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与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923民初1230号 原告: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 原告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宁公司)与被告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 江西科宁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选择性氟试剂化工原料款人民币83.6万元,并按每日5‰支付直至付清货款之日时止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其中43.6万元货款违约金自2018年8月21日起计算;40万元货款违约金自2018年9月1日起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1、2017年1月14日及2017年8月8日,被告科宁公司两次从原告处购得2.2吨选择性氟试剂化工原料,并签订了合同,被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收货及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且数量无误,原告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到被告,总金额83.6万元,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2、2018年8月17日,在原告多次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被告一次次口头承诺会尽快支付又一次次自食其言的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还款承诺书”,其承诺该公司或本人将所有欠款全部还给出借人,分2次归还:2018年8月20日前归还货款43.6万元;2018年9月10日前归还货款40万元;如未按时归还,每天按逾期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还承诺为被告利众公司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自上述欠款到期日起算,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被告**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原告所有经济损失。3、2019年1月5日,被告利众公司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对被告利众公司拖欠原告83.6万元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并制定还款计划:2019年1月-6月,每月10号前还款5万元;2019年7月起,每月10号前还款8万元,直至还清全部欠款。4、上述还款承借书约定的还款期逾期后,被告仍然多次自食其言,不守信用。为此,原告并不同意接受被告的“情况说明”的还款期限,至今尚未支付分文货款。综上所述,原、被告分别签订了“购销合同”及“销售合同”,合同有效,且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予以验收且未提异议,合同已履行完毕。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构成违约,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特根据《合同法》第60条、第114条第1款、第161条、第18条、《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出如前请求,恳请判如所请。 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高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1、申请人2017年8月8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值为45.6万元,合同签订地为江苏无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应法律规定,该份购销合同争议上高法院并不管辖权,应由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2、申请人2017年1月1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值38万元,合同签订地为江西上高,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份购销合同所生争议应由江西上高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是原告科宁公司于本次诉讼中并未将两份购销合同分别诉讼,而是整体诉讼,因而申请人认为基于科宁公司此次诉讼请求,在科宁公司未进行分开诉讼之前,上高法院对本案整体并无管辖权。***公司另行起诉或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人方予以接受上高法院管辖及应诉。3、还款承诺书系担保人个人签订,并不能代表申请人的独立意志,且还款承诺书中仅仅系担保人的担保还款条款,更无涉及争议解决方式,亦不能作为确定上高法院有管辖权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7年1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于2017年8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之后再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还款承诺书》,《还款承诺书》系双方对以上两份合同的货款整体结算后所签订的,也系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虽然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购销合同》的合同条款对管辖作出了相应约定,但该两份合同的管辖约定内容不相同,在双方已依据该两份合同对货款作出结算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合同约定管辖不明确,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原告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上高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利众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