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辰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4民初5597号 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湾上虞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MA288NWLXB。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辰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 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C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AX914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辰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被告因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24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臭氧催化系统购销协议于2023年6月8日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预付货款200000元,并按LPR利率的150%的罚息标准支2021年5月25日至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一份《臭氧催化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臭氧催化系统(含安装),总价48.5万元;2.原告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9.4万元,被告安排生产,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9.7万元,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余下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30天内(不含安装调试时间)。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了20万元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2023年2月24日,原告联系被告要求明确发货时间和相关事宜,被告知因公司经营不良无法履行合同。2023年3月10日,原告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沟通合同履行事宜,被告法定代表人表示公司已经停止经营无法发货。2023年5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要求履约,被告收到履约通知后仍无回复意见,也没有履行合同。2023年6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23年6月8日收到解约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经营情况而拒不履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立即返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特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臭氧催化系统购销合同》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二张及背书信息、履约通知及送达记录各一张、解约通知及送达记录各一张,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臭氧催化系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购买一套臭氧催化系统(含安装),总价48.5万元;2.原告在签订合同3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0%即19.4万元,被告安排生产,发货前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即9.7万元,安装验收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5%,余下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在验收合格满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3.交货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首付款后30天内(不含安装调试时间)。合同签署后,原告于2021年4月25日支付了20万元货款。被告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发货,被告均未能发货,称公司已停止经营无法发货。2023年5月30日,原告书面正式通知被告要求履约,被告收到履约通知后无回复意见,亦未履行合同。2023年6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于2023年6月8日收到解约通知。原告认为,被告因自身经营情况而拒不履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立即返还预付货款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酿讼。 另查明,2021年5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年利率3.85%。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辰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臭氧催化系统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支付预付款20万元,被告未能按约发货,已属违约,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发货事宜,长达两年之久,被告仍无法履行发货义务,且对原告的履约通知不予回复,亦未履约,已属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法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臭氧催化系统购销合同》于2023年6月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原告诉请被告返还预付货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部分,本院认定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损失。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辰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2021年2月20日签订的《臭氧催化系统购销合同》于2023年6月8日解除; 二、被告***辰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浙江汇翔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辰环保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