原告主张43.6万元货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40万元货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是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也符合原、被告双方在《还款承诺书》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时间,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利众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欠款83.6万元及违约金,其中43.6万元货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40万元货款的违约金自2018年9月11日起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至还款日止。 二、被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执行款汇入本院执行款专户:开户名上高县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九江银行上高支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0元,由被告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逾期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