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

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民辖终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吴***大厦2-91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06456453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工业园黄金堆化工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3225088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上诉人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和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赣0923民初1230号民事裁定,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利众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依法改判。其理由是:1、案涉当事人之间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且均约定了管辖,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与科宁公司于合同签订之后的对账结算仅仅是针对两份合同货款金额及支付期限的确定,未涉及两份合同中争议处理条款事项,更非利众公司签章确认,原合同中约定的争议处理条款依然有效。原审裁定认为两份合同中关于管辖约定内容不相同并对账结算,进而认为管辖不明确,明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精神和理念,利众公司与科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单一,但具体合同已经对管辖法院做出明确约定,也不能因法律关系相同而枉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而合并管辖审理;2、利众公司在收到原审裁定后,因上诉人在无锡市新吴区执行案件被新吴区人民法院采取司法拘留15日的强制措施,因而未能在十日期限内提起上诉,一直到2019年7月4日司法拘留期限届满才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科宁公司答辩称,1、科宁公司与利众公司之间的两份合同虽然约定对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交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于2017年8月8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签订地点为江苏无锡,而无锡有五个区,故属于约定不明,应认定为约定无效,不能按照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应依照法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利众公司称管辖异议的约定合法有效与事实不符;2、双方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江西省上高县,而上高县只有一个人民法院,该份合同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明确,因此,该份合同无论是约定管辖还是法定管辖,均应由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3、虽然两个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不一致,但两个合同所涉标的各类相同、价格一致,交易条款相同,所货物均在上高生产、交付,尤其上述两个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统一结算,应视为同一批货物分两个合同签署,在前述情况下应认定为约定管辖不明确;4、上诉状中称对账结算系另一被告(担保人)**的确认,并无上诉人签章确认,不能当然认为对上诉人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为利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依法代表法人行使民事职权,履行义务,**的签字行为当然代表上诉人,对上诉人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利众公司与科宁公司对管辖约定的条款分别确定了不同的地点,科宁公司作为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利众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将两份合同合并审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之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为科宁公司依据其提供的销售合同、出库单、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料款及利息,诉讼标的唯一,故不存在利众公司上诉所称合并审理的问题。至于利众公司上诉所称的**签字的对账结算行为是否有效的问题,属于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仅对管辖异议进行审理,对此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利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基本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 挺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易 腾 书 记 员  陈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